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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对劳动者还有“罚款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03 00:33:39 人浏览

导读:

近来,在代理一些劳动争议案件中笔者发现,许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目前单位是否还有罚款权说不清楚。一些用人单位仍然延用过去的做法,动輒对职工实施罚款处罚。但自2008年1月15日以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罚款权其实就已经没有了,而由此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应该引起
近来,在代理一些劳动争议案件中笔者发现,许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目前单位是否还有罚款权说不清楚。一些用人单位仍然延用过去的做法,动輒对职工实施罚款处罚。但自2008年1月15日以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罚款权其实就已经没有了,而由此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应该引起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注意。

新《劳动法》实施以前,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罚款权来源于 1982年施行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一)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三)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经常生产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五)滥用职权,违反政策法令,违反财经纪律,偷税漏税,截留上缴利润,滥发奖金,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使国家和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 (六)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罚款权, 《条例》第十六条同时规定 “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但是,该 《条例》已于2008年1月15日被国务院第516号令即《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所废止。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没有了罚款权,但并不是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就没有劳动管理权了。那么,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被废止后,用人单位如何来行使对劳动者的管理权,以体现 “奖惩分明”原则,调动劳动者的主观能动性和提高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呢?从以往处理的争议案件上,笔者认为可采取以下措施:

1、用人单位可以在规章制度中设立“月综合奖或年终奖”,范围可包括出勤、安全、质量、劳动纪律等方面,采用十分制或百分制进行考核。如果劳动者达到规章制度规定的考核要求,则全额享受奖励,否则就按比例或不能享受奖励。

2、因为 “劳动部印发 《关于贯彻执行 〈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6条中规定 “在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劳动者在未完成劳动定额或承包任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根据 “法不禁止则可行”的原则,用人单位可依法制定科学的劳动定额,在规章制度规定或劳动合同中约定当劳动者超额完成定额时给予奖励,在劳动者没完成定额时,可酌情扣减工资,当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正确使用企业的管理权有益企业发展,社会稳定,否则则效果相背。笔者希望新《劳动法》实施后,还没有对企业规章进行修改的单位,尽快完善管理制度,以适应依法管理的制度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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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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