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劳动法 > 劳动安全 > 劳动安全法规 > 乡镇企业劳动保护管理办法(暂行)

乡镇企业劳动保护管理办法(暂行)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7 20:50:30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提示:实施范围机构与职责安全与卫生设施管理安全卫生教育与培训事故报告与处理奖励与处罚(一)实施范围1.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农村的乡、镇、村办企业,农民联营企业和其他形式的合作企业以及私人企业(以下统称乡镇企业)。乡镇矿山企业的劳动保护管理,按

内容提示:

实施范围

机构与职责

安全与卫生设施管理

安全卫生教育与培训

事故报告与处理

奖励与处罚

(一)实施范围

1.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农村的乡、镇、村办企业,农民联营企业和其他形式的合作企业以及私人企业(以下统称乡镇企业)。乡镇矿山企业的劳动保护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2.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由企业主管部门管理,安全生产部门监察。

(二)机构与职责

1.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筑、建材、化学危险物品等职业危险较大的企业,应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其他企业可配备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2.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1)宣传、贯彻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协助行政领导搞好本单位的劳动保护;

(2)经常进行现场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和人员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及尘毒危害,制止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遇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决定停止作业,并报告领导处理;

(3)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

(4)协助有关部门制定预防事故的措施,并督促实施;

(5)总结推广安全生产保护先进经验,协助行政领导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安全卫生教育;

(6)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部门反映本部门、本企业的安全生产保护情况。

3.乡镇企业的行政领导全面负责本企业安全生产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遵守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

(2)布置、检查生产的同时,布置、检查安全生产保护工作;

(3)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

(4)组织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5)经常检查劳动安全卫生状况,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及尘毒危害,改善劳动条件;

(6)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或组织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4.乡镇企业职工应遵守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严格按操作规程作业。在特别严重的险情下,有权停止作业,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对违章指挥和漠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领导者,有权提出批评和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部门检举、控告,企业领导者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报复。

(三)安全与卫生设施管理

1.新建、改建、扩建乡镇企业,必须有安全生产和消除尘毒危害的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其中冶炼、汞制品、石粉(含二氧化硅70%以上,下同)、石棉制品和其他职业危害较大企业,建设前和建成后应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安全生产、卫生等部门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2.乡镇企业不得从事石棉、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滴滴涕等剧毒化学危险品和土法炼汞、炼铝的生产。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准生产锅炉、压力容器。

3.进入城镇施工的乡镇建筑队,必须具备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并经当地安全生产部门审查。

4.乡镇企业生产场所的布局和设施,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机器、物料的安置、堆放应便于工人安全操作。易发生危险的场所应有安全防护设施和警告标志。

5.各种机械电气设备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要求,并建立使用、检查、保养、维修制度,不准超负荷或带病运行,严重损坏、不能保证安全又无法维修的设备,应予以报废。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易发生危险的特种设备,要严格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其他专业规定进行安装、操作。

6.易燃、易爆、强毒等危险品的生产、使用、贮存和运输,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可靠的防护设施,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下进行安全处置的措施。

7.乡镇企业应尽量采用不产生或少产生尘毒的工艺和设备,采用无毒或低毒的原材料。产生尘毒的作业点应相对集中。生产过程中尚不能消除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的,应采取通风防尘、防毒等措施,并定期检测。

8.对接触尘毒等有害物质的作业人员,当地职业病防治和防疫机构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职业病患者应及时调离治疗、妥善安置。

9.乡镇企业应根据职工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配备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并指导职工正确使用,不得将防护用品折成现金发放。

10.乡镇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女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和16岁以上、18岁以下的未成年工的保护。禁止使用学龄儿童。

11.乡镇企业应筹集安全技术措施资金,用于建设安全卫生设施和改善劳动条件。

(四)安全卫生教育与培训

1.对下列职工,企业应着重进行安全教育:

(1)新招收的职工;

(2)变换工种的职工;

(3)改换操作设备的职工。

2.从事电气、起重、锅炉、焊接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GB5306-85),经培训考核,取得操作证书,方准独立作业。

3.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部门负责企业负责人的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其中采矿、烟花爆竹、化学危险品和建筑施工等危险性较大的企业,其负责人须经县以上有关部门和安全生产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方准任职。

(五)事故报告与处理

1.发生重伤(包括急性中毒,下同)和死亡事故时,企业负责人应迅速组织抢救,注意保护现场,并在24小时内将事故经过、原因、死亡者姓名、伤害程度等情况,派人或用电话、电报报告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部门,其中死亡事故和重伤3人以上事故,须同时报告当地检察机关和公安部门。上述部门应迅速逐级报省级有关部门。

2.乡镇企业应在每月3日前将上月职工伤亡事故情况报告企业主管单位,主管单位应在5日前汇总报告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部门,并逐级上报省级有关部门。

3.发生职业病和职业中毒,应按《职业病和职业中毒报告办法》,分别报当地卫生、安全生产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

4.伤亡事故分别由下列人员和单位调查处理:

(1)轻伤事故由企业负责调查处理;

(2)重伤事故,由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3)重大事故(死亡1至2人或重伤3人以上)由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组织调查处理,县(市)安全生产、公安等部门和检察机关派员参加;

(4)重大恶性事故(死亡3人以上)由县(市)政府组织调查处理,地(市)安全生产、公安、乡镇企业等部门和检察机关派员参加;

(5)特别重大事故(死亡10人以上或死亡20人以上)由行署、市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省安全生产、公安、乡镇企业等部门和检察机关派员参加。

5.轻伤、重伤、重大事故应在事故发生后20天内调查完毕;重大恶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应在事故发生后30天内调查完毕。

6.事故调查应就事故的性质和主要原因做出结论,并对主要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参加调查的各方意见有分歧时,由安全生产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分歧意见,报上级安全生产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7.重伤事故由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处理并报(市)安全生产部门备案。重大事故报县(市)安全生产部门审批。重大恶性事故经地、市安全生产部门审理后,报省安全生产部门审批。特别重大事故,由行署、市政府提出意见,经省安全生产部门审理后,报省政府审批。

8.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重大责任事故,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部《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几项规定》处理。

(六)奖励与处罚

1.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给予表彰、记功、发给奖金、晋级和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

(1)认真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和安全规程,劳动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2)发生事故征兆,立即采取措施或及时报告以及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避免或减轻事故危害的;

(3)抢救事故有功的;

(4)通过技术革新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对加强劳动保护和改善劳动条件有重大贡献的。

2.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乡镇企业及其主管单位,由安全生产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1)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接到《安全生产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解决的,处以2百元至5千元罚款;

(2)冶炼、汞制品、石粉、石棉制品和其他职业危害较大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没有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接到《安全生产监察意见通知书》逾期不补救的,处以5百至1万元罚款;

(3)烟花爆竹、化学危险物品、建筑施工等危险性较大的企业,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开业的,责令补办手续,处以5百至2千元罚款;

(4)发生重大事故,处以3百至8千元罚款。发生重大恶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按不同行业,处以1千至2万元罚款。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前条规定的罚款额一倍以内,加重处罚:

(1)接到《安全生产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改,在1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2)隐瞒或谎报事故的;

(3)有毒有害物质浓度、强度超过国家标准而不按规定进行检测和人员体验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减、免罚款:

(1)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伤亡事故的;

(2)对尘毒危害已积极采取治理措施,但限于技术水平,尚未达到国家标准的。

5.一次罚款5千元以下的,由县(市)安全生产监察机构决定;5千元至2万元的,由地、市安全生产监察机构决定;2万元以上的,由省安全生产监察机构决定。

6.安全生产监察机构在对单位处罚的同时,可对事故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责任人,处以30至3百元罚款。

7.被罚单位和个人应在接到安全生产监察机构的《罚款通知单》后20日内,缴付罚款。

企业缴付罚款,从税后留利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个人缴付罚款由单位代扣代缴,不准以任何形式报销。各项罚款均按国家规定上交财政。

8.被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罚款通知单》后15日内,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察机构提出申诉,对申诉的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后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交纳罚款的,由当地安全生产监察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被罚单位受经济处罚后仍不采取措施完善劳动保护条件的,由安全生产监察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其停产、停建,进行整顿。并可提请有关部门降低其技术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详见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乡镇企业劳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11月25日皖政[1988]75号)]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