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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修改内容有哪些?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2-04-25 17:59:02 人浏览

导读:

最新《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于2007年11月5日以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修改内容,根据2014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决定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常住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二、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

  (七)各地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各地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决定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原第六十三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法规内容:

  第六十三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登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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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七)各地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第六十六条 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各地规定的其他情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2014年12月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52次部务会已经讨论通过,并于2014年12月23日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由法律小编为您收集整理的2015《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修改的具体内容,欢迎阅读。该《规定》分总则、求职与就业、招用人员、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援助、职业中介服务、就业与失业管理、罚则、附则9章77条,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部1994年10月27日颁布的《职业指导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0年12月8日颁布的《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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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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