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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辞职公司不能单方面提前解除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1 02:34:09 人浏览

导读:

某贸易公司人事部于2010年9月13日收到市场部刘小姐的书面辞职报告,刘小姐称,因个人原因决定辞职,并在辞职报告上写明将于10月12日,也就是30天之后离开公司,期间她会办理好相关工作移交手续。一个星期后,人事部询问了刘小姐工作移交的进度,刘小姐告诉人事部,她

某贸易公司人事部于2010年9月13日收到市场部刘小姐的书面辞职报告,刘小姐称,因个人原因决定辞职,并在辞职报告上写明将于10月12日,也就是30天之后离开公司,期间她会办理好相关工作移交手续。

一个星期后,人事部询问了刘小姐工作移交的进度,刘小姐告诉人事部,她已经将工作移交。人事部与市场部经理沟通后认为,既然刘小姐的移交工作都已经完成了,就无需再等到10月12日,现在就可以结束劳动关系,这样公司还能节省3个星期的工资。第二天,公司与刘小姐结算了工资,并且开出了退工单,退工日期为2010年9月21日。2个月后,公司收到劳动争议仲裁委的开庭通知书,刘小姐要求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3个月经济补偿金以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金,总共将近2万元。公司疑惑不解,明明是刘小姐自己提出辞职的,为什么会倒打一耙?刘小姐没有否认自己提出辞职,但是认为自己按规定提前一个月提出辞职,公司却在法律规定的日期之前与自己解除了劳动合同,应当属于公司单方解除合同。

《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在法定情形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或者支付代通金的程序已经被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熟悉掌握。但是,由于《劳动合同法》只有第37条涉及劳动者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对劳动者提出辞职必须经过的程序并不太重视。再加上实践中,除非劳动者属于用人单位核心员工或者任重要岗位,一般情况下,只要工作移交完成,公司都会在劳动者提出辞职之后不满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引发出一个问题,也就是这个案例的焦点,劳动者提出辞职后是否一定要工作满30日才能结束劳动关系?

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我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对此项权利也做了规定,从而以立法的形式原则性规定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权利和义务总是相对应的。在法律赋予劳动者辞职权的同时,还规定了劳动者辞职时必须遵守法定程序,以便于用人单位及时安排人员接替工作,保持劳动过程的连续性,确保正常的工作秩序,避免因解除劳动合同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劳动者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试用期内提前3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一项法定责任与义务。劳动者有义务执行解除劳动合同的预告期。

在这个案例中,还涉及到另一个问题。劳动者遵守解除劳动合同预告期实质上是为了确保用人单位工作的正常运作,也是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法定义务的权利。义务是必须履行的,但是权利是可以放弃的,那么用人单位放弃权利,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其劳动是否可以?我国《宪法》规定,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既然是法定权利,任何人、任何组织都不能予以剥夺。因此,在这个案例中,刘小姐已经在辞职报告上明确了自己继续履行劳动至10月12日,而公司提前开具退工单,实质上是剥夺了刘小姐合法的劳动权利,属于公司提前单方解除刘小姐的劳动合同。

尽管法律赋予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履行预告期,但是对于劳动者如果不履行预告期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因为没有法律后果的约束,在实践中劳动者辞职也比较随意,用人单位在处理劳动者辞职一事上,也显得不够重视。该案例给了我们一个提示,在批准劳动者辞职申请时,尤其很多劳动者的辞职申请并不载明最后工作日的情况下,更应当对劳动者最后工作日做好确认工作。如果确实因为像刘小姐那样已经提前办完工作移交手续,不存在继续履行劳动的必要性,双方也要就劳动者最终的辞职日期进行变更与明确,以免发生如此“胸闷”的后果。(何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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