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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应合法规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08 00:23:54 人浏览

导读:

陈某于2003年2月12日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投诉,反映其亡夫原单位从2002年7月1日起未执行当地政府有关职工因病死亡供养子女定期生活补助费标准183.6元/月(918×20%),仍按161.4元/月(807×20%)计发,因此其子女享受的定期生活补助每月少了20余元,请求劳动保障部门帮
陈某于2003年2月12日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投诉,反映其亡夫原单位从2002年7月1日起未执行当地政府有关职工因病死亡供养子女定期生活补助费标准183.6元/月(918×20%),仍按161.4元/月(807×20%)计发,因此其子女享受的定期生活补助每月少了20余元,请求劳动保障部门帮助解决。

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调查过程中,被诉单位认为:陈某的丈夫谢某生前于2001年12月31日向单位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单位负责人于当日在辞职报告上签字同意其辞职。而谢某于2002年1月28日因突发脑溢血死于家中。对谢某的病死,企业出于义务与人道已按国家、省市关于职工非因工死亡的规定支付了一次性丧葬费、抚恤金计6700元,并按2000年度计发基数807元的20%的标准给予其未成年子女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补助费161.4元/月,对陈某当时表示同意并与公司签订了一次性处理的协议书,现陈某提出增加每月定期生活补助费,单位认为无法满足其要求,因为:一是谢某因病死亡前单位已同意其辞职,相关的辞职手续已办,谢某在死亡前已不是该单位职工;二是单位在谢某死亡后考虑到其家中生活艰难,给予定期补助生活费,是出于人道做了好事。

评析

在谢某提出辞职后,单位相关部门办理解除其劳动关系手续是否合法规范成为本案的关键。《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18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作劳动合同解除决定书。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按规定转移职工档案。如果单位履行了制作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了备案并按规定转移职工档案等手续,那么单位完全有理由不承担谢某非因工死亡的责任。反之,该单位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南京市失业保险办法》第21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备案、档案转移、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缴费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如果该单位制作了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只是未及时向谢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告知其按规定转移其档案,那么该单位就有可能因工作不规范影响谢某及其家属享受应有的失业保险待遇,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单位未履行法律规定的解除谢某劳动合同的手续,那么可以认定谢某死亡之前人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单位理当承担其所有非因工死亡的责任,包括支付其供养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补助费。《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死亡或非因工死亡及供养直系亲属待遇的通知》(苏劳社险[2001]21号)规定: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或一次性救济费,以不高于省辖市上年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职工月工资平均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具体标准由劳动保障部门每年7月1日予以公布,供养城镇户口直系亲属1人的按计发基数的20%发给。按照南京市的标准,2001年7月1日~2002年6月30日期间按807×20%=174元/月标准执行,2002年7月1日以后按918×20%=183.6元/月标准执行。

处理结果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多次细致深入的调查了解,证实该单位相关部门办理解除谢某劳动合同手续过程中存在未按规定办理的违规行为:1、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不规范,制作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在谢某死亡后才存入其个人档案中。2、违反《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18条,未按规定期限转移职工档案,现谢某档案仍被该单位托管在某人才市场。

针对该单位存在的以上违规行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该单位认识到了存在的违规行为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改正了原来的错误作法,决定:1、从2003年4月份起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调整支付标准基数,执行918×20%=183.6元/月·人标准。2、一次性补发从2002年7月至2003年3月应调整的差额。

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不规范,让该单位吞咽了违法的苦果。相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实体如该不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解除合同的程序问题还没有引起用人单位的重视,不按规定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不到劳动保障部门登记备案、不转移档案、不告知职工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这些现象还或多或少存在,尤其是当职工主动辞职时,这些手续更容易被忽视,以致这些职工的档案不知所踪、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还会象本案一样,在解决与解除劳动合同有关的问题时留下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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