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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时代的劳动立法——劳动领域法治化的新努力(第六节)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3 07:58:36 人浏览

导读:

第六节中国工会与劳动立法的良性互动世界上第一部劳动法首先是工人运动尤其是工会斗争的产物,而劳动法的产生和发展反过来又推动了工会组织的成长和壮大,工会和劳动法始终唇齿相依,密不可分。进入WTO时代,中国的劳动法律制度已逐步与国际标准接轨,相应地,中国工

  第六节 中国工会与劳动立法的良性互动

  世界上第一部劳动法首先是工人运动尤其是工会斗争的产物,而劳动法的产生和发展反过来又推动了工会组织的成长和壮大,工会和劳动法始终唇齿相依,密不可分。进入WTO时代,中国的劳动法律制度已逐步与国际标准接轨,相应地,中国工会也经历着“历史性的变革”。如何协调好二者的关系,实现二者的良性互动,共同促进符合中国国情,适应现代市场经济要求的劳动及社会保障体制的形成,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考察中国的现实国情,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可以从工会及劳动法各自的角度上分别展开。

  一、 从工会的方面看,认清自己的身份,找准自己的位置,集中精力履行基本职责,积极促成劳动法的有效实施,是当前工会工作的当务之急。

  (一) 角色的重新定位

  1.国外的一般做法

  工会——工人的联合会,作为职工自愿结合的组织,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具体利益是工会性质的基本要求,也理所当然成为工会组织的基本宗旨。正是基于这种认识,大部分市场经济国家认为工会只是受雇人的团体,属于职业团体,由此对工会的法律地位一般做以下几方面的规定:(1)工会只能是雇工的团体;(2)工会不得有政治目的;(3)工会具有法人资格;(4)工会有组织罢工、同雇主或其团体谈判并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利1.可见,西方国家只是将工会定义为代表劳动者利益的集体劳动关系的一方主体,要求其在协调劳动关系中发挥作用,而禁止工会具备其他政治性和社会性的职能。这是市场经济国家普遍的做法。

  2.中国的传统体制

  我国对工会的理解却从未从单一的职业团体的角度来进行,或者说工会的作用并不局限于劳动关系。由于历史及体制的原因,中国的工会被赋予亦或说争取到数种职能,从而兼具多重身份。

  一方面,按照1988年10 月颁布的《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中国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重要的社会政治团体。为了适应这一地位,工会十一大将工会的职能概括为四项:(1)维护职能,即维护职工的合法利益和民主权利;(2)建设职能,即吸引职工参加改革,努力完成经济与社会发展任务;(3)参与职能,即代表职工参加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参与企业、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4)教育职能,即引导和教育职工提高自身的思想素质和文化技术素质。1992 年施行的《工会法》更是将工会的职能提升到组织和教育职工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政府开展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高度(原《工会法》第五条)。一言以蔽之,传统体制中的我国工会组织始终以“重要的社会政治团体”作为自己的定位依据,由于负担了许多本应该由政府承担的任务,在相当程度上成为了准政府机构。[page]

  而另一方面,我国《劳动法》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法》第三十三条)。原《工会法》也作出了同样的表述: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原《工会法》第十八条)。在实践中,我国的工会组织也积极争取在集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上享有较大的权利。这些都表明,我国的工会又具有集体劳动关系当事人的身份。

  于是,我们看到了一个有趣的现象:我国的工会既是一个“政治团体”,又是一个“职业团体”,成为了三头六臂的“多面手”。问题在于,作为政治团体,工会便游离于劳动关系之外,不仅应该积极配合政府的工作,而且还被视为企业的利益共同体,以企业与职工之间调解者的身份分担企业的部分管理职能。相反,从职业团体出发,工会只能被安排为劳动者向资方作斗争的工具,参加集体谈判,以提高劳动者的地位、维护劳动者的利益为唯一要义。显而易见,上述两种角色的对立是难以调和的,共存于同一躯体之内,冲突将不可避免,而这正是我国工会在现实工作中遇到的困惑,也就是 “工会工作难搞、工会干部难当、职工利益得不到维护、工会的作用发挥不出来”的问题。

  3.问题的解决

  这种局面的形成固然有历史及体制的原因,但我们对工会的两种角色未加区分和排列,一概等量齐观的做法应该是引发矛盾的症结所在。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廓清工会的身份,以正本清源。具体来说,当前我国工会需要重新定位,尽量淡化政治团体的色彩,突出职业团体的特征,强调其作为集体劳动关系主体的身份,发挥平衡劳动关系的作用,以维护劳动者的权益。

  值得欣慰的是,2001年新《工会法》在这方面迈出了可喜的一步: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作为工会的基本职责,并将之具体化。这无疑是工会真实身份的一次回归,必将极大地促进工会基本作用的发挥。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新《工会法》也增加了一些关于工会在教育职工、参与管理职能方面的条款。因此,工会改革迈出的步伐还不够大,角色的回归还很不到位,这都有待于我们沿着既定的思路继续完善工会组织与工会工作,早日回复其本来面目,以实现其与劳动法的协调互助,共同完成保护劳工、维护劳权的重任。

  (二)工作的重心转移

  角色的转换需要工作重心的转移来体现。对于我国工会来讲,为配合劳动法的实施,贯彻新《工会法》的精神,当前的工作重点应从参与国家管理、企业管理转移到作为集体劳动关系的一方主体代表职工参加集体谈判、签订集体合同上来。[page]

  集体合同的重要意义毋须多言,但我国集体合同的实施状况却令人忧虑。一方面,近年来集体合同在我国获得了长足发展,但另一方面,大量的集体合同又流于形式。许多企业虽签订了集体合同,但并未真正形成集体协商机制。无论是企业还是职工均认为集体合同在调整劳动关系方面毫无作用,一个突出的表现是集体交涉至今未在解决大量存在的群体争议中发挥实质性的作用。

  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我国工会的定位不恰当,无法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都离不开工会,因为集体劳动关系直接发生在工会与用人单位之间,作为劳动者的代表,工会直接享有集体合同上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但现实中我国工会却远未发挥其在集体合同中应有的作用,不言而喻,这主要是在传统体制下负担了许多本不应该由其承担的任务,例如评选劳动模范、组织福利分配、参加企业管理甚至于维护社会安治等。这些旁枝末节免不了会干扰甚至取代工会在协商谈判和订立集体合同方面的工作。

  另外,根据我国的法律及相关政策,工会不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应对职工和上级工会付道义和政策上的责任,根据情况接受会员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和上级工会的处理。2换言之,如果违反集体合同,我国工会不承担法律责任,只承担“道义责任”。由于缺乏强制性的、物化形式的责任约束,工会对集体合同的落实和效果自然不会关心,因而我国集体合同流于形式的现状也就在所难免了。

  正因为如此,配合角色的重新定位,我国工会应该将工作的重心转移到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上来并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才能避免集体合同的形式化,将劳动法通过集体合同制度保护劳动者的意图贯彻到实处。因应现实的需要,新《工会法》增加了在这方面的权利和责任,为我国工会工作重心的转移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可惜,新《工会法》在涉及工会自身的法律责任,尤其是违反集体合同的法律责任方面仍然是一片空白,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二、从劳动立法的角度讲,一方面,应该积极地配合工会的转型,以法律的形式将工会改革的成果制度化、规范化;另一方面,也应该照顾到我国工会的特殊地位和特别职能,创造适当的空间支持工会相对独立的发展。

  我们说,加入WTO后,我国工会面临角色的重新定位和工作的重心转移,这种转变客观上需要坚实的制度安排予以支撑和正式的法律规范加以体现,这就离不开劳动立法的协调与支持。具体来说,当前应该加强劳动领域内涉及工会的专项立法,如《集体合同法》,详细规定工会在集体合同签订及履行中的权利义务,为工会转型提供法律上的依据。[page]

  另一方面,工会主要定位于劳动者的职业团体,并不意味着工会要完全纳入劳动法的调整框架中。我国工会不仅仅是劳动者的职业团体,也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政治团体,虽然二者有主次之分,但并不妨碍工会作为政治团体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一定的作用。这是历史选择的结果,也是现实社会的需要。与此相适应,我国的工会关系既有归属与劳动关系的经济关系,也有游离于劳动关系之外的政治关系(如工会作为社会政治团体在国家政治体系中行使各项政治权利);既包括工会的外部关系也包括工会的内部关系(如工会的内部组织之间的关系),这些内容无疑是劳动法所无能完全包容的。3立法者应该正视而不应回避这一现实,应该考虑而不应忽视这项因素。因此,基于特殊的国情,根据现实的需要,我国的劳动立法不应该也不可能将工会关系完全纳入自己的调整范围。留出适当的空间交由工会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调整部分特殊的工会关系,形成工会与劳动法之间既相互配合又相对独立的良性互动格局,应该是一个比较好的选择。

  1 引自董保华著《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律机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第245页。

  2 参见全国总工会保障工作部、基层工作部编《集体协商与集体合同实用教材》,科学普及出版社1997年1月版,第150页。

  3 参见常凯、张德荣著《工会法通论》,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3年7月第1版,24-25页。

  华东政法学院·姚岚秋 李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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