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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档案迟延移交或遗失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30 19:26:25 人浏览

导读:

人事档案迟延移交或遗失人事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档案的存在以及其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有重大影响。我国《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明确规定: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
人事档案迟延移交或遗失

人事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档案的存在以及其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有重大影响。我国《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明确规定: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因此,劳动者有权利要求用人单位保管好自己的档案并在适当时刻履行移转等义务。近几年,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档案没有及时移转甚至丢失的现象时有发生,各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处理方法也不尽相同,给劳动者维权带来了很大的麻烦。针对于这样的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所劳动部门在大量案件中取得的实践经验,我们就这一问题做一个总结。希望劳动者能够关注个人档案的保管情况,在调动单位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追查个人档案的移交情况,在出现丢失等问题时应采取正当手段反映情况,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自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20日内,持缴纳失业保险的有关材料将职工的档案转移到职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的证明,并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依照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终止后,有义务配合劳动者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使其顺利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再就业。如果因用人单位的过错使档案迟延移转,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及相关政策文件的规定来确定赔偿额。实践中,劳动仲裁委和人民法院一般根据失业者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而酌情确定赔偿额度;如果失业者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或死亡的,则按照其可以领取的医疗费补助和抚恤金标准来酌情确定赔偿额度。

如果人事档案被原用人单位丢失的,当事人可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最高院曾专门以复函的形式就这一问题给出处理意见,“如果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另外,此类案件也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若劳动者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委也应予以受理。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会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受损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一般不会超过六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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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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