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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群体的养老保险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18 21:47:12 人浏览

导读:

特殊群体的养老保险调整专家生活补贴标准1998年12月31日前离退休,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前专业技术级别为1~6级的专家。1~6级的专家是指:1985年工改以前工资为专业技术级别1级到6级的教授、副教授、研究员、副研究员和高级工程技术人员。以及相当这类技术职务的其他科技

  特殊群体的养老保险

  调整专家生活补贴标准

  1998年12月31日前离退休,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前专业技术级别为1~6级的专家。1~6级的专家是指:1985年工改以前工资为专业技术级别1级到6级的教授、副教授、研究员、副研究员和高级工程技术人员。以及相当这类技术职务的其他科技干部基本工资(不含保留工资、浮动工资等)在相当工程技术工资6级及其以上的,自1999年1月1日实行生活补贴。补贴标准为:

  1、原专业技术级别为1~3级,月养老金总额不到1000元的,发给补贴,补足到1000元;

  原专业技术级别为4~6级,现月养老金总额不到800元的,发给补贴,补足到800元;

  基本工资相当专业技术级别工资3级(237元)及其以上的,可比照1~3级专家实行补贴;

  基本工资相当专业技术级别工资6级(157.5元)及其以上不足237元的,可比照4~6级的专家实行补贴;

  补贴所需费用由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列支,今后正常调整养老金时,这次增加的补贴不予冲销。

  实行补贴审批手续:符合规定领取生活补贴的人员,由单位申请,上级主管部门,区、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提出意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单位在送审时,需附带已退休的专家在1985年工改前专业技术级别为1~6级的有关材料(复印件)。按《已离退休的专家生活补贴审批表》的要求履行审批手续。

  附件:《已离退休的专家生活补贴审批表》

  姓名

  姓别

  出生年月

  所在单位

  参加工作时间

  退休时间

  1985年工改前专业技术级别、基本工资

  现养老金总额(元)

  按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元)

  专家所在单位申请

  (盖章)

  日期

  上级部门意见

  (盖章)

  日期

  区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意见

  (盖章)

  日期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意 见

  (盖章)

  日期

  城镇私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

  本市范围内的城镇私营企业和在职人员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私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储存与统筹互济相结合。国家对城镇私营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在税收政策上给予支持。

  退休人员按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职人员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参见:《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

  执行日期:1995年1月6日

  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变更和注销手续

  城镇私营企业应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企业和在职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企业应在设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城镇私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转让、歇业、破产以及录用或者辞退在职人员(包括在职人员辞职、自动离职和被企业开除、除名等情况)时,应在一个月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参见:《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

  执行日期:1995年1月6日

  城镇私营企业养老保险帐户和养老保险手册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时,应为城镇私营企业设立养老保险编码,为在职人员设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并核发《养老保险手册》。

  在职人员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终生不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在职人员在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和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后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作为退休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在职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养老保险手册》随同本人转移。

  参见:《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

  执行日期:1995年1月6日

  城镇私营企业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城镇私营企业和在职人员每月按规定期限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城镇私营企业和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简称缴费基数),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参照税务部门上一年度规定的私营企业计税工资标准和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并在每年四月一日予以公布。

  城镇私营企业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按本企业在职人员缴费基数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点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在职人员按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三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职人员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缴费基数的,也可按实际工资收入作为基数缴费,但实际工资收入超过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百分之二百的部分不再缴费。

  在职人员实际缴费的基数高于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确定的缴费基数时,企业应按在职人员实际缴费基数总额作为基数缴费。

  企业和在职人员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

  城镇私营企业缴费比例采取逐步过渡的办法。从一九九五年起,第一年的缴费比例为百分之十七,以后每年增加三个百分点,至一九九八年达到百分之二十五点五。

  企业每月应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本企业和在职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按核定数额如数缴纳。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在职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在职人员工资收入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参见:《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

  执行日期:1995年1月6日

  城镇私营企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

  城镇私营企业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包括:

  1、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2、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在职人员实际缴费的基数(不超过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百分之一百五十的部分)的百分之八记入的数额;

  3、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五记入的数额。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应随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作相应调整。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每年结算一次,并向在职人员出具养老保险费缴纳清单。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除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部分外,均为社会统筹部分。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一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记息,具体利率每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公布。

  参见:《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

  执行日期:1995年1月6日

  城镇私营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的领取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达到国家、本市规定的退休年龄;

  2、企业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3、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十年;或者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后参加工作,缴费满十五年。

  凡符合前款条件的退休人员,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其养老金可终生领取。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凡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到达退休年龄时,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复核手续;对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停止支付养老金。 退休人员因出国、出境或者其他原因,本人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书。 退休人员因出国、出境或者其他原因,本人不能领取养老金,需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应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代理书。

  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可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参见:《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

  执行日期:1995年1月6日

  城镇私营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的计算

  凡在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其退休后的月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120

  凡在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人员,按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乘上规定系数,推算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其退休后的月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参见:《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

  执行日期:1995年1月6日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支付和扣减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按月支付退休人员养老金,不得移作他用。

  向退休人员支付养老金时,应按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个人缴费额与单位缴费额的比例相应扣减储存额。

  参见:《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

  执行日期:1995年1月6日

  城镇私营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最低标准

  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规定。按规定领取的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可按最低标准发给。

  养老金的最低标准随经济发展和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的情况作调整。

  参见:《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

  执行日期:1995年1月6日

  城镇私营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

  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每年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幅度进行调整,于当年四月一日起开始执行。当年退休的人员的养老金自下一年度起调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上一年度下降时不作调整。

  参见:《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

  执行日期:1995年1月6日

  城镇私营企业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

  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按当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的两个月标准支付。

  参见:《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

  执行日期:1995年1月6日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养老保险

  在本市领取营业执照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聘用的帮工,参加城镇个体工商户养老保险;但从事或者参与个体经营,已享受其他法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包括在内。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在年老时按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养老保险在税收政策上给予支持。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

  参见:《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

  执行日期:1997年12月19日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登记、注销和变更

  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本人和帮工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个月内,向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个体工商户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变更从业人员时,应当在1个月内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时,应当为个体工商户设立养老保险编码,并为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设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核发《养老保险手册》。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终生不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并作为年老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养老保险手册》由个人保管。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就业情况发生变化时,《养老保险手册》随本人转移。

  参见:《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

  执行日期:1997年12月19日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1、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由个体工商户负责办理。养老保险费应当按月缴纳,不得漏缴、少缴、滞缴。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简称缴费基数),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参照税务部门上一年度规定的个体工商户计税工资标准和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并在每年4月1日予以公布。

  2、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比例,为前条确定的缴费基数的18%。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

  3、养老保险费按以下规定列支:

  (1)个体工商户为本人和帮工按缴费基数的10%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收入中列支;

  (2)个体工商户本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后收入中列支;

  (3)帮工本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应发工资收入中列支,由个体工商户在应发给帮工的工资收入中代扣。

  参见:《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

  执行日期:1997年12月19日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1、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当每年结算1次,并向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出具养老保险费缴纳清单。 2、个体工商户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当包括:

  (1)个人在税前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缴费基数的8%记入的部分;

  (2)个人在税后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帮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当包括:

  (1)个体工商户为帮工在税前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缴费基数的8%记入的部分;

  (2)个人在工资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3、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具体利率每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公布。

  4、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按月支付养老人员的养老金,不得移作他用。 向养老人员支付养老金时,应当按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在税前收入中列支的缴费额与在税后收入或者应发工资收入中列支的缴费额的比例,相应扣减储存额。

  参见:《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

  执行日期:1997年12月19日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待遇

  1、领取养老金的条件: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经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1)缴费年限满15年的;

  (2)1993年1月1日后离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个体经营,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其中缴费年限满5年的。

  达到规定的养老年龄,但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人员,如本人愿意,可以适当延长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但延长缴费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5年。

  2、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其养老金可以终生领取。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3、达到规定的养老年龄,但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人员,如本人不愿延长缴费时间的,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申请。经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可以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4、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含养老人员)死亡后,个体工商户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税后收入缴纳部分的余额,帮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工资收入缴纳部分的余额,可以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参见:《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

  执行日期:1997年12月19日

  办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复核手续和有关证书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以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复核手续;对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可以停止支付养老金。

  养老人员因出国、出境或者其他原因,本人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书。

  养老人员因出国、出境或者其他原因,本人不能领取养老金,需要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应当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代理书。

  参见:《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

  执行日期:1997年12月19日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月养老金的计算

  凡符合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的人员,其月养老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120

  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1993年1月1日后离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个体经营,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其中缴费年限满5年的人员,其月养老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参见:《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

  执行日期:1997年12月19日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金最低标准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养老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规定。养老人员按规定领取的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可以按最低标准发给。

  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应当随经济发展和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的情况作调整。

  参见:《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

  执行日期:1997年12月19日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金的调整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养老人员的养老金每年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幅度进行调整,于当年4月1日起开始执行。当年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养老人员自下一年度起调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上一年度下降时不作调整。

  参见:《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

  执行日期:1997年12月19日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养老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标准

  养老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按当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的2个月标准支付。

  参见:《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

  执行日期:1997年12月19日

  个体工商户与帮工或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处理

  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以及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含养老人员)与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

  参见:《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

  执行日期:1997年12月19日

  对个体工商户不办理登记手续和不缴费行为的处罚

  个体工商户不按照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或者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责令其限期登记或者缴纳;逾期不登记或者不缴纳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处以未缴纳金额1至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个体工商户,按日增收应缴纳金额2‰的滞纳金。 滞纳金收入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参见:《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

  执行日期:1997年12月19日

  对多领、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处罚

  养老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注销手续。

  违反上述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当追回其多领、冒领金额;情节严重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参见:《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

  执行日期:1997年12月19日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概念

  所谓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农村经济组织、集体事业单位和各业劳动者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劳动者在年老时,按照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以劳动者自我缴费积累为主、集体补助和互济为辅,社会保险与家庭养老相结合以及对各业人员的养老保险统一管理的原则。

  参见:《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

  执行日期:1996年2月1日(1997年12月19日修改)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覆盖范围

  本市范围内农村各乡(包括实行镇管村体制的镇)的下列单位和人员:

  1、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及其在职人员;

  2、农、副业从业人员;

  3、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

  其中:本条第一项的事业单位和机关中按照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在职人员不包括在内。

  本条第二项的农、副业从业人员中属于纯农户的人员,可以自愿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参见:《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

  执行日期:1996年2月1日(1997年12月19日修改)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机构

  1、决策机构: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和县(包括有农村的区)人民政府负责审议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划,研究和决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重大政策。

  2、主管部门: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是: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监督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养老金的支付和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执行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的有关事项。

  3、承办机构:市、县、乡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负责承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事务。

  参见:《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

  执行日期:1996年2月1日(1997年12月19日修改)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1、缴费对象:凡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的个人,年满18周岁且有劳动收入的,均应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缴纳养老保险费。凡属于覆盖范围的单位,均应向指定的承办机构办理单位及其在职或者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并缴纳养老保险费。

  2、缴费比例:企业在职人员和农、副业从业人员,应当以本乡上一年度劳动力月平均收入为缴费基数,按照5%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事业单位和机关在职人员,应当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照5%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企业应当按照计税工资总额15%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按照工资总额15%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按照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企业在税前列支,事业单位和机关在列支工资的原渠道中列支。

  单位和个人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

  3、缴费办法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在每月月底前到指定的承办机构核定单位及其在职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按照核定数额如数缴纳。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在职人员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扣,其工资收入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农、副业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村负责按月计收。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农村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及其在职人员、农村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分别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和《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参见:《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

  执行日期:1996年2月1日(1997年12月19日修改)

  农村社会养老补助金的提缴

  乡、村两级原从集体积累中提取的用于支付务农老人养老补助金的费用,应当及时提缴。每年提缴的金额,应当能够承担此项养老补助金的支付。并于下一年度2月底前缴清。

  参见:《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

  执行日期:1996年2月1日(1997年12月19日修改)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1、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应当为每个劳动者设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并核发个人《养老保险缴费证》,详细记录缴纳养老保险费和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等有关事项和数据,作为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2、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当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包括:

  (1)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2)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部分。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部分的标准,由各乡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拟定,报县民政局核准后执行。

  农村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在职人员、农村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养老保险费的记入,分别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和《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3、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当按照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

  4、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按月支付劳动者年老时的养老金,不能移作他用。

  5、支付养老金时,应当按照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个人缴费额与单位缴费额的比例相应扣减储存额。

  6、劳动者在领取养老金前或者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额的余额,可以一次性退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没有或者无法认定继承人的,此项余额归入养老保险基金,并由承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丧葬费。

  参见:《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

  执行日期:1996年2月1日(1997年12月19日修改)

  养老保险登记、变更和注销

  新设立的单位以及单位有分立、合并、破产、被撤销或者录用、辞退人员(包括辞职、离职和开除)等情况时,应当在1个月内向指定的承办机构办理单位及其在职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农、副业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由其所在村办理。

  单位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时,必须优先清偿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参见:《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

  执行日期:1996年2月1日(1997年12月19日修改)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达到规定的养老金领取年龄;

  2、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领取养老金的具体年龄,由市民政局根据本市农村实际情况确定。)

  参见:《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

  执行日期:1996年2月1日(1997年12月19日修改)

  养老金的领取

  凡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者,可以向指定的承办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经承办机构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养老金可以终生领取。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需要委托他人代为领取养老金的,应当出具委托代理书。

  月养老金的领取标准,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

  参见:《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

  执行日期:1996年2月1日(1997年12月19日修改)

  农村社会养老补助金

  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如其月养老金中,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单位缴费额低于当年月养老补助金领取标准的,可以先按照当年月养老补助金的实际领取标准计算月养老金,再按照个人缴费额的一定比例增发养老金。支付养老金所需的补差资金,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乡如需调整养老补助金的领取人员范围或者领取标准的,须经县民政局批准,且须相应调整从集体积累中提缴的金额。

  参见:《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

  执行日期:1996年2月1日(1997年12月19日修改)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生存复核

  承办机构可以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的承办机构办理生存复核手续。本人因故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书。 对无故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可以停止支付养老金。

  参见:《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

  执行日期:1996年2月1日(1997年12月19日修改)

  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劳动者迁出现所在县,或者因就业情况变化,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含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内资金)应当转入相应的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如无法转移的,也可以将其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额的余额退给本人。

  本市城镇企业录用的农村合同制工人及城镇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农村帮工,合同期满回本市农村并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的,应当将其合同期内的养老保险关系(含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内资金)转入其所在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

  参见:《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

  执行日期:1996年2月1日(1997年12月19日修改)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运营

  1、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乡两级按比例分级管理,并逐步向县集中、统一管理过渡。

  2、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转借、挪用、侵占养老保险基金。

  3、乡承办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征集的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比例解缴县承办机构。逾期应当按照养老保险基金增值率计息增缴,增缴部分从乡承办机构的管理费用中提取。

  4、乡承办机构用于当年按月支付养老金等的周转资金,按照不低于同期居民活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5、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在保证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增值运营,不得进行回收期长、风险性大或者投机性的投资。

  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必须委托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金融机构进行。

  6、养老保险基金增值运营的收益率应当高于同期银行1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2个百分点;当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增幅较高时,收益率应当力求接近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参见:《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

  执行日期:1996年2月1日(1997年12月19日修改)

  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县、乡人民政府对于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增值运营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

  承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按时将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积存以及运营等情况报告市、县民政局,并接受财政、审计和金融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参见:《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

  执行日期:1996年2月1日(1997年12月19日修改)

  对单位不缴、漏缴、少缴行为的处罚

  对不缴、漏缴或者少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由县民政局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县民政局可处以未缴纳金额1至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个人不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其他养老待遇;少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则相应扣减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部分。

  承办机构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对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单位,按照滞缴天数每天增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参见:《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

  执行日期:1996年2月1日(1997年12月19日修改)

  对多领、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处罚

  劳动者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到指定的承办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违反上述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它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承办机构应当追回其多领、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县民政局可处以多领、冒领金额1至5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参见:《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

  执行日期:1996年2月1日(1997年12月19日修改)

  养老保险争议处理

  1、所谓养老保险争议是指在依法由政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养老保险中,单位、职工以及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区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之间发生的争议。其中,职工包括在职人员、退休人员。养老保险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2、养老保险争议包括:

  (1)单位与职工因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问题发生的争议;

  (2)单位与职工因缴纳养老保险费问题发生的争议;

  (3)单位与职工因代付养老金问题发生的争议;

  (4)单位或者职工与管理中心因办理养老保险帐户问题发生的争议;

  (5)单位或者职工与管理中心因缴纳养老保险费、计发养老金、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问题发生的争议;

  (6)单位、职工、管理中心之间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的其他争议。

  3、争议处理机关: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是本市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养老保险争议的处理工作。

  4、裁决申请:单位、职工、管理中心之间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

  5、申请期限:养老保险争议的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申请裁决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当受理。

  6、有关材料的提供

  当事人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应当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2)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3)裁决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单位或者管理中心的,应当在申请书中写明单位或者管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

  7、养老保险争议受理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将申请书的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8、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的提交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必要时还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书面答复的,不影响争议的处理。

  9、证据的补充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在处理养老保险争议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要求当事人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以委托管理中心对养老保险争议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10、回避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处理养老保险争议的经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1)与养老保险争议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2)与养老保险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11、裁决期限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对养老保险争议作出裁决。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裁决的,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12、裁决书的制作与送达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在对养老保险争议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13、诉讼

  当事人对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参见:《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争议处理办法 》

  施行日期:1996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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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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