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劳动法 > 劳动案例 > 工伤案例 > 刘某工伤赔偿纠纷一案

刘某工伤赔偿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07 10:39:29 人浏览

导读: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平民三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19X年3月31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XX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X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随伟杰,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X与XX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平民三终字第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19X年3月31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XX集团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X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随伟杰,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与XX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法院于2009年2月17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日刘X与XX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2年7月1日至2005年7月1日。2004年4月21日下午2点40分左右,刘X在转运毛坯侧架的过程中,左上肢被堆放在七层侧架上的铸钢件滑落砸伤致残。2004年8月31日刘X伤情经平顶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5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确定其左上肢可以安装假肢。同年11月30日刘X个人在洛阳博奥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一副价值16000元的普及型肌电前臂假肢。后刘X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XX铸造公司发生争议,同年12月3日刘X申请仲裁。2005年1月11日汝州市仲裁委作出汝劳裁字(2005)第3号裁决书。XX铸造公司不服诉至汝州市人民法院。后经审理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9日作出(2005)汝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XX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赔偿刘X医疗费6175.97元,伤残鉴定费450元,住院期间膳食费210元,就医交通费640元,安装假肢费16000元。二、原告XX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赔偿刘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87.04元。三,原告XX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从2004年9月l日起每月支付给刘X伤残津贴458.8元。刘X收到判决书后不服上诉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审理于2005年11月10日作出(2005)平民终三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刘X伤残津贴经法院执行至2007年9月底,2007年12月16日洛阳博奥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刘X残肢变形,原假肢已经无法使用,需要更换新假肢。2008年2月15日,刘X在该公司又装配一具新的普及型肌电前臂假肢,并支付假肢费15600元。

  2007年9月26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豫劳社劳资(2007) 16号《关于调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该通知规定汝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自2007年10月1日起为550元/月。2005年7月13日该局下发豫劳社工伤(2005) 12号《关于印发〈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费用标准按《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执行。该标准规定安装前臂假肢的使用年限为3年,费用限额为15000元。

  另查明,刘X与XX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1日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XX铸造公司未为刘X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未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刘X于2004年4月2日在工作过程中因公致残,伤残五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年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年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刘X伤残津贴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458.8元每月。2007年9月26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关于调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调整汝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自2007年10月1日起为550元/月。刘X伤残津贴也应调整至550元每月。刘X假肢变形,原假肢已经无法使用,于2008年2月15日又装配一具新的普及型肌电前臂假肢,支付假肢费15600元。按照《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前臂假肢的装配费用限额为15000元,XX铸造公司应按15000元的费用限额标准报销该假肢安装费。原、被告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2002年7月1日至2005年7月1日期间相应社会保险费XX集团铸造公司未缴纳,XX集团铸造公司应依法为刘X补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参照豫劳社劳资(2007) 16号《关于调整河南省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辅助办法》,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XX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自2007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被告刘X伤残津贴550元。二、原告应支付被告假肢安装费15000元。三、原告应到汝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刘X参加社会保障,并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及补缴办法为刘X补缴自2002年7月l日至2005年7月1日各项社会保险费。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XX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XX公司、刘X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XX公司上诉理由是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上诉人作为一家大型的社会福利企业,每年安排众多残疾人就业,比被上诉人伤残等级更高的人都能安排就业,并非是上诉人不给被上诉人安排工作,而是被上诉人拒不听从上诉人的安排。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给被上诉人安排工作,从而判令上诉人按月发放津贴是错误的。2、XX公司不应当给其支付假肢费。上诉人已经支付假肢费15000元,原审认定刘X的假肢已经无法使用,被上诉人没有经过相关诊疗机构出具证明。刘X辩称已不胜任公司安排的工作,要求发伤残津贴。假肢有关部门出具证明,已不能使用。

  刘X的上诉理由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XX公司应与刘X保留劳动关系,为刘X缴纳社会保险金。XX公司辩称,刘X不愿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以下三个:1、关于XX公司应否为刘X缴纳2005年7月以后的社会保险金的问题;2、关于XX公司应为刘X安排工作还是发放伤残津贴的问题;3、关于XX公司应否支付刘X第二次更换假肢的费用的问题。虽然刘X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5年7月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刘X因工伤致残为五级伤残,应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因此在保留劳动关系的情况下,XX公司应为刘X缴纳2005年7月以后的社会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刘X因工伤致残为五级伤残,应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适当安排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现刘X认为无法适应工作,且XX公司并未为刘X安排工作,因此,XX公司为刘X发放伤残津贴较为适宜;根据洛阳博奥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刘X残肢变形,原假肢已经无法使用,需要更换新假肢。因此XX公司应支付刘X第二次更换假肢的相应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原告XX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自2007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被告刘X伤残津贴550元。二、原告应支付被告假肢安装费15000元。

  二、变更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XX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汝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刘X办理社会保险,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及补缴办法为刘X补缴2002年7月l日以后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XX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X 坡

  审 判 员 陈 X 峰

  审 判 员 王 X 英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X 蕾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