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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工资解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6 15:57:44 人浏览

导读:

最低工资解析一、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产生及发展所谓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是国家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为保障劳动者在履行必要的劳动义务后相应获得维持劳动力再生产的最低工资收入的一种法律形式。它的中心目的是保证劳动者所获得的最低工资能够满足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存
最低工资解析

一、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产生及发展

所谓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是国家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为保障劳动者在履行必要的劳动义务后相应获得维持劳动力再生产的最低工资收入的一种法律形式。它的中心目的是保证劳动者所获得的最低工资能够满足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存需要。这种生存需要必须与其所在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

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是国家对劳动力市场运行进行干预的一种重要手段,最早产生于新西兰、澳大利亚。进入20世纪后,资本主义国家很快普遍进行了最低工资立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一些发展中国家也陆续制定并实施了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可以说,通过最低工资立法,建立并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已成为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

我国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所有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1989年,广东省珠海市根据实际情况率先制定了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截止目前,我国已有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正式公布了最低工资标准,建立并实施了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二、我国关于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法律法规

1985年,国家对企业工资制度作出重大改革,取消了全国统一的企业工资等级标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企业享有内部分配自主权。1992年,国务院颁布《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进一步明确了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赋予企业在国家规定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的权利。为切实保障广大职工的最低报酬权益,借鉴国际通行做法,1993年底,由劳动部制定颁布了《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劳部发[1993]333号),对最低工资的内涵、确定调整办法、管理制度等做了详细规定。这是我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方面的第一个规章,是我国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最主要的规章依据。

1994年7月5日,经八届全国人大第八次会议通过,于199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劳动法》第五章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这一规定,进一步确立了国家建立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法律依据。

为保证《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原劳动部又于1994年10月8日下发了《关于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4]409号),对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提出了具体意见和要求,并对《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的有关内容做了修正和补充。

2004年1月20日,国家劳动保障部重新修订颁布了《最低工资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1号)。新的规章将民办医院、学校等民办企业单位纳入实施最低工资标准的范围,把个人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纳入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考虑因素,增加了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等,意义重大。

三、我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主要内容和操作

(一)最低工资的内涵

1、最低工资标准的定义

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还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如果劳动者提供了超时劳动,或者劳动的场所、条件、方式、任务发生变化,使劳动者从事的劳动需要付出更多的时间、体力、脑力等,即劳动者提供的是正常劳动范围的超额劳动,劳动者的劳动应该得到额。同样,《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条规定。可见,“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是有条件的,这个条件就是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

2、最低工资的组成

按照我国的统计标准,工资总额一般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1)计时工资;(2)计件工资(包括计件超额工资);(3)奖金;(4)津贴和补贴;(5)加班加点工资;(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其中,计时工资和计件工资一般称为基本工资。

从理论上来看,按照“正常劳动”的解释,最低工资只应包括制度工作时间内完成定额劳动所得的基本报酬,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的工资构成不合理,基本工资的比重过小,因此《最低工资规定》中没有把奖金排除在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之外。

《最低工资规定》中将下列收入排除在最低工资组成之外:(1)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种作业环境、条件下的津贴;(3)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上述扣除项目中除第(1)、(2)两项是对劳动者超额劳动的补偿;第(3)项为延期支付的劳动者报酬。因此,根据最低工资的定义,《最低工资规定》将上述收入项目排除在最低工资组成之外。除上述扣除项目之外,非经常性奖金(如劳动竞赛奖、因做出使本企业获益的发明创造而获得的奖励等)也不应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在目前阶段,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包括:(1)企业对职工进行培训的费用;(2)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定而发给职工的费用和用品,以及企业自身规定的工作用品(如企业为了树立自身形象而发给职工的工作着装);(3)职工所得的计划生育补贴、生活困难补助等;(4)住房制度改革发给职工的住房补贴等;(5)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6)医疗卫生费;(7)丧葬抚恤救济金;(8)其他如探亲路费、冬季取暖补贴等。上述各项待遇均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二)我国最低工资的适用范围

借鉴国外的通行做法,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我国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也依照规定执行。

(三)我国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

1、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因素

《最低工资规定》第六条规定:确定和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参考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经济发展水平、就业状况等因素。

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在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考虑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因素,同时还应适当考虑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

2、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方法

国际上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具体测算方法有很多,劳动保障部在《最低工资规定》中推荐使用的是比重法和恩格尔系数法。

比重法是根据城镇居民家庭调查资料,确定一定比例的最低人均收入户为贫困户的人均生活费用支出水平,乘以每一就业者的赡养系数,再加上一个调整数。

恩格尔系数法是根据国家营养学会提供的年度标准食物谱及标准食物摄取量,结合标准食物的市场价格,计算出最低食物支出标准,除以恩格尔系数,得出最低生活费用标准,再乘以每一就业者的赡养系数,再加上一个调整数。

另外,在国际上一般月最低工资标准相当于月平均工资的40-60%。

3、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

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第十条规定,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如果确定和调整是低工资标准的相关因素发生变化,应当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4、我国最低工资的管理体制

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无法制定全国统一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最低工资规定》第八条规定: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研究拟订,并将拟订的方案报送劳动保障部。劳动保障部在收到拟订方案后,应征求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的意见。劳动保障部对方案可以提出修订意见,若在方案收到后14日内未提出修订意见的,视为同意。最低工资标准的发布范围应当尽可能广泛,使广大劳动者和企业充分了解,便于企业遵守和劳动者对企业的监督,以及便于其他有关部门对最低工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因此《最低工资规定》第九条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方案批准后,应在7日内在当地政府公报上和至少一种全地区性报纸上发布。

5、企业的责任

企业是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最终实施者。企业在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中的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使本单位劳动者明确自己所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以及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其他规定;二是严格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规定。

《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在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

对于企业严格执行最低工资的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严格执行《最低工资规定》中关于最低工资组成的规定,不得把排除在最低工资组成部分之外的项目列入最低工资之内;(3)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非计时工资形式的企业,必须进行合理的折算,其相当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小时、日、周、月确定的相应最低工资标准;(4)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节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其工资不得无故克扣,而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支付工资。

四、我国最低工资标准争议的处理办法

《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最低工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发生争议,按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

五、我省的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情况

1994年12月10日,省政府发布了《山西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60号),规定全省从1995年1月1日开始实行最低工资制度,并第一次确定了企业全省最低工资标准,标准共分五类:一类200元、二类180元、三类160元、四类140元、五类120元,每档档差20元。1997年省劳动保障厅下发了《关于调整<山西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晋劳厅字[1997]200号),规定从1997年7月1日起全省企业执行新的最低工资标准,标准由过去的五类重新划分为四类:一类230元、二类200元、三类170元、四类140元,每档档差30元。1999年省政府下发了《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做好提高三条社会保障线水平等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晋政发[1999]39号),文件规定从1999年7月1日起,将我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提高30%,一类300元、二类260元、三类220元、四类180元,每档档差40元。2002年7月23日省人民政府重新修订颁布了《山西省最低工资规定》第154号令后,我省第三次调整了最低工资标准,省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调整我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通知》(晋政办发[2002]5号),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将最低工资标准每档增加40元,依次调整为一类340元、二类300元、三类260元、四类220元。2003年我省首次发布了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下发了《关于发布全省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晋政办发[2003]52号),规定从2003年10月1日起,我省非全日制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一类3.2元、二类2.8元、三类2.4元、四类2元。今年我省又下发了《关于调整我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晋政办发[2004]55号),第四次调整了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并对2003年发布的非全日制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进行了首次调整。

从1995年第一次发布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开始,我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城镇居民消费水平提高的实际,平均每两年调整一次最低工资标准,迄今为止,共调整过四次。

六、我省第四次调整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有关情况

今年1月2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了《最低工资规定》(劳动保障令第21号)。文中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按照劳动保障部新颁布的《最低工资规定》,今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除了要考虑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平均工资、经济发展水平、就业状况等因素外,还要将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因素考虑在内,以此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此,省劳动保障厅参考周边省份水平(河北省报批劳动保障部最低工资标准最高类为520元),根据省城调队提供的基础数据,经过认真测算,提出了调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方案,在征得省总工会、省企业家协会同意后,按程序上报劳动保障部审核,6月21日劳动保障部正式批复同意。6月30日省委、省政府决定,第四次调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从2004年7月1日起全省实施新的最低工资标准。

因全省经济发展不平衡,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省政府确定我省全日制用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仍为四档不变,每档提高180元,依次提高为520元、480元、440元、400元,档差仍为40元。同时相应提高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后的全日制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依次为一类3元、二类2.8元、三类2.6元、四类2.4元、;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依次为一类6元、二类5.5元、三类5元、四类4.5元。

这次月最低工资标准每档增加180元,增幅较大,一方面是因为我省城镇居民生活费支出的增加和赡养系数的提高;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修订《最低工资规定》后,与1993年颁布的《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相比,最低工资标准的构成因素增加了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作者单位:省劳动保障厅(康继峰 高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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