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诉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导读:
原告李某(曾用名李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筱文独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7月13日招聘进被告单位鞋部工作,工种是鞋类板房作业员。2009年9月18日被告单方决定将原告从板房调至鞋成型车间,由于月薪也随之下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而被原告拒绝。2009年10月10日,原告被被告开除,原告为此至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不公正,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3,337.31元;2、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替代期工资1,947元;3、2009年10月1日至10日工资367.7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认为因被告对原告处理不当导致原告不能获得劳动就业和劳动报酬,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11日至2009年11月3日的停工工资。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认为应该仲裁前置,且认为公司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和替代期工资,劳动者没有及时就业是劳动者应当承担的风险,同意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11日的工资367.74元。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7月13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总计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2007年7月13日签订的为第二份合同,合同载明:原告为普工岗位,工资为每月750元,期限为2007年7月13日至2009年7月12日。双方于2009年7月13日第三次签订合同,合同载明:原告为作业员岗位,工资为每月960元,期限为2009年7月13日至2010年1月12日;合同1.5条约定:甲方因生产和工作需要,依据乙方的专业、特长、工作能力和表现,需调整乙方工作内容及其工作报酬的,原则上应协商一致。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以及2009年9月,原告每月工资为1,897元,2009年7月至8月工资为1,947元。被告公司《员工手册》中工作时间与考勤制度第2.1.2载明:员工有以下情况者为旷工:不服从工作安排,未到指定岗位。2009年11月3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替代期工资及2009年10月1日至10日的工资,2010年1月13日,“仲裁委”以青劳仲(2009)办字第某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10日的工资367.74元,对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工资条、青劳仲(2009)办字第某号裁决书、《员工手册》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认为:2009年9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调岗,从样板房调到鞋成型部的底部,原告不同意,最后又说要调到面部去,原告和被告说如果不降薪就去,但被告说肯定要降薪的,原告就不同意调岗,后双方又至练塘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协商,原告要求单位书面承诺每月1,900元,但单位只愿意在每月960元的基础上给予适当补贴,不肯承诺,双方没有谈成,原告就一直在原来的岗位上班。直到10月12日,原告去上班时,被通知开除了无需来上班,后原告一直未去被告处上班。鞋成型部的底部或面部员工的收入情况如果加班多的话每月有2,000多,没有加班的话每月1,100、1,200元,样板房有些时候加班的情况也是很多的。认为普工是外面流水线上的工人,而作业员是样板房的员工。虽然合同签的工资是960元,但公司说固定工资就是1,900元。原告认为如果单位调岗不降薪的话就同意调岗。签第二份合同的时候已经在样板房作了。曹某以前是在样板房的,这次和她一起调整到外面车间。
被告认为:是要求原告调至缝纫与裁断部门,不是鞋成型部的面部。原告的工作本来就是普工或作业员,现在不是工作岗位的调整,只是工作地点的调整,无论是成型部还是样板房都有普工和作业员,都是流水线上工作的,原告每月收入不是固定保证是1,900元每月的,被告并提供了曹某、李某、钱某2008年10月-2009年9月的工资清单及劳动合同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只要不降薪同意调岗,因原告在样板房的加班有时候也很多,而合同约定的工资为960元,故每月支付的1,900元应视为对加班工资每月平均分摊所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曹某、李某、钱某2008年10月-2009年9月的工资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而根据该三人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可知,该三人的工作岗位均为作业员,曹某2009年10月-2009年12月的平均工资为1,777.57元,李某和钱某在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的平均工资均在2,000元以上,故调动原告至车间对原告工资的影响属于在合理范围内。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调动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者应服从单位的调动,现原告不至新岗位上班,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管理秩序,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属无故旷工的行为,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开除的决定于法有据,现被告公司工会也同意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替代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10月1日至10日的工资367.74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11日至2009年11月3日的停工工资,因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09年10月1日至10日的工资367.74元;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审 判 员 刘筱文
书 记 员 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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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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