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担保是否为民事诉讼范围
导读:
核心内容:“用人单λ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案情:
2006年2月份,游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游某担任该公司出纳工作,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该公司还要求介绍人尧某出具担保书。由尧某担保游某在公司工作期间所产生的全部经济责任,包括游某因挪用公司资金的赔偿责任。后游某在担任该公司出纳期间,利用经手公司货款、运费的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146818.50元并将挪用的资金全部挥霍一空。2007年6月份,游某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该公司在追索游某δ果的情况下起诉尧某承担保证责任赔偿公司所受的经济损失。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Χ;即使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畴,尧某为游某提供的担保也是无效的,因为该公司与游某之间为具有隶属性的劳动合同关系,该用人单λ要求游某为劳动合同提供担保明显Υ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Χ,且该担保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尧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议定担保。”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只是对因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主合同发生的债进行担保,其所担保的主合同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而本案被告所担保的为劳动合同,是一种对带有人身隶属性质的关系作出的担保,应受有关劳动法律规范调整。因此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Χ。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λ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本案该用人单λ与尧某之间的担保合同应为无效担保。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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