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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经营合同确认事实劳动关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6 00:10:37 人浏览

导读:

1993年8月上旬,梁军杰(又名梁均杰)到湖南省怀化汽车运输总公司会同分公司(以下简称会同分公司)任驾驶员,并从当年9月起开始承包经营会同分公司的客车。1994年初,会同分公司对所有的客车实行租赁经营。当年元月20日,梁军杰与会同分公司签订了《怀化汽车


  1993年8月上旬,梁军杰(又名梁均杰)到湖南省怀化汽车运输总公司会同分公司(以下简称会同分公司)任驾驶员,并从当年9月起开始承包经营会同分公司的客车。

  1994年初,会同分公司对所有的客车实行租赁经营。当年元月20日,梁军杰与会同分公司签订了《怀化汽车运输总公司会同分公司客车租赁经营合同书》。

  1998年5月19日,怀化地区行政公署下发批复,同意以湖南省怀化汽车运输总公司为基础,吸纳有关县(包括会同县)、市、区国有公路运输企业,组建湖南省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运集团公司)。从此,会同分公司成为怀运集团公司的分公司。

  2001年11月,一台中巴客车被注册登记到会同分公司名下。梁军杰从会同分公司取得了该车的承包经营权并签订了《客车抵押经营合同》。怀运集团公司还向梁军杰发放了《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上岗监督卡》。2004年1月1日,会同分公司与梁军杰签订了《湖南省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车辆抵押经营合同》。

  2004年7月25日,梁军杰驾驶客车经过会同县金龙乡岩脚村路段时,刹车失灵,客车翻入公路右边的稻田,梁军杰当场死亡。

  2005年4月15日,梁军杰之父梁亨荣向会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梁军杰与会同分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当该案移至怀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时,梁亨荣又将怀运集团公司追加为被申请人。

  2005年5月19日,怀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以梁军杰与会同分公司签订的《客车抵押经营合同》系平等的经营主体之间的合同,不适用《劳动法》为由,驳回了梁亨荣的申请。

  梁亨荣不服,于2005年6月2日起诉到会同县法院,要求确认梁军杰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会同分公司、怀运集团公司辩称,梁军杰与公司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客车抵押经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不存在不平等主体问题。

  会同县法院合议庭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会同分公司、怀运集团公司与梁军杰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会同分公司、怀运集团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梁军杰;梁军杰完全处于两公司的管理之下。因此可以证明,梁军杰与会同分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另外,从怀运集团公司向梁军杰发放的《内部车辆准驾证》和《司机上岗监督卡》的内容看,梁军杰的身份为会同分公司驾驶员,这也是证明梁军杰与会同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

  会同县法院不久后作出判决,确认梁军杰与会同分公司、怀运集团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怀运集团公司、会同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怀化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判决的理由

  一审法院的判决书是这样描述梁军杰与两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

  梁军杰与会同分公司签订的《客车抵押经营合同》虽然名为抵押经营合同,实际是会同分公司为加强驾驶员管理而制定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从梁军杰签订《客车抵押经营合同》时的身份看,他是以会同分公司职工的身份签订此合同的。签订上述合同时,怀运集团公司早已向梁军杰发放的《内部车辆准驾证》和《司机上岗监督卡》,清楚地载明梁军杰为会同分公司的驾驶员,服务单位为会同分公司。

  《客车抵押经营合同》第13条规定,梁军杰必须执行会同分公司的经营方针、服务宗旨。如果梁军杰与会同分公司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那么,在不违法的前提下,具体怎么经营是梁军杰的事,对方无权干预。会同分公司凭什么在合同中将自己的经营方针、服务宗旨强加给梁军杰呢?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行承包经营时虽不直接发放劳动报酬,但劳动关系仍然成立。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为劳动关系成立的必备情形之一。但是,有的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对劳动者实行承包经营,只向劳动者收取纯利润,并不直接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这是市场经济中十分常见的现象,但显然不能因此否认承包经营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否认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在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情况下,劳动者一般是在缴纳了国家的税费、本单位的承包费后,剩下的那“一舀”才是自己的。会同分公司虽未直接向梁军杰发放劳动报酬,但梁军杰通过承包经营获得了收益,间接从会同分公司获得了劳动报酬。梁军杰的承包经营收入可以视为会同分公司发放的劳动报酬。

  梁军杰与会同分公司的关系不能认定为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对“挂靠者”的范围有明确界定。梁军杰既非个体工商户,也非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显然不具备“挂靠”的主体资格。另外,事故车辆所有权属于会同分公司,梁军杰不可能以会同分公司的客车“挂靠”在会同分公司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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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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