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劳动法 > 劳动纠纷/劳动争议 >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 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暂行办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9 04:15:06 人浏览

导读:

第一条为加强人事争议仲裁队伍建设,推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事争议仲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四)参加仲裁庭...

  第一条 为加强人事争议仲裁队伍建设,推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争议仲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四)参加仲裁庭合议,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

  (五)及时制作仲裁文书,整理归档案卷材料;

  (六)其他由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赋予的职责。

  第五条 仲裁员的权利:

  (一)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报酬;

  (二)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有关业务学习、培训;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任务时享有同等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所聘仲裁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党委、政府和军队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聘任兼职仲裁员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的数量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各级仲裁委员会都要建立仲裁员信息库,为当事人选择仲裁员提供条件。

  第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仲裁工作需要,逐步建立资格考试和审核认定制度。

  第九条 仲裁员的聘任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名,经仲裁委员会审查通过后,予以聘任。仲裁委员会应向被聘任的仲裁员颁发仲裁员聘书,聘书应载明聘任期限等内容。

  仲裁员聘期一般为三年,聘任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以连续聘任。

  仲裁员聘书根据国家主管部门规定式样,由省人事厅统一制作。

  第十条 仲裁员在执行仲裁任务时应佩带人事争议仲裁徽章,庭审应着正装;外出调查取证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人事争议仲裁员工作证》。

  人事争议仲裁徽章、《人事争议仲裁员工作证》根据国家主管部门规定式样,由省人事厅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建立仲裁员培训制度,为仲裁员提供培训机会,提高仲裁员的业务水平和办案能力。

  未经省、市级政府人事部门培训的仲裁员不得处理案件。

  第十二条 仲裁员实行定期考核制度。仲裁委员会应每年对仲裁员进行一次考核,重点考核仲裁员业务水平、遵守有关规定制度的情况。仲裁员考核情况应记入仲裁员管理档案,考核结果作为续聘的依据。

  第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解聘:

  (一)聘期已满,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续聘的;

  (二)在聘任期内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2次不接受仲裁委员会交办工作的;

  (四)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看法或仲裁庭合议情况的;

  (五)因个人玩忽职守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仲裁程序上造成重大失误,或因其他个人行为给仲裁委员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未按规定参加考核或经考核不能胜任仲裁员工作的;

  (七)有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滥用职权、枉法裁决等行为的;

  (八)其他不适合做仲裁员工作的情形。

  仲裁员被解聘后,须将聘书等有关证件收回。

  有第(七)项情形,情节较轻的,由仲裁员所在单位和上级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仲裁员被仲裁委员会解聘的,由仲裁委员会给予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在原聘任期内承担某一案件处理工作且案件尚未审结的,不得继续处理案件,案件由仲裁委员会重新指定仲裁员继续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