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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研院所转制后的养老保险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18 09:58:34 人浏览

导读:

科研院所转制后的养老保险转制科研院所是指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的科研机构及市属开发型院所和总公司(集团公司)所属信息类研究院所。科研院所转制后,按照《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以参保当月职工工资收入作
科研院所转制后的养老保险

转制科研院所是指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的科研机构及市属开发型院所和总公司(集团公司)所属信息类研究院所。科研院所转制后,按照《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以参保当月职工工资收入作为当年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同时,自参保之月开始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转制科研院所参加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具体时间分别为:国家院所从1999年7月1日开始;市属院所从2000年7月1日开始。

属于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的转制科研院所,其在职职工截至应转制之月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经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视同缴费年限。同时做好《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核发工作。

已参加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转制科研院所,转制后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应按照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退[1997]18号)规定办理。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职工原《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手册》换发为《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并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手册》“工作年限”审定页上的“工作年限”转记为《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上的“视同缴费年限”,同时加注“转制院所”字样。对未核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手册》的,其参加养老保险前的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审定,并核发手册。职工转制前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缴费基数应与转制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缴费基数一并作为职工退休时计算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科研院所转制后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按照《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养老保险待遇,其中基本养老金中的70元补贴应由企业负担。科研院所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5年内退休的人员,在5年过渡期内按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原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计发办法计算的养老金水平的按实际发给;低于按原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计发办法计算的养老金水平的部分,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补贴部分金额计入“过渡性养老金”,所需费用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补贴比例逐年递减。补贴比例具体为:国家院所1999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90%;2000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70%;2001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50%;2002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30%;2003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10%;2004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市属院所2000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90%;2001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70%;2002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50%;2003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30%;2004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10%;2005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补贴。

过渡期内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是指距离国家规定的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即:男职工55周岁以上,女干部50周岁、女工人45周岁以上的。凡在过渡期内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均须由转制院所填报《转制单位过渡期内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人员名册》,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复核无误的作为今后审批退休待遇的比较依据。其中,上述人员的离退休待遇应按照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以转制当月本人的标准工资和工作年限进行核定,一经核定不再变动。对不属于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的转制院所,转制后参保缴费不满1年,且当年达到离退休年龄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中过渡性养老金按转制当年确定的缴费基数进行计算,其中的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按1年计算。

科研院所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全部纳入城镇企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原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已审核批准享受的离退休待遇不变。对有事业费的单位,其中:国家院所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按1999年7月企业人均基本养老金标准570元(低于该标准的按实际)纳入统筹,与原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用原单位事业费或自有资金支付;市属院所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按2000年7月企业人均基本养老金标准570元(低于该标准的按实际)纳入统筹,其余由原单位用事业费或自有资金支付。对无事业费的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按照国家和我市规定的事业单位标准纳入统筹。

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转制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及其他养老保险待遇均按企业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参见:《关于转制科研院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局[2000]214号)

执行日期:2000年7月1 日

转制科研院所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计发

1、已达到或超过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现仍在市人大、市政协任职的人员或经市人事局批准延期退休的高级专家,在过渡期内办理退休手续时,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的养老金,低于按照原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计发办法计算的养老金的部分予以补齐。

2、过渡期内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按原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计发办法计算的养老金包括转制前按劳模等政策提高待遇的部分,须经市人事局予以确认,在《转制单位过渡期内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人员名册》(简称《名册》)备注栏中加以说明,并附市人事局认定手续。

3、聘任为干部或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人,如果按工人身份进入过渡期,必须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同时按规定改为工人工资标准,在《名册》备注栏中加以说明,并附本人申请及单位批准的有关材料。

4、从企业调入转制院所的人员,其转制前的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经审定后可一并视同缴费年限。原企业参保期间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与转制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5、转制院所在职职工在企业从事特殊工种的,应按照我市从事特殊工种职工连续工龄审定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6、转制院所正在办理和尚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可暂按原名称和原法人代码进行登记。

7、符合享受过渡期政策的人员,在过渡期内按规定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时,可按提前退休时间享受过渡期政策。

8、国家院所中已按原机关事业单位规定参保的劳动合同制工人,1999年7月至2000年6月须按规定补征集2%养老保险费。同时相应调整为按11%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9、转制院所中提前退休的人员,在达到国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前,可由单位按照规定的纳入统筹的离退休费水平,同时考虑一定的增量(有事业费的按15%,无事业费的按10%)计算,并一次性缴纳给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采取委托管理的办法处理。待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后,改由统筹基金支付。对这部分人员,转制院所要单独造册,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定后,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按退休人员对待。

10、转制院所参加企业统筹后退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中的“过渡性养老金”要依据职工1997年12月底前的缴费年限计算。1998年1月至转制前,有条件的单位可参照规定的标准为职工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本金。

11、对原已参加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转制院所,在按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中的“过渡性养老金”时,其转制当年“点工资”的计算,参照由外商投资企业流动到国有、城镇集体企业职工计算“点工资”的办法执行。

12、转制国家院所中的离退休人员,其按事业单位标准计算的离退休费不应包括从1999年10开始增加的离退休费,在按人均570元(低于的按实际)纳入统筹后,对离休人员(含建国前老工人)还可将津劳局[2000]173号文件规定增加的基本养老金纳入统筹。过渡期内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按照事业单位标准核定离退休费时,其转制当月本人标准工资也不

应包括1999年10月增加的工资。

参见:《关于转制科研院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劳局[2000]277号)

执行日期:2000年8月14日

勘察设计和科研机构的养老保险

根据《关于转制科研院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局[2000]214号)和《关于转制科研院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津劳局[2000]277号),勘察设计和科研机构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时间为2000年10月1日。在职职工从2000年10月1日起补缴养老保险费。2000年9月30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勘察设计和科研机构转制后,退休人员的退休费按照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全部纳入城镇企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原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已审核批准享受的离退休待遇不变。对有事业费的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按2000年10月企业人均基本养老金标准570元(低于该标准的按实际)纳入社会统筹,其余由原单位用事业费或自有资金支付;对无事业费的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按照国家和我市规定的事业单位标准纳入社会统筹。从转制之月起,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及其他养老保险待遇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所属费用从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五年过渡期从2000年10月1日开始。加发补贴的比例具体为:2000年10月1日以后退休的,补贴比例为90%;2001年10月1日以后退休的,补贴比例为70%;2002年10月1日以后退休的,补贴比例为50%;2003年10月1日以后退休的,补贴比例为30%;2004年10月1日以后退休的,补贴比例为10%;2005年10月1日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

转制单位离退休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已审核批准享受的离退休费项目除津劳局[2000]214号文件规定的项目外,增加从2000年7月1日起调整的生活补贴。

附:转制单位名单(见表)

编号

部门

单位名称

所在区县

事业费

1

建设部

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院

河西区

2

国家建材局

天津水泥工业设计研究院

北辰区

3

国家机械局

机械部第五设计研究院

南开区

4

水利部

水利部天津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

河西区

5

交通部

交通部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

河西区

6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天津药物研究院

南开区

参见:《关于转制勘察设计单位和科研机构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办[2001]129号)

执行日期:2001年4月24 日

会计师事务所的养老保险

1、会计师事务所参加全市城镇企业养老保险,参照《关于转制科研院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局[2000]214号)和《关于转制科研院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津劳局[2000]277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2、根据市财政局《关于我市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的通知》(财会协[1999]16号)规定,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的截止时间为1999年12月31日。因此,会计师事务所转制后参加城镇企业养老保险的起始时间为2000年1月1日。3、对于转制后一直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从2000年1月1日起,按照城镇企业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对于转制后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范围转出后停缴的,从停缴的次月起,按照城镇企业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对于转制后尚未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范围转出的,从2001年6月起转入城镇企业养老保险统筹;对于1999年12月底前已参加城镇企业养老保险的,继续执行城镇企业养老保险政策规定,不再进行调整。

4、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转制后,退休人员的退休费按照城镇企业养老保险政策规定执行;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及转制后退休且尚未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范围转出的退休人员,其养老保险关系应确定在一家事务所,随事务所一起进入城镇企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已审核批准享受的离退休费标准纳入统筹;从转制之月起,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及其他养老保险待遇均按照企业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从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5、五年过渡期从2000年1月1日开始。加发补贴的比例具体为:2000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补贴比例为90%;2001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补贴比例为70%;2002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补贴比例为50%;2003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补贴比例为30%;2004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补贴比例为10%;2005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补贴。对于2000年1月1日至2001年5月底期间退休的人员,在转入企业统筹后,要按照过渡期加发补贴的规定重新审批养老待遇。

6、事务所离退休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已审核批准享受的离退休费项目除津劳局[2000]214号文件规定的项目外,增加从2000年7月1日起调整的生活补贴。

参见:《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参加城镇企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办[2001]130号)

执行日期:2001年4月24日

转制科研院所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项目

离休人员

1、离休费

(1)按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计发的基本离休费;

(2)按津人[1988]30号文件规定提高的离休费标准。

(3)按津人[1990]7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费;

(4)按津政办发[1992]2号文件规定调整或增加的工龄津贴;

(5)按津人退[1992]12号文件规定贯彻国务院国发[1992]28号文件增加的离休费;

(6)按津人[1994]39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费;

(7)按津人[1995]5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费;

(8)按津人退[1996]1号、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费;

(9)按津人退[1997]13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费;

(10)按津人工[1999]1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费;

(11)按1999年正常滚动升级增加的离休费。

2、生活补贴、补助

(1)按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加发的一至两个月生活补贴;

(2)按津政发[1985]90号文件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17元;

(3)按津人工[1988]87号文件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5元;

(4)按市人事局1990年11月21日会议精神为1990年12月底前离休人员发放的生活补贴6元;

(5)按市人事局1992年12月19日会议精神计发的10%离休补助费;

(6)按津党组发[1994]4号文件规定发放的离休人员生活补贴30元;

(7)按津人[1994]40号文件规定对1993年工改后离休人员发放的“未纳入部分”;

(8)按津人退[1995]11号文件规定发放的离休人员补助费60元、55元、50元;

(9)按津人退[1996]5号文件规定发放的离休人员生活补贴费30元;

(10)按市人事局1996年5月27日会议精神增加的生活补贴50元、40元、20元。

3、物价补贴

按津党发[1979]235号文件规定发放的副食品价格补贴5元;

按津政发[1988]74号文件规定发放的四种副食品价格补贴:禁食猪肉民族12元,汉族及其它民族10元;

按财综[1991]11号文件规定发放的粮油价格补贴6元;

按财综[1991]21号文件规定发放的鸡蛋补贴1.5元;

按财综[1992]5号文件规定发放的粮食补贴5元;

按财综[1992]9号文件规定发放的水补贴1.5元、4元、5元;

按财企一[1992]136号文件规定发放的煤补贴5元;

按津政办发[1993]13号文件规定调整后的副食品价格补贴:禁食猪肉民族13.5元,汉族及其它民族11.5元;

按津政发[1993]15号文件规定发放的粮食补贴10元;

(10)按财企一[1993]207号文件规定发放的水电补贴5元;

(11)按市政府1994年12月1日会议精神发放的价格补贴12元。

4、其他

按津党组发[1993]12号文件规定和按市人事局1996年5月27日会议精神发放的离休干部交通费:局级50元、处级30元、处以下20元;

按市人事局1993年9月23日会议精神调整的洗理费16元、20元;

按市人事局1993年9月23日会议精神调整的书报费18元、16元、14元;

按津人工[1996]32号文件规定发放的冬季取暖补贴费135元;

按市人事局1996年5月27日会议精神发给离休人员的护理费120元、100元。

退休人员

1、退休费

(1)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国发[1986]26号文件和国办发[1993]85号文件、人薪发[1994]3号文件规定计发的基本退休费;

(2)按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供给制待遇的老工人计发的百分之百退休费;

(3)按[1986]津工发129号文件、津政发[1984]49号文件、国办发[1982]36号文件规定计发的劳模,高级专家获科技进步奖、科技成果奖和科技发明奖,长期进藏工作等提高的退休待遇;

(4)按津人[1990]7号文件规定的退休费最低保证数60元、50元。

2、增加退休费

(1)按津人[1990]7号文件规定增加的退休费;

(2)按津政办发[1992]2号文件规定调整或增加的工龄津贴按比例打折扣后的退休费;

(3)按津人退[1992]12号文件规定贯彻国务院国发[1992]28号文件增加的退休费;

(4)按津人[1994]39号文件规定增加的退休费;

(5)按津人[1995]5号文件规定增加的退休费;

(6)按津人退[1996]1号、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退休费;

(7)按津人退[1997]13号文件规定增加的退休费;

(8)按津人工[1999]1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退休费;

(9)按1999年正常滚动升级增加的退休费。

3、退休费补助、生活补贴、补助

(1)按津人工[1987]165号文件规定计发的退休费补助;

(2)按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加发的一至两个月生活补贴;

(3)按津政发[1985]90号文件规定发放的生活补助17元;

(4)按津人工[1988]87号文件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5元;

(5)按市人事局1990年11月21日会议精神为1990年12月底前退休人员发放的生活补贴6元;

(6)按津人退[1992]13号文件规定对长期从事普教工作的教师退休后给予的奖励;

(7)按市人事局1992年12月19日会议精神计发的10%退休补助费;

(8)按津人退[1994]1号文件规定发放的退休人员生活补贴10元;

(9)按津人退[1995]2号文件规定对1993年9月30日前退休人员发放的补贴30元;

(10)按津人[1994]40号文件规定对1993年工改后退休人员发放的“未纳入部分”;

(11)按津人退[1995]11号文件规定发放的退休人员补助费50元、45元;

(12)按津人退[1996]5号文件规定发放的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30元;

(13)按市人事局1996年5月27日会议精神增加生活补贴50元、40元、20元(按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计发100%退休费的老工人享受)。

4、物价补贴

(1)按津党发[1979]235号文件规定发放的副食品价格补贴5元;

(2)按津政发[1988]74号文件规定发放的四种副食品价格补贴;禁食猪肉民族12元,汉族及其它民族10元;

(3)按财综[1991]11号文件规定发放的粮油价格补贴6元;

(4)按财综[1991]21号文件规定发放的鸡蛋补贴1.5元;

(5)按财综[1992]5号文件规定发放的粮食补贴5元;

(6)按财综[1992]9号文件规定发放的水补贴1.5元、4元、5元;

(7)按财企一[1992]136号文件规定发放的煤补贴5元;

(8)按津政办发[1993]13号文件规定调整后的副食品价格补贴:禁食猪肉民族13.5元,汉族及其它民族11.5元;

(9)按津政发[1993]15号文件规定发放的粮食补贴10元;

(10)按财企一[1993]207号文件规定发放的水电补贴5元;

(11)按市政府1994年12月1日会议精神发放的价格补贴12元。

5、其他

(1)按市人事局1993年9月23日会议精神调整的洗理费16元、20元;

(2)按市人事局1993年9月23日会议精神调整的书报费18元、16元、14元;

(3)按市人事局1993年9月23日会议精神或津人[1994]40号文件规定发放的退休人员交通费10元;

(4)按津人工[1996]32号文件规定发放的冬季取暖补贴费135元。

退职人员

1、退职生活费

(1)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人薪发[1994]3号文件规定计发的退职生活费;

(2)按津人[1990]7号文件规定的退职生活费最低保证数40元。

2、增加退职生活费

(1)按津政办发[1992]2号文件规定调整或增加的工龄津贴,按比例打折扣后的退职生活费;

(2)按津人退[1992]12号文件规定贯彻国务院国发[1992]28号文件增加的退职生活费;

(3)按津人[1994]39号文件规定增加的退职生活费60元;

(4)按津人退[1996]1号文件规定增加的退职生活费15元;

(5)按津人退[1997]13号文件规定增加的退职生活费15元;

(6)按津人工[1999]1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退职生活费80元;

(7)按1999年正常滚动升级增加的退职生活费15元。

3、退职补助费、生活补贴

(1)按津政发[1985]90号文件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17元;

(2)按津人工[1988]87号文件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5元;

(3)按市人事局1992年12月19日会议精神计发的10%退职补助费;

(4)按津人[1994]40号文件规定对1993年工改后退职人员发放的“未纳入部分”;

(5)按津人退[1995]11号文件规定发放的退职人员补助费30元;

(6)按津人退[1996]5号文件规定发放的退职人员生活补贴费20元。

4、物价补贴

(1)按津党发[1979]235号文件规定发放的副食品价格补贴5元;

(2)按津政发[1988]74号文件规定发放的四种副食品价格补贴:禁食猪肉民族12元,汉族及其它民族10元;

(3)按财综[1991]11号文件规定发放的粮油价格补贴6元;

(4)按财综[1992]5号文件规定发放的粮食补贴5元;

(5)按财综[1992]9号文件规定发放的水补贴1.5元、4元、5元;

(6)按财企一[1992]136号文件规定发放的煤补贴5元;

(7)按津政办发[1993]13号文件规定调整后的副食品价格补贴:禁食猪肉民族13.5元,汉族及其它民族11.5元;

(8)按津政发[1993]15号文件规定发放的粮食补贴10元;

(9)按财企一[1993]207号文件规定发放的水电补贴5元;

(10)按市政府1994年12月1日会议精神发放的价格补贴12元。

5、其他

按市人事局1993年9月23日会议精神调整的洗理费16元、20元;

按津人工[1996]32号文件规定发放的冬季取暖补贴费135元。

离退休、退职人员去世后发放的待遇

按津人工[1995]10号文件规定发放的丧葬费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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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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