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津贴和产假工资不可兼得 企业只需付差额
导读:
2003年2月,严丽和一家装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严丽的工资为每月1980元。2008年1月15日到5月30日,严丽休产假。在此期间,装饰公司没有支付严丽工资。2008年7月,严丽以装饰公司不及时发放工资为由,解除了与装饰公司的劳动合同,并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她产假期间的工资、经济赔偿金等共计3万余元。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装饰公司支付严丽工资9700余元、拖欠工资补偿金2440余元和经济补偿款1万余元,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装饰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装饰公司认为,在严丽休产假期间,公司已经及时为她申报了生育津贴,社保中心负责直接向严丽发放生育津贴,因此就无需再支付工资了,于是向东丽法院提起诉讼,将严丽告上法庭。
庭审焦点
二者择其一 就高不就低
社保津贴和产假工资为何不能兼得?本案主审法官表示,根据“津劳局[2005]238号关于下发《关于实施〈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项,关于结算问题有明确的规定:“生育津贴结算:女职工生育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放工资。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后,由用人单位向登记参保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如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工资,应当将高出部分足额发放给职工本人。”由此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向生育期间的女职工发放工资是其法定义务,生育女职工在工资和生育津贴二者之间,享受数额较高的待遇。原告装饰公司没有支付被告产假期间的工资,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要求支付,应当予以支持。但被告不能既享受生育津贴,又得到工资收益,因此,原告装饰公司只承担支付被告产假期间的工资8910元与生育津贴8659元之间的差额251元的义务。此外,由于装饰公司拖欠工资,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持,装饰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万余元。鉴于当地社保中心直接向女职工发放生育津贴,所以不应认定装饰公司无故拖欠。因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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