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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潘书财与福建卫东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17 05:12:05 人浏览

导读:

代理词——潘书财与福建卫东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尊敬的首席仲裁员、仲裁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福建龙岩金磊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申诉人潘书财的委托,指派我参与申诉人潘书财与被诉人福建卫东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仲裁活动。我接受委托后,
代理词

——潘书财与福建卫东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尊敬的首席仲裁员、仲裁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福建龙岩金磊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申诉人潘书财的委托,指派我参与申诉人潘书财与被诉人福建卫东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仲裁活动。我接受委托后,曾到被诉人处进行了必要的调查,通过刚才的庭审调查,对本案有关事实有了进一步的了解,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仲裁庭参考:一、被诉人对申诉人作出的《员工辞退通知书》不符合法定条件及程序,是非法的,无效的。申诉人潘书财于2004年10月11日开始在被诉人福建卫东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上班,从事喷漆工作。2005年9月28日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5年9月28日至2006年9月27日止。2006年2月初,被诉人口头通知申诉人不要上班,可是直至2006年4月27日申诉人向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时,被诉人都没有作出《员工辞退通知书》,申诉人从来也没有收到该通知书。申诉人居住地点和手机号码没有更改,被诉人如有作出该通知,完全能够送达。申诉人从来没有收到该通知或接到被诉人的电话通知,申诉人也无拒绝受领。被诉人在答辩中所说的纯属无中生有、捏造事实,不负责任的做法。被诉人对自已作出的辞退决定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申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工作不认真、劳动态度不端正、出工不出力、不重视产品质量、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拒绝承认错误、拒绝改正”、“属于屡教不改”的证据。被诉人提供的证据大多系其单方制作的证据,是在申诉人提起申诉后才补造的,其提供的证人证言,都是被诉人目前在职的工人,与被诉人有利害关系,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作为申诉人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经教育屡教不改”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代理人表示异议,并请求仲裁庭依法追究伪证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二、企业开除、除名职工应发给通知书,辞退职工应发给证明书。劳动部劳部发1995、179号《关于通过新闻媒体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岗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函》中规定,自动离岗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本人。本人不在的,送交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的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从前面的庭审调查来看,对申诉人的辞退决定既未经过批评教育,未征求工会意见,也未经过职代会讨论,剥夺了申诉人的陈述权、申辩权,而且,被诉人从未将辞退决定送达给申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人有找申诉人谈话,进行批评教育的文字记录,更无法证明申诉人经批评教育且属“屡教不改”。因此,未经通知申诉人作出的或未送达的辞退决定是违法的、无效的决定,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申诉人从来没有收到被诉人的任何通知、决定,被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申诉人送达辞退通知书。因此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申诉人未超过60日的仲裁申请时效。二、申诉人处于待岗状态是被诉人造成的,被诉人应负相应的责任。2006年2月初,被诉人口头通知申诉人不要上班。可被诉人既不作出辞退决定或与申诉人解除合同,也不安排工作。申诉人多次主动找被诉人要求安排工作,被诉人一直未安排,致使申诉人丧失了工作的条件和可能申诉人本身无任何过错,这责任理应由被诉人承担,应发给申诉人2006年2月份直至2006年9月份合同到期的工资13600元。三、被诉人未给申诉人办理任何社会保险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是非法的。我国《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女职工生育保险。《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代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三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贷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申诉人作为公司的职工,理应享有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可被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居然不替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于情于理于法都是说不过去的,代理人强烈要求仲裁委员会裁决被诉人立即无条件地为申诉人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从2004年10月份开始至合同期满)。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仲裁庭予以高度重视并予以采纳,确实维护劳动者作为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谢谢!







代理人:福建龙岩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子禄200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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