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立“生死状”劳动合同无效
导读:
王某与某建筑施工队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中有“发生死伤事故建筑施工队概不负责”的条款。由于王某家境比较困难,又自恃年轻力壮,遂抱着侥幸心理在合同上签了字。第二年冬天,由于工地上缺乏必要的保护设备,王某在一次施工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当即身负重伤,虽经医院抢救脱险,但生活不能自理。王某家属找到建筑施工队要求支付医疗费。施工队则以劳动合同中规定有“死伤概不负责”的条款为由拒绝支付王某的医疗费,王某家属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案是一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的案件,关键在于劳动合同中规定这种“死伤概不负责”的条款是否有效。
首先应当明确: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劳动法领域,一方面强调劳动关系的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要经过平等协商;另一方面为保护事实上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又作出详尽的规定,以有效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建筑施工队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从表面上看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建筑施工队的做法似乎就有了依据,可以对因公负伤的王某“概不负责”,而“理直气壮”地对其置之不理。其实不然,这份劳动合同中有关"死伤概不负责"的条款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王某的合法权益。虽然合同上有王某本人的签字,但不能认为是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因此,建筑施工队与王某约定的"死伤概不负责"的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建筑施工队不仅应负担王某的医疗费,还应支付医疗期内的工资、护理费等。王某的家属仅仅索要医疗费是远远不够的。
可见,企业应当遵循订立劳动合同的上述四条原则,不得违反其中任何一条,否则其劳动合同将被视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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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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