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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不同意调岗单位辞退损失4万余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2 03:54:29 人浏览

导读:

【案情简介】原告XX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辩称,被告于2006年6月30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有一份期限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2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并续签至2012年12月27日,被告的工作地点主要在外省市工厂跟单,原告无法对其进行考勤。2010年下半年,被告多次不

【案情简介】

原告XX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辩称,被告于2006年6月30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有一份期限自2007年12月28 日至2008年12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并续签至2012年12月27日,被告的工作地点主要在外省市工厂跟单,原告无法对其进行考勤。2010年下半年,被告多次不服从单位领导对其的工作安排。2011年1月21日,原告以手机短信及电话方式通知被告到无锡九洲工厂工作,但被告仍未到工厂工作,致产品无法正常检验外运,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之后被告更无故旷工六天,且被告占用公司财务借款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今未归还,严重违反财务制度,原告遂于2011年1月28日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工资4285.70元;2 、原告不予支付被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3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诉称,被告于2006年6月30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担任质量控制地区主管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27日止。在职期间,原告经常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安排被告至外省市出差,并驻当地工厂进行质量管控。2011年1月28日,原告以被告旷工及占用公司财务借款,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将被告辞退,但被告实际在公司本部上班,并不存在旷工的事实,且原告所述财务借款实际上是备用金,被告已将相应的报销申请单交给原告,备用金与报销款可相互抵消,故原告辞退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从事质检跟单工作,双方签订有一份期限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2月27日的劳动合同,并续签至2012年12月27日。原告实际发放被告工资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公告,载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给予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一、周某某不服从部门主管工作安排,无故旷工6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二、周某某长期占用巨额公款长达4 月之多。2010年9月4日向财务借款5000元,经财务人员多次催讨周某某至今无还款之意,严重违反公司财务制度。三、即日生效,特此公告。并书面通知其本人。”2011年1月31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 、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工资4500 元及25%补偿金1125 元;2 、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670 元。同年3月17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1 )办字第376 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工资4285.7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330 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拒不服从部门主管工作安排、无故旷工6 天以及严重违反财务制度为由与被告解除合同,并为此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原告提供的证人系被告的直接主管,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提供的移动通信记录单无法反映双方之间的通话内容,无法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前往工厂工作但被告并未前往的事实;

其次,被告曾于2011年1月24日向其因病请假,但原告未予同意,被告表示其仍在公司本部上班,根据证人陈述被告在公司本部配备有办公桌,结合被告无需考勤以及原告陈述被告可自行调节作息时间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旷工6 天的事实,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

再次,被告因出差向原告领取备用金5000 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公司违反财务制度,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财务制度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具体数额,被告表示按月平均工资4033 元计算,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40330 元。基于原告实际发放被告工资至2010 年12月31,其于2011年1月28日向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旷工的事寒,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1 月1日至1月28日期间工资4285.70 元。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2011 年1 月1 日至2011 年1 月28 日期间工资人民币4285.70元。

二、原告XX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40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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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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