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劳动法 > 劳动合同法 > 劳动合同法案例 > 佛山市南海罗村鞋业有限公司与曹国兵劳动合同纠纷案

佛山市南海罗村鞋业有限公司与曹国兵劳动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5 13:27:10 人浏览

导读:

广东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佛山市南海罗村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罗湖中路。
  法定代表人:蒋季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世波,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曹国兵(又名曹国斌),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四川省营山县灵鹫镇青羊村2社。
  委托代理人:曾志刚,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罗村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鞋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国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26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国兵以曹国斌的姓名于1995年6月18日进入鞋业公司处,从事生产加工课工作,每月以月薪制计算,曹国兵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40元。鞋业公司与曹国兵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04年6月18日至2005年6月18日。曹国兵2003年4月1日至2005年4月9日,每天工作时间大约是早上8:30-12:00,下午13:00-17:30,晚上18:30-23:00。曹国兵称其2005年2月9日至4月8日的正常工作日加班时间为190.5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100。5小时,而鞋业公司只支付曹国兵每个星期天8小时的加班费12元。证人魏顺良、李琳凤证实曹国兵的工资已包含加班工资,但不能提供事实依据。曹国兵称于2005年3月25日以经常加班而鞋业公司不支付加班费为由书面向鞋业公司申请辞职,并经同意,于2005年4月9日下午离开鞋业公司,但不能提供辞职的书面证据。而鞋业公司辩称是曹国兵以家事为由申请辞职,也不能提供依据。仲裁庭审时证人魏顺良证明曹国兵曾经书面形式申请辞职,并得到批准,但不能提供证据。2005年4月9日,鞋业公司以曹国兵“放纵下属把做坏的大底混在粉尘中当垃圾扔掉,造成MK768、MK769报废大多,严重困扰生产,无法出货”为由,对曹国兵作出记三次大过并开除的处理决定。从鞋业公司工厂规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可知鞋业公司员工相应的开除处理的程序,而对曹国兵上述失职的事实,鞋业公司没有直接举证,而是列举了产生的废品率状况表,以此证明属曹国兵的失职行为而造成的,而曹国兵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自己是按照鞋业公司指定生产工序生产,故产品质量问题不应其完全承担。证人瞿清明证实“在2005年4月9日值班时发现工厂的废料堆里有十多个好的鞋底”,鞋业公司由此于即日以曹国兵上述失职理由对其作记三次大过并开除的处理决定。鞋业公司收取曹国兵的200元保证金已于2005年4月份工资中退还。另查,鞋业公司对曹国兵疏于管理,造成产品报废率居高,补料剧增,严重影响生产,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营私舞弊等行为,均不能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予以支持。曹国兵向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7月15日作出南劳仲[2005]1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鞋业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曹国兵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3489.01元、星期日的加班工资差额2370.21元及相当于该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1464.81元;二、鞋业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国兵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400元;三、鞋业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国兵被处罚款180元;四、驳回曹国兵的其他仲裁请求;五、仲裁费用2890元,由鞋业公司承担2000元,曹国兵承担890元。鞋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鞋业公司对曹国兵作出记三次大过并开除的决定是合法的,鞋业公司无须支付曹国兵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400元;二、鞋业公司无须支付曹国兵加班费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三、鞋业公司无须退还曹国兵处罚款180元;四、本案仲裁费2890元及诉讼费用全部由曹国兵承担。曹国兵提出反诉请求:1、鞋业公司支付曹国兵自2003年4月1日至2005年4月9日的加班费64482.66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6120.66元;2、鞋业公司支付曹国兵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4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2700元;3、鞋业公司退还曹国兵无故被记三次大过的罚款180元;4、撤销鞋业公司对曹国兵作出的开除决定,责令鞋业公司向曹国兵作出书面道歉;5、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用由鞋业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2005)168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鞋业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故此对鞋业公司的起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曹国兵要求鞋业公司支付2003年4月1日至2005年2月8日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该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曹国兵要求鞋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2700元的请求,不予采纳。因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对曹国兵要求撤销鞋业公司对其作出的开除决定作出书面道歉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五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鞋业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国兵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3489.01元、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差额2370.21元及相当于该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1464。81元;二、鞋业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国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400元;三、鞋业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曹国兵被处罚款180元;四、仲裁费用2890元,由鞋业公司承担2000元,曹国兵承担890元。该费用已由鞋业公司预交,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互相迳付;五、驳回鞋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曹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鞋业公司承担。
  上诉人鞋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证人杨建华、瞿清明于2005年4月9日发现在粉尘垃圾中混有做坏的大底,并查明混在粉尘中当垃圾扔掉的所有做坏的大底均是出自加工课,而鞋业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企画表结案状况表》,也证明了从2005年4月1日至同年4月9日止,曹国兵负责主管的加工课补料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大部分的《企画表结案状况表》反映的只是补料,而没有残件,差数甚多。证人及《企画表结案状况表》均共同证明曹国兵作为加工课长存在故意不遵守公司有关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纵容加工课下属把做坏的大底混在粉尘中当垃圾扔掉,使鞋业公司蒙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但一审判决以简单一句“均不能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予以支持”而不予以采信,令人难以信服。(2)曹国兵作为鞋业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从进鞋业公司之时,鞋业公司就明确告知曹国兵的工资除了基本工资之外,还设定主管、工作及技术三项津贴作为对中层管理干部以上的管理工作和加班行为进行补偿,且证人魏顺良及李琳凤的证言可以证实鞋业公司设定主管、工作及技术三项津贴作为对中层管理干部以上的管理工作和加班行为进行补偿,曹国兵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但一审判决沿袭仲裁裁决书的理由,以“不能提供事实依据”为由,错误对此不予认定,最终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二、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判决严重不公。鞋业公司已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让证人杨建华、瞿清明、魏顺良及李琳凤出庭作证,以证明曹国兵作为加工课课长存在故意不遵守公司有关不合格产品的管理制度,纵容加工课下属把做坏的大底混在粉尘中当垃圾扔掉,使鞋业公司蒙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及鞋业公司设定主管、工作及技术三项津贴作为对中层管理干部以上的管理工作和加班行为进行补偿。但一审法院竟无意查明案件事实,简单以“依据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2005)16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为由,拒绝采纳鞋业公司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用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使案件的审理事实上成了走过场,原审判决亦成了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2005)168号仲裁裁决书的翻版,实在有悖于司法独立审判的原则,对鞋业公司严重不公。为此,鞋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05)南民一初字第2671-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为:鞋业公司对曹国兵作出三次大过并开除的决定是合法的,鞋业公司无须支付曹国兵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400元;鞋业公司无须支付曹国兵加班费及额外经济补偿金;鞋业公司无须退还曹国兵处罚款180元;有关本案仲裁费2890元及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曹国兵承担。
  被上诉人曹国兵辩称:一、鞋业公司指控曹国兵放纵下属把报废的大底混在粉尘中当垃圾丢掉根本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理由如下:1、鞋业公司多次声称曹国兵放纵下属把报废的大底混在粉尘中当垃圾丢掉,但又从不说出曹国兵放纵的是哪个下属;2、鞋业公司并没有按程序对丢弃大底的事实和责任进行调查核实。根据鞋业公司规定及实际做法,员工出现严重违规现象可能涉及重大处分时,均须由公司相关部门管理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并由当事人及其他在场人核实,然后再作出处分。在本案中,鞋业公司的厂区每天都有值班的保安人员巡视,按保安员的证言,在2005年4月9日早上七点发现垃圾场的粉尘中有十几只报废的大底,并向鞋业公司报告,在曹国兵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7:40就立即记三次大过并开除曹国兵。从所谓丢弃大底的发现到开除的作出,在短短的40分钟完成,而且是在上班时间之前曹国兵不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可见,鞋业公司对曹国兵作出的开除决定既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程序;3、鞋业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在垃圾场发现的大底是曹国兵所属生产加工课丢弃的。半成品的大底并非只有曹国兵所属的的生产加工课才有,当时其他部门也有;4、2005年4月8日曹国兵请假在家休息,根本不可能在厂里丢弃或者放纵下属丢弃大底。二、曹国兵及所属加工课生产的半成品大底完全符合鞋业公司的指令表和说明书,所有补料均鞋业公司批准。鞋业公司大量补料与曹国兵没有直接关系,不应由曹国兵承担补料的责任。每次补料均最终由曹国兵的主管厂长、经理核准无误,补料是属于合理的范围内,不需任何人承担责任。三、鞋业公司称支付给曹国兵的工资中的主管、工作及技术三项津贴已包含加班费,与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没有约定工资中的主管、工作及技术三项津贴属于加班费,法律也没有规定劳动者的职务、工作及技术津贴属于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此外,从工资表来看,加班费与上述三项津贴一样是单独列支的。因此,鞋业公司称三项津贴包含了加班费是站不住脚的。四、一审法院不同意鞋业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鞋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在劳动仲裁时已经出庭作过证,不能避免证人之间的串供及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鞋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7月15日作出南劳仲(2005)168号仲裁裁决,并于同年7月20日将该仲裁裁决书送达曹国兵、鞋业公司,并明确告知曹国兵与鞋业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5年8月2日受理本案后,曹国兵于同年8月22日提起反诉,原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曹国兵与鞋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已查明的事实,对各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作以下认定:首先,关于鞋业公司对曹国兵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有充足的依据及其处理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鞋业公司提供的证人杨建华、瞿清明的证言,这些证人均系鞋业公司雇用的员工,与鞋业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鞋业公司提供其单方出具的《企画表结构状况表》所反映的只有补料,没有残件,因曹国兵对此不予以确认,鞋业公司不能据此推定垃圾堆中被扔掉的大底即是曹国兵所在的加工课所丢弃,更不能认定就是由于曹国兵的失职行为而造成的,并且鞋业公司对曹国兵作出的记三次大过并开除之处理,也不符合鞋业公司的工厂规则中规定的对职工开除的程序,因此,鞋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曹国兵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鞋业公司对曹国兵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是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即使曹国兵存在一般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一般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经用人单位批评教育仍拒不改正的,可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如果劳动者的行为仅存在一般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其行为既未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或者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也未出现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属于屡教不改,其行为则未达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程度。鞋业公司在既未对曹国兵进行批评教育,也未出现《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被解职的法定情形下,据此对曹国兵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鞋业公司开除曹国兵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国家既要保护处于强势地位的用人企业的合法权益,又要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审法院认定鞋业公司没有提供足以证明曹国兵的行为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证据,驳回鞋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应向曹国兵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退回被处罚款,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曹国兵的工资是否已包含加班工资的问题。鞋业公司上诉认为曹国兵的工资已包含加班工资,即曹国兵的工资中的主管、工作及技术津贴属于加班费。从本案事实来看,一方面,鞋业公司与曹国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双方并没有约定曹国兵的工资中的主管、工作及技术津贴属于加班费,另一方面,鞋业公司的月薪工资表中列明曹国兵的工资除基本工资之外,还有加班费、全勤奖等其他津贴,因此,曹国兵的基本工资不应包含加班工资,鞋业公司应当按法律规定向曹国兵支付因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鞋业公司上诉称曹国兵的基本工资已包含加班费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再次,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虽然鞋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证人杨建华、瞿清明、魏顺良、李琳凤出庭作证,如前所述,因这些证人均属于鞋业公司雇用的员工,与鞋业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即使这些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人民法院有权根据证据的证明力、案件的实际情况等决定是否需要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而且原审法院已经当庭决定对鞋业公司的申请不予以准许,对此,鞋业公司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复议,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鞋业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违法,导致判决严重不公,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期限为除斥期间,劳动争议当事人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没有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权消灭,对超过法定期限的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中,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7月20日将仲裁裁决书送达曹国兵,并明确告知其15日的起诉期间,但原审法院于2005年8月2日受理本案后,曹国兵于同年8月22日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在超过15日的起诉期间后对曹国兵提起的反诉予以受理及合并审理显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鞋业公司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2671-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二、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267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
  本案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佛山市南海罗村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反诉费50元,由曹国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宏平
代理审判员 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 万晓庚


二00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春德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