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故拖欠职工工资 用人单位被判赔偿
导读:
2010年7月,孟某大学毕业后应聘到某电脑销售公司工作。双方鉴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孟某任电脑销售公司销售部经理,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800元,试用期届满后,月工资3500元。电脑销售公司2011年2月1日至 6月,公司不再向孟某支付工资,孟某被迫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当地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对仲裁结果不满意,孟某将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18日的工资2万余元及赔偿金3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200元,并赔偿损失4200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司辩称,孟某在2011年2月1日至6月期间擅自离职,但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孟某自2011年2月1日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电脑销售公司主张孟某在2011年2月1日后就未到公司上班,但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可孟某一直工作至2011年6月18日。 孟某以公司未按时向其支付2011年2月至6月18日期间的工资为由提出辞职,符合《劳动法》有关用人单位延付工资,劳动者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电脑销售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孟某工资2万余元及各项经济补偿8825元。(李积国 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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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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