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期内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
导读:
申诉人:单某,男,34岁,某煤矿劳动合同制工人。
被诉人:某煤矿。
法定代表人:胡某,男,55岁,煤矿矿长。
被诉人认为申诉人单某因病停工治疗超过医疗期限,解除单某的劳动合同。申诉人认为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仲裁。
调查过程
申诉人单某1981年3月在其父退休后接班,被被诉人分配至矿设备维修工段。1987年5月到该矿二井做井下采掘工作。1993年4年煤矿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全员劳动合同。1994年6月2日,申诉人单某帮助其岳父盖房子时,被木头砸伤,从1994年6月2日开始停工治疗。经某省医院检查确认,单某骨盆骨折肋骨骨折,胸、腹及下肢挫裂伤。手术探查为肠断裂,双膈肌撕裂,左肋软骨骨折,术后肠梗阻。申诉人从1994年6月起,先后到某省医
院、某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直至1995年2月单某的病情虽得到治疗和控制,但已无望完全恢复。1995年4月3日,被诉人认为申诉人非因工负伤治疗已终结,不能参加正常工作,也不能承担矿上为照顾他而安排的工作,因此决定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单某十二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分析意见
仲裁庭经调查核实后认为:被诉人解除与申诉人单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是不妥的。《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根据《劳动法》和劳部发〔1994〕479号文件精神,申诉人单某1983年3月参加工作到1994年6月,实际工作时间为十二年零三个月。因此其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为十二个月。单某1994年6月开始停工治疗至1995年4月,计停工医疗十个月,没有超出规定的医疗期限,因此,不能解除单某的劳动合同。劳部发〔1994〕479号文件第六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被鉴定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仲裁庭根据医生及医院诊断及治疗结论,确认单某医疗终结。责令被诉人对单某进行劳动鉴定。经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单某为六级伤残。
调查结果
此案经仲裁庭调解,争议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1.被诉人撤销解除单某劳动合同的决定;
2.被诉人报销单某停工医疗费用1275.32元;
3.被诉人补发单某停工医疗期间四个月的病假工资1314.75元;
4.仲裁费120元,单某自愿承担70元,被诉人承担50元。
经验教训
1.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应按照《劳动法》及《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享受一定的医疗期限。
2.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3.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既可能是连续停工医疗,也能是间断性停工医疗,无论是连续的还是间断性的停工医疗都必须按有关规定计算医疗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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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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