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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万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5 16:50:41 人浏览

导读:

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委托代理人莫某。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万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

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肖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

委托代理人莫某。

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万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1日入职其处,任营业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收入为基本工资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300元+通讯费200元。双方于2008年11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对被告工资予以调整,即为基本工资1,000元+职位工资200元+交通补贴200元+全勤奖300元。2009年4月1日双方续签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约定税后工资1,000元/月。合同约定被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以约定的工资标准即基本工资额度计算。公司已足额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确认仲裁委对被告加班时间的统计。

奖金制度是员工激励机制,奖金评定是企业的自主行为,标准由企业自行制定。奖金根据企业业绩及劳动者劳动表现而有所浮动。2009年11月13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致公司无法安排被告休假。公司额外发放被告1天的工资,但不代表应当支付被告1天年假的三倍工资。

不同意支付被告2008年4月1日-2009年11月13日节日及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170.53元、2009年9月-10月奖金890.72元、2009年未休年假1天的工资差额121.98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二份)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以1,000元为基数。

2、2008年4月-2009年11月考勤(附排班表),证明加班时间及加班费的计算依据。

3、2008年4月-2009年11月工资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及奖金。

4、辞职报告,证明2009年11月13日被告提出解约。

5、2009年5月-8月奖金发放计算方法及评定材料,证明原告依据评定,发放被告9月、10月的奖金。

6、通知二份,证明病假工资计算方法及病假的补充说明。

7、银行转帐凭证,证明2009年12月发放未休年假工资。

被告对原告证据1-4、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称,从未见过;对证据6中5月1日的通知予以确认,5月3日的通知未见过。

被告万某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入职、岗位、签约、续约的事实。自己在淮海中路688号2、3楼工作。2008年4月1日-11月30日,从未确认加班工资基数按基本工资计算,截至2008年6月30日止,自己月工资额均达3,000元。2008年11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又签订了工资体系,约定基本工资1,000元+交通费200元+全勤奖300元+职务工资200元。2009年4月续约时,约定工资税后1,000元。2009年7月23日请病假,7月24日递交病假单时,原告不接受,算其旷工。原告未足额支付2009年7月、9月的工资。确认仲裁委对加班时间的统计。11月请病假时,原告称不要上班了,要求其辞职,故书写辞职报告。

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按照仲裁裁决。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二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

2、某广场员工工资体系,证明约定月基本工资1,700元。

3、某广场职员区分及提成制度,证明原告实行新的奖金评分制度。

4、营业员评价制度的区分,证明原告未按评价制度操作。

原告对被告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称未见过。

结合原被告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于2008年4月1日入职原告处,在某广场内担任营业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收入为基本工资1,000元+交通费300元+通讯费200元。2008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月收入调整为基本工资1,000元+职位工资200元+交通补贴200元+全勤奖300元。2009年4月1日双方续签合同,约定: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工资1,000元/月(税后),原有补贴继续发放。原告的营业员实行做一休一工作制,每天营业时间为10:00-21:30。

2009年5月1日,原告下发“关于病假的计算方法”的通知。2009年11月,被告请病假。2009年11月13日被告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原告递交辞职申请,并于即日离职。原告向被告支付11月份工资104.29元。

2009年度被告尚余一天年假未休。12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向被告支付150.04元。

被告于2008年4月4日(清明)、5月1日(劳动)、6月8日(端午)、9月14日(中秋)每日上班11.5小时;2008年10月1日-3日(国庆)每日上班6.5小时;2009年1月1日(元旦)、10月1日-2日(国庆)每日上班11.5小时;2009年1月27日(春节)上班10小时,4月4日(清明)上班17.25小时。2008年4月-10月,被告延时加班共计384.5小时;2008年11月-2009年11月延时加班共计499.5小时。原告以1,000元为基数,已支付被告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1月加班工资9,771.84元。

原告发出的“关于营业/仓库职员评价制度”通知载明:2009年5月1日起实施;评价等级及奖金内容:等级A、B、C、D、E,奖金1,200、900、600、300、100。原告向被告支付2009年5月至8月的奖金,分别为817.24元、600元、286.21元、600元。9月,原告未支付被告奖金;10月,被告出勤14天,原告发放被告奖金263元。

万某(申请人)于2009年11月24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00元、2009年9月被克扣工资64元、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1月13日期间节假日和超时加班工资1.5万元,支付2009年9月、10月的奖金共计2,100元、2009年10月餐费补贴128元、2009年未年休假1天工资300元。该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9月工资差额96.26元、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1月13日节假日和超时加班工资4,170.53元、2009年10月餐费补贴128元、2009年9月、10月奖金890.72元、2009年未休年假1天工资121.98元,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超出正常工作时间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应以劳动者实得收入为准。原被告均确认仲裁委对被告加班时间的统计,因此,原告应以被告月收入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依据。被告入职后的月工资为1,500元,2008年11月又调整为1,700元/月,然原告却以与被告约定了加班工资基数为由,仅按1,000元为计算加班工资的标准,显然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的加班工资差额低于被告应得的差额,被告对仲裁裁决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作为一家企业,向员工发放奖金有着明确的规定及评定标准,被告虽否认该规定及标准,也否认原告对其5月-8月所作的考评结论,然被告对原告已经支付的5月-8月的奖金额亦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亦予确认。原告并未提供对被告2009年9月-10月的工作进行评定的内容,因此,原告不支付或少支付被告奖金,显然不妥。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9月份考评不合格、应该没有奖金或10月份考评不佳、应该少有奖金的情况下,仲裁委以原告已经支付的被告考核奖金的平均数为标准,确认被告9月、10月的奖金额,此举并无不当。故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奖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2009年度尚有一天年假未使用,原告应当依法支付年假工资。原告仅支付被告未休年假一天的工资,于法有悖,故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未休年假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对仲裁裁决9月份工资差额及餐费补贴,均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万某2009年9月工资差额人民币96.26元;

三、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万某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1月13日期间延时加班和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4,170.53元;

四、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万某报销2009年10月餐费人民币128元;

五、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万某2009年9月、10月奖金差额人民币890.72元;

六、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万某未休年假一天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10.34元。

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子银

书 记 员 程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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