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到底受不受劳动法保护
导读:
1、 关于“农民工”的概念
自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随着农民进城经商务工,“农民工”一词应运而生。农民工是中国在特殊历史时期出现的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所谓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民户口身份却在城镇务工的劳动者,是中国传统户籍制度下的一种特殊身份标识,是中国工业化进程和传统户籍制度严重冲突产生客观结果。
“农民工”表明的不仅仅是一种职业,一种社会身份或社会地位,更是一种社会身份与职业的结合。其中“农民”表明的是他们的社会身份,“工”则表明他们的职业。“农民工”就是“农民”这种身份与“工”这种职业的一种独特结合。
尽管由于历史的原因我们已将这个称谓叫了好几年,但是,“农民工”的这种叫法只是一种习惯称谓,并不是法律上的概念。
2、“农民工”同样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规范
一般的劳动法律关系有两方主体,一方是用人单位,一方是劳动者。在《劳动法》中并未明确劳动者概念,但之后劳动部出台的关于印发《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通知中给予了解释。其中第四条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也就是说,“农民工”进城务工后就是一名劳动者,其在与用人单位形成的劳动关系中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全部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拖欠民工工资如同拖欠其他劳动者的工资一样,是违法行为。再不能以“身份论”排斥农民工的劳动权。
3、受《劳动法》调整的农民工属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劳动争议案件调整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受《劳动法》保护,而建立劳务关系的农民工受《合同法》、《民法》的调整。所以,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区分二者的关系。
第一,主体不同。劳动关系中的一方应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另一方只能是自然人,而且必须是符合法定劳动年龄,且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的自然人;劳动关系的主体类型较多,可以是两个用人单位,也可以是两个自然人。法律法规对劳务关系主体的要求,不如对劳动关系主体要求的那么严格。
第二,隶属关系不同。处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隶属关系是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而劳务关系中,不存在一方当事人是另一方当事人的职工这种隶属关系。如某一居民使用一名按小时计酬的家政服务员,家政服务员不可能是该户居民家的职工,与该居民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承担义务不同。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地方规章等为职工承担社会保险义务。而劳务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不存在必须承担另一方当事人社会保险的义务。如居民不必为其雇用的家政服务员承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第四,管理方面的不同。用人单位具有对劳动者违章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管理权。如对职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行为进行处理,有权依据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给予警告、记过等处分;劳务关系中的一方不包括对其雇用的人解除劳动合同或给予其他纪律处分形式。
第五,支付报酬方面的不同。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行使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分配关系通常包括劳动报酬范畴的工资和奖金,以及由此派生的社会保险关系等。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应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必须遵守当地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而在劳务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的报酬由完全由双方协商确定,当事人得到的是根据权利义务平等、公平等原则事先约定的报酬。
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以及种类看,凡是农民工从事劳务工作,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是不受《劳动法》保护的,应当受民事法律调整。如果发生纠纷,农民工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用先申请劳动仲裁。
4、“农民工”劳动权的救济途径
农民工的劳动权益受到侵害,可以通过专门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解决劳动纠纷。《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我国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的程序是调解(可选择)、仲裁(必经阶段)和诉讼(不一定发生)。与此相应,就有三个争议解决的机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用人单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独立组织)以及人民法院。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农民工可以选择上述三种方式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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