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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案例解读女职工“三期”维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08 09:04:19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虽然《劳动法》、《女职工特殊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做出严格规定,但是仍有一些单位要以身试法,做出一些违法规定的事。那么,让我们看看女职工在工作中,在孕期、哺乳期都有哪些保护和规定。应聘时不知怀孕单位不能以欺诈辞退尹某在应聘

  核心内容:虽然《劳动法》、《女职工特殊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做出严格规定,但是仍有一些单位要以身试法,做出一些违法规定的事。那么,让我们看看女职工在工作中,在孕期、哺乳期都有哪些保护和规定。

  应聘时不知怀孕单位不能以欺诈辞退

  尹某在应聘填写《应聘人员信息表》时,在“婚否”一栏内填写“否”,并特别说明:如有不实,愿意接受公司单方面无条件解聘处理。2011年2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5月,尹某登记结婚,8月20日,经诊断,怀孕23周。8月31日,公司出具《通知》,表示尹某向公司填写的信息属于虚假内容,属于欺诈,使公司在不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据此,劳动关系不成立。

  法律人士认为,尹某在应聘时确属未婚,且系怀孕初期,有可能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发现,所以,不能认定尹某存在欺诈行为。同时作为一名妇女,生儿育女系自身的一项自然及法律权利,法律应予充分保护。用人单位一旦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不管其何时怀孕,用人单位都有义务为怀孕者提供产假,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并支付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

  员工隐瞒怀孕事实应聘公司不得以此为由解约

  王女士应聘一家公司的会计职位,经过面试之后,公司决定录用她,让她填一份录用表,录用表中有一栏要求写明“是否怀孕”。当时王女士已经怀孕,因担心公司会因为自己怀孕而不录用自己,便在表上填写了“未孕”。在试用期内,公司发现王女士已经怀孕,便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

  法律人士表示,试用期内如果员工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是,本案中公司并未证明王女士不符合录用条件,仅仅是因为员工怀孕就要将其辞退,其行为实际上是限制了怀孕妇女获得劳动的权利,属违法行为。

  对怀孕有影响女职工可要求调岗

  李某系高唐县某纺织厂女工,2007年5月,双方依法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某为织布车间的挡车工,月工资1500元。2009年4月份,李某被确诊已怀孕2个月,并有先兆流产的迹象,李某持县医院证明找到厂方负责人,以挡车工作对怀孕有影响为由,要求调换工作岗位。厂方负责人认为:李某的工作岗位符合国家安全生产规定,不会对其怀孕产生影响,并且纺织行业女职工较多无法照顾,表示不予调换其岗位。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7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进行调解,最终,厂方同意为李某调换工作岗位。

  孕期变岗位双方需协商

  孟女士于2005年1月开始在某大型企业工作,通过近5年的打拼,2010年初升职为销售主管。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孟女士的工资标准为每月8000元。2010年8月,孟女士怀孕,企业认为孟女士怀孕后的形象不再适宜从事销售工作,故于2010年11月起,以孟女士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单方对其进行了岗位调换,安排孟女士从事内部文秘工作,并将其工资降低为3500元。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明确要求,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此外,《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孟女士所在企业,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孟女士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二又未与孟女士协商一致,即单方变更了孟女士的工作岗位,这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法院遂判令企业支付孟女士因岗位调换产生的工资差额。

  怀孕期间合同到期单位不可终止劳动合同

  员工已怀孕3个月,刚好与公司签的劳动合同将要到期,请问,员工怀孕期间公司是否会以合同期满为由终止雇佣关系。合同终止或双方解除后,是否可以得到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和第46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

  哺乳期女职工不能安排夜班

  张女士休完产假上班后,所在公司安排她正常倒班。由于离家较远所以晚上不能回家喂奶,她跟领导反映了几次,领导一直没有给调整。《劳动法》第63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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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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