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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初探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5 08:56:36 人浏览

导读:

解决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初探目前,全国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十分普遍,据统计,全国进城务工的农民约为9800万人,其中在建设领域的就达5500多万人。2002年全国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为400亿元,2003年为1000亿元。随着我国经济的稳步发展,我国的各行业呈
解决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初探

目前,全国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十分普遍,据统计,全国进城务工的农民约为9800万人,其中在建设领域的就达5500多万人。2002年全国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为400亿元,2003年为1000亿元。随着我国经济的稳步发展,我国的各行业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势头,特别是建设领域,招用农民工人数在不断地增加,但是拖欠农民工工资却越来越严重。稍稍注意就不难发现每到结算工钱的时候,各地总有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引发的群体纷争或极端行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已经扰乱了劳务市场秩序、损害了广大农民工的根本利益,危害了社会的稳定。切实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已迫在眉睫。本文对这个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农民工”是受《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

1995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平等关系,没有身份的差异。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是以劳动行为为其依据的,无论什么人,无论其先前的身份是什么,只要其施行了劳动法中的劳动行为都应当由劳动法来调整。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中明确了不适用《劳动法》的范围,即: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等不适用劳动法。也就是说:进城务工的农民(民工)适用劳动法。《劳动法》还规定: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前者就包括进城务工的农民”,后者包括各类用工的单位或雇主。所以,《劳动法》只与劳动者的行为相关“而不因人的身份”尤其是人的先前身份有关。因此“农民工”进城务工后就是一个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或雇主形成的劳动关系中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全部劳动权利,此后的相关规定也一再明确和强调这一基本原则。如劳动部的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15号)指出:《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2003年1月5日国务院《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也强调: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农民工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因此“农民工”即为劳动者,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全部权利。

二、农民工的工资是劳动过程的报酬

农民工的工资是劳动权利的核心内容,也是劳动行为追求的终极目的。如果农民工付出劳动后得不到工资,则法定的劳动权就会在现实中落空,农民工的劳动目的也从根本上得不到实现。现实的严酷性还在于,农民工的工资是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生存的依靠,无论是农民工本人的穿衣吃饭、看病住房,还是家人的养老、上学都指望着它。所以,农民工拿不到应得的工资就会使其本人和家人的生计无着。从这个意义上说,用人单位或雇主对农民工工资的占有就如同对公民其他财产权的侵犯一样,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

既然农民工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全部权利,也就享有《劳动法》第三条规定的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工资”的法定名称是“劳动报酬”。在劳动中,农民工付出劳动力,实施劳动行为,完成劳动过程就履行完了其劳动义务,也同时产生了得到劳动报酬的权利。农民工的劳动目的不是追求劳动成果或者结果,劳动所形成的结果是归用人单位所有的,劳动成果中所包含的经济利益或者经营利润与农民工并没有直接的关系。用人单位通过占有农民工的劳动成果而获取其投资和经营的利润,这个利润是不与农民工分享的。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的劳动力所必须支付的报酬,任何用人单位即便是经营亏损甚至破产,农民工的工资也是必须支付的。因此,用人单位以自己没有得到发包方的工程款为理由拖欠农民工工资在事实上与法律上都是得不到支持的。从法律上讲,用人单位与发包方的工程款形成的经济法律关系是完全不同于其与农民工形成的劳动法律关系的;从事实上看,用人单位得到的工程款是其经营目的的实现和利润的收获,与此相伴随的收款风险实质上是一种经营风险。农民工的劳动是不能分享经营者的利润的,当然也不必承担其经营风险。那么用人单位应当靠什么来支付民工的工资?是应当依靠自身业已具备的偿付能力,还是依靠使用农民工后获取的收益?合乎法律原则和规范的签案只能是前者。法律要求一个合法的用人单位必须在设立之初就具备相应的经济实力。其中包括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能力,否则,该用人单位就不具有合法性,也就不能使用劳动者。因此,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必须由它自己承担,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就是劳动过程的报酬。

三、解决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对策

我国建筑领域拖欠工程款额度居高不下,巨额的建筑工程款拖欠带来的一个直接问题就是中国数千万农民工工资的的拖欠问题。这不仅恶化了社会信用环境,侵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危害了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如何解决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谈几点对策:

1.加大用法律手段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查处。首先是确定劳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建设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制定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专业工程分包必须是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专业工程转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企业;劳务分包必须是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出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第八条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第四十条规定: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包括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也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在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显而易见,我们平常称为“包工头”的特殊的用工群体,如果是具有合法用工主体的用人单位,劳资关系非常明确。若“包工头”并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则发包方与包工头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而是无效和不受法律保护的。既然这种关系无效和不受法律保护,那么农民工与建筑企业之间的关系就应该认定为是一种事实劳动关系。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就有了法律依据。

其次是在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认定上,应当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来界定“拖欠”行为,根据《劳动法》第50条的规定:工资应当按月足额支付给劳动者。因此,工资发放的时间最长为1个月,当月工资未按时发放即为拖欠;工资必须足额发放,不足部分也为拖欠。拖欠工资包括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所以,对工资拖欠的追偿和制裁应当是一种日常性行为,而不是到年底才进行的运动式的突击。

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要用“猛药”,处罚也不能总下“毛毛雨”。一但查出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要责令用人单位及时发放,对限期届满仍未清欠的用人单位,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从其资金账户中划出专项资金,用于支付拖欠的工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逃匿的,可用拍卖用人单位厂房、设备等回收的资金支付拖欠的工资。欠薪逃匿者有犯罪嫌疑的,由公安部门立案侦查。

2.建立风险保障机制和信用体系。建设项目在开工建设和农民工进厂前,按工程总造价的10%—20%存入在银行开设的专用账户,做为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实行专项管理。一但出现拖欠工资行为,由工资保证金的监管部门从专用账户中支付,保证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另外,就是把建筑施工企业及其项目部支付劳务人员工资情况作为评价企业综合信用的重要内容,建立信用档案。对信用不佳的企业给予有关限制。在银行贷款、资质认定、年终审检等方面给予制约,尽可能把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消灭在萌芽状态。

3.成立劳务公司或劳动事务代理公司。让劳务公司或劳动事务代理公司成为农民工在建设领域合法的“娘家”,把农民工从业行为纳入到“公司”统一的规范化的管理下,这样既有利于减轻企业因劳动、人事方面问题而产生的工作负担,又保障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在“公司”统一管理下,由“公司”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组织培训,提高其职业技能,取得相应职业资格,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享受国家规定的保险待遇。然后由“公司”依靠自身能力承担经营风险,按取得的相应资质承揽建筑工程,使之成为农民打工风险的承担者,减少和避免因农民工盲目进入企业务工而被拖欠工资现象的发生。

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看似单纯,事实上是涉及到方方面面的系统工程,需要多方面联动。只要我们高度重视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工作,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全面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的各项工作,切实维护进城务工农民的合法权益,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指日可待。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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