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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异同点及其联系——学习《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的思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6 10:02:05 人浏览

导读: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异同点及其联系——学习《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的思考首都经贸大学龚建礼当前,在实践和理论工作中,对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关系,有些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劳动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集体合同,所以,集体合同先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是产生劳动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异同点及其联系

——学习《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的思考

首都经贸大学 龚建礼

当前,在实践和理论工作中,对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关系,有些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劳动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集体合同,所以,集体合同先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是产生劳动关系的前提、基础。究竟两者之间有什么异同点、相互联系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4日)、《集体合同规定》(1994年12月5日)、《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2002年2月1日),两者虽然都是采取合同形式调整有关劳动关系问题,但是,它们之间不仅具有共同点,而且还存在着一定的差别,相互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内在联系。

一、 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的共同点

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都具有一般合同的主体平等性、意思表示一致性、合法性和法律的约束性等特性。

(一)、主体平等性

我国《劳动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具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都适用本法。”《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2002年2月)第二、四条进一步具体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据本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依照本规定执行。”“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法律地位平等自愿的原则。”这些规定都明确、具体地指出: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都是劳动合同的主体。在签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劳动法律关系中,都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参加者,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也就是都须按照劳动法律规范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如:劳动者必须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自己所应承担的生产或工作任务,并享有领取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则有权要求劳动者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自己所应承担的生产或工作任务,并且有义务按照劳动者劳动数量和质量给付劳动报酬、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享受应有的保险福利待遇等等。

集体合同是企事业单位和工会组织依法就各项具体劳动标准、各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经平等协商,取得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它是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规定工会代表全体职工与用人单位行政之间涉及整体权益的一种有关劳动生产、生活福利的团体协约,也是具体贯彻《劳动法》,协调劳动关系的法律手段之一。我国《劳动法》第33条曾明确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1994年12月5日劳动部还专门发布了《集体合同规定》,进一步从法律规范上对集体合同制度作了较详细的规定,提供了可操作性的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颁布的新《工会法》第20条明确规定:“工人代表职工与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从这些法律中都可知集体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工会和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法律地位上平等的,经过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双方签字交有关部门审核登记备案后生效。

由上所述,可知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和经济、民事等合同一样,都有必须符合我国于1999年10月1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即“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二)、意思表示的一致性

我国《合同法》第12、14、21条还对订立合同的方式,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签订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也必须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程序,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完全一致,才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

我国《劳动法》第17条、《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4条都明确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协商一致的原则,就是指承诺方对要约方提出的有关劳动合同全部内容,包括约定需要补充的内容进行认真磋商。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如实讲明本单位的真实情况。双方当事人应对有关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福利待遇等内容反复进行协商,必须提出各自的意见和要求,经过充分的协商,最后达成一致意见,协商才告结束。

签订集体合同,同样也应当遵循协商一致的原则。我国《劳动法》第33条和新《工会法》第20条都有明确规定:“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这条规定充分说明集体合同的签订,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讨论,意思表示取得一致,才能形成正式的集体合同。也只有这样签订的集体合同,才具有坚实的群众基础。

(三)、合同的合法性

我国《合同法》第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内容、签订与履行程序,也都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否则就得不到法律的认可,成为无效合同。

我国《劳动法》第18条明确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的效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为此,《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22条也进一步重申“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三)内容显失公平的;(四)有关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我国《劳动法》第33条、《集体合同规定》、《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等都对集体合同的内容、签订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如:企业的劳动报酬标准;工作时间制度;休息休假办法;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保险福利待遇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等等。所有这些约定的内容及劳动标准,都不得低于劳动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即必须符合劳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要求。

(四)、合同的法律约束性

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都必须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除了法律规定的条件外,不得单方变更合同的内容,也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否则,按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身的过错造成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的情况,分别承担相应的行政、经济、法律的责任,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劳动法》第12章第89-102条明确规定了违反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如:用人单位非法与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法》第94条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第97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99条)。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102条)

我国《劳动法》第35条明确规定:“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以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因此,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企业行政、工会组织及全体职工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共同责任是认真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内容,对合同的执行情况应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进行总结、分析和研究,找出未执行合同的症结,提出解决矛盾的方法,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加以克服。

我国新《工会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20条第四款重申工会的权利之一是以“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其主管人员由上级机关根据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一定的纪律处分;如果企业的行政管理人员恶意违反集体合同,应当从重处罚,其行为触及刑律已构成犯罪时,司法机关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企业行政不履行集体合同的规定,侵犯了工会与职工的物质利益时,企业行政应负担物质责任。个别职工不履行集体合同的规定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时,也应承担相应的有关责任。

二、 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的不同点

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都属于《合同法》调整范畴,虽然具有上述共同点,但它们之间还具有一定的区别,具体的表现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 在主体方面

我国《劳动法》第16条以及《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3条都明确指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这是从法律上确定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即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劳动者在劳动法律关系中,是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包括我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公民的劳动能力是指人们在劳动过程中运用体力和脑力的总和,包括全部劳动能力、部分劳动能力。它是由人的自然生理所决定的。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我们把劳动力和劳动能力理解为人的身体即活的人体中存在的、每当人生产使用价值时就运用的体力和智力的总和。”(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190页)。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是指公民能够享受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能力。公民的劳动行为能国是指公民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能力。这两种能力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能够享有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能力。根据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这种能力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劳动年龄从16周岁开始;两种能力是统一、不同分割、同时产生的;只能由劳动者本人行使,不允许代理;为保护女职工、未成年工,禁止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作业等等。

用人单位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等单位。它们必须是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行政命令设立或通过核准登记以及按照标准章程设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并能在法院起诉、应诉。法人在劳动法中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在法人依法成立后,确定其招工的范围和规模时,才同时发生。它是通过法人的职能机构或代理人实现的,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后果负完全责任。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直接行使其劳动用工权,向社会招工。但是,录用退役军人、少数民族人员、妇女和残疾人时,法律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对于集体合同的主体,我国《劳动法》第33条及新《工会法》第20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因此,集体合同的主体是工会与企业,双方处于平等地位,协调劳动关系,使集体合同制度发挥积极作用。

(二)、在内容方面

我国《劳动法》第19条和《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12-13条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必备和协商约定条款包含的内容。必备条款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劳动纪律;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这些法定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的,否则合同就不能成立。协商约定条款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在法定条款之外,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协商规定的权利、义务条款。它包括试用期,培训;保守商业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其他事项等。

集体合同的内容是指以规定集体合同当事人应承担的义务的方式来体现的。它包括企业和全体职工共同承担的义务;企业单方承担的义务;工会单方承担的义务。我国《劳动法》第33条第1款原则规定了集体合同具体内容的范围,“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根据这些原则规定,劳动部颁发了《集体合同规定》、全国总工会制定了《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进一步具体地规定集体合同的内容包括:企业劳动标准;集体合同的期限、变更、解除和终止、监督、检查;争议的处理;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等。

由上所述,可知劳动合同是对职工个人规定的有关劳动工资、劳保福利方面权利和义务问题,而集体合同是对工会、企业及全体职工共同承担的有关劳动生产、生活福利等方面的标准、权利、义务的规定。两者在内容上虽然有联系,但显然有所不同,不能混为一谈。

(三)、在签订程序方面

劳动合同的签订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协商一致,设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行为。而签订劳动合同的程序则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必须遵循的先后有序的行为规范。我国《合同法》第13条对此曾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即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应先提出订立劳动合同的建议。如用人单位通过招工简章、广告、报纸、电视、电脑网络等渠道提出招聘的要求,就是“要约”。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建议并表示完全同意,就是“承诺”。承诺方对要约方提出的劳动合同建议应进行认真磋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如实讲明本单位的真实情况。对此,《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10条专门作出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和学历、就业状况、工作经历、职业技能等证明。”双方当事人对这些要求应反复协商,对用人单位提出的建议草案劳动者应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通过充分协商、讨论相互让步,最后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当事人通过一定形式在劳动合同文书上签名、盖章,并填写年、月、日。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后,劳动合同即告成立。

集体合同签订是指工会或职工代表与企业单位之间,为规定职工集体劳动条件,依法就集体合同条款经过协商一致,设立集体合同关系的法律行为。我国《劳动法》第33条第一款以及第34条明确规定:“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所以,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是先制订草案,再发动全体职工认真讨论草案,最后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由厂长(经理)和工会主席签字,分别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登记备案。从报送劳动行政部门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告成立,企业行政、全体职工与工会组织都应认真履行。

由上所述,可知虽然签订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都有遵循协商一致的原则,但是签订具体法定程序是有很大区别的。

(四)、在历史渊源方面

劳动合同又称雇佣契约。最早产生在资本主义社会制度下,由于生产资料归资本家所占有,无产者被剥夺了生产资料,除了自己仅有的劳动力以外,一无所有。为了不致饿死,不得不将自己的劳动力作为商品,出卖给资本家,忍受残酷的剥削和压迫。所以,无产者和资产者之间签订的雇佣契约,是一种劳动力买卖的契约,是资本榨取工人血汗、剥削工人的契约,是反映剥削和被剥削、压迫和被压迫的劳资关系的契约。从雇佣契约的形式上看,完全是自由平等的劳动力买卖关系。但是,在实质上,只有资产者才有真正的自由,无产者毫无自由可言。在劳动力自由市场上,在“平等”、“自由”买卖的烟雾笼罩下,还不易看清,而离开劳动力买卖的流通领域,劳资关系的实质就显而易见。对此,马克思曾作过深刻的揭露:“原来的货币所有者成了资本家,昂首前行;劳动力所有者成了他的工人,尾随于后。一个笑容满面,雄心勃勃;一个战战兢兢,萎缩不前,像在市场上出卖了自己的皮一样,只有一个前途,……让人家来鞣。”(《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200页)

资产阶级法律不仅要反映,还要为形成、巩固和发展这种劳动力买卖关系服务。在1900年以前,对劳动力的买卖其他商品所订立的买卖、租赁、出版、承揽、委托加工等契约一样,都属于调整财产关系的民法范围之内。资产阶级民法最典型的代表——《法国民法典》在第1708-1710条中,将劳动关系看作财产关系的变态,采用关于调整财产关系的原则调整雇佣劳动关系,列入债篇之内。在荷兰、瑞士、奥地利、意大利等国家的民法中,也单列一章规定“雇佣契约”。旧中国国民党政府于1929年公布的《民法》债篇第482条也规定:“称雇佣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为他方服务,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这些法律规定,正如马克思早已指出的那样,“劳动契约……并非生产的自由当事人的契约。他自由出卖劳动力时间,乃是他被迫出卖劳动力的时间。”(《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第303页)

集体合同又称团体协约或劳动协约。早在18世纪末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英国工人阶级为反对个人雇佣契约签订的苛刻劳动条件,团结起来经过长期斗争,雇佣劳动者团体迫使工厂雇主不得不作出让步,签订了团体协约。最初,它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也不受理团体协约争议。一直到二十世纪初,经过无产阶级的长期斗争,资本主义国家政府才被迫承认团体协约的法律效力,并颁布了关于签订团体协约(集体合同)的法律。如:德国于1918年发布了《劳动协约、劳动者及使用委员会暨劳动争议调停令》,并于 1921年颁布了《劳动协约法(草案)》。法国于1919年颁布了《劳动协约法》后,又将其编入《劳动法典》。1935年美国公布了《国家劳工关系法》(《华格纳法》)才承认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从20世纪60年代以来,集体合同内容才逐渐扩大,除了规定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和劳动条件等项内容外,还规定了录用、调动和辞退职工的程序、技术培训、休假期限、辞退补助金、养老金和抚恤金的支付条件以及工人组织的权利和工人参加企业管理办法等项内容。但有些国家还没有关于休假待遇、病假待遇、怀孕和分娩待遇的立法,工人劳动条件也缺乏保障措施。旧中国国民党政府于1930年公布了《团体协约法》,承认雇主和雇主团体与工人团体有缔结团体协议的权利。但为了反对工人斗争,又规定“团体协约当事人团体对其团员有使其不为一切斗争,并使其不违反团体协约规定的义务。”

新中国成立后,在《共同纲领》、《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私营工商企业劳资双方订立集体合同的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了在私营企业(或同地业)中,工会有权代表工人、职员与资本家签订劳资集体合同,以发挥职工劳动热忱或资方经营生产的积极性。在一些国营、公营和合作社经营的企业中,也曾一度实行集体合同制,但它和私营企业的集体合同,在性质、作用、内容上根本不同。不仅仅规定雇佣条件,还规定合同期间总的生产任务;在生产上行政与工会双方保证的事项;生产定额、工资制度和奖励处分办法;工作时间和假期;改善职工的物质文化生活设施的具体计划等等。

通过上述对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历史渊源的简要回顾,充分说明先有劳动合同,后有集体合同。前者是个别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而后者是劳动者团体与用人单位双方代表签订的。两者产生的历史渊源是有很大差别的。

上面所述,就是有关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主要异同点。

此外,在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之间还有着密切的联系。也就是;劳动合同的效力,一般低于集体合同的效力;集体合同具有支配其所代表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效力。这种联系的涵义,具有两个方面。

首先,劳动合同关于劳动者权益的规定,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标准。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是关于劳动者权益的最低标准,劳动合同规定的内容只能高于集体合同,不得低于集体合同,否则无法律效力。

其次,集体合同有补充劳动合同内容不足的作用。也就是说,集体合同有规定而劳动合同没有规定相关部分的内容,或者集体合同有明确规定而劳动合同规定得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则集体合同的相关内容可以自动成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之一。这是由于集体合同的条款是标准性条款,双方当事人都应共同遵守执行,劳动合同关于劳动者权益的规定,可以高于但不得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即高于集体合同标准的部分具有法律效力,而低于集体合同标准的部分则无法律效力,要适用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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