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
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解释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用人单位的界定】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在仲裁、诉讼中应将用人单位列为当事人。
自然人、家庭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属于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三、四条)
第二条【案件受理】劳动者以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为由,诉请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不予受理,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监察部门申请解决。
(另一意见:劳动者以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为由,诉请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予受理。)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三条 【无固定期合同的签订】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诉请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予受理。
(另一意见: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诉请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予受理,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监察部门申请解决。)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四条 【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下种情形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的社会保险劳动争议: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征缴基数、社会保险费缴纳金额发生的争议;
(3)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依法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费而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其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待遇及赔偿金而发生的争议;
(4)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直接承担部分工伤费用而发生的争议;
(5)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垫付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
(6)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以缴纳商业保险抵销社会保险而发生的争议。
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双方或者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告知劳动者提起行政诉讼。
(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二、【诉讼主体的确定】
第五条【不具备经营资格的主体确定】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争议,应当将该用人单位或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出借营业执照的一方列为当事人。
(实施条例第四条)
第六条【发包后的主体界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施工,施工人与其非法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为无效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发包人、施工人、劳动者为当事人。
劳动者要求支付工资报酬、工伤保险赔偿、社会保险待遇赔偿等损失的,施工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施条例第四条)
第七条 【劳动派遣的主体界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
三、【劳动关系的确认】
第八条【退休人员的用工认定】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
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雇佣关系处理。
(劳动合同法第一、七条)
第九条【企业内退人员、停薪留职人员的用工认定】企业内退人员、停薪留职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原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基本生活费、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内退人员、停薪留职人员请求新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请求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的,应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第十条【外国人及港澳台的用工关系】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产生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外国人、港澳台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认定为雇佣关系。
第十一条【涉外直接招用的用工关系】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港澳台地区企业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应认定为雇佣关系。
四、【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十二条【缔约过失责任】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以对方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八、九条)
第十三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认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期限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未签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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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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