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境定居人员
导读:
出境定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领取
1、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前出境定居的,应当在出境定居前一次性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2、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在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出境定居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可以继续领取。也可以按领取人的意愿,由领取人指定的代领人代领,或者存放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参见: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劳社险[2002]25号)
发布日期: 2002年8月14日
执行日期: 2002年8月14日
出境定居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
1、 对于取得国外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人员回国工作,凡同国内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应按规定参加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2、 取得国外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人员同国内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离境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终止其社会保险关系,并根据职工申请,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将其个人帐户结余部分一次性退给本人;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此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予退还。
3、 职工在被本单位派到境外工作期间,合法取得当地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后,职工所在单位应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时为其办理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终止其社会保险关系。
4、职工在被派到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工作期间合法取得当地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其社会保险关系参照上述办法处理。
参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取得国外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回国工作人员在国内工作期间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98号)
执行日期:2001年9月10日
参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单位外派职工在境外工作期间取得当地居民身份证后社会保险关系处理问题的复函》
(劳社厅函[2001]115号)
执行日期:2001年4月24日
出境定居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领取
1、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前出境定居的,应当一次性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2、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待遇后出境定居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可以继续领取。按领取人的意愿,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基本养老金可以委托亲属或他人代领。若国内无亲属或他人代领,本人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款寄汇至国外的,汇费由其个人负担。
3、出国定居的离退休人员,每年向负责支付其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居住证明(未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
参见:《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8号)
执行日期:2001年12月21日
参见:《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劳社险[2002]25号)
执行日期:2002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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