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公司能终止倪某的合同吗?
导读:
倪某大学毕业后找了几家单位,做了多年的人事工作,最后一家单位是2004年应聘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又续签至2007年3月。在2006年7月,倪某担任了该公司的工会委员及女工干部。
2007年3月23日,倪某的合同到期了,公司便向倪某发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但倪某认为自己是工会委员和女工干部,按照《工会法》的规定,任工会干部期间,如合同到期,而工会任职未到期,应顺延至任职期满,所以合同不能终止。公司认为倪某在2007年3月19日的公司第一次工会大会上已被免去工会委员的职务,所以合同终止是在免职之后。而倪某则强调,其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在先,工会免除其职务在后。双方对此发生争议,随后倪某将公司告上了仲裁庭。
■ 庭审答辩
仲裁审理中倪某称,合同到期日是2007年3月23日,此时并不知工会职务被免职,在收到合同终止通知以后,才收到工会的免职通知,这种做法不符合程序。本人在工会干部任职期间并无任何过错,任免本人完全是因为合同终止的缘故。并且公司工会的决议应当经过上级工会的批复后才能生效,所以该免职决议不能成立,随后倪某向仲裁委提供了该公司工会的决议。
公司辩称,倪某的任免通知已在3月19日下达,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日期为3月23日,所以不存在“罢免”的问题,工会的行为行政决不干涉。公司提供了3月19日该公司工会第一次会议的决议通知,内容为“经民主选举,同意由某某任工会委员及女工干部,同时免去倪某的工会干部及女工委员职务”。对一般工会干部的免职只需通报上级而不需要批复,所以,合同终止与倪某的职务免除不是同时发生的,因此,不同意倪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
■ 劳动仲裁
仲裁委在庭审中查明:双方续签的最后一份合同终止日是2007年3月23日。在这之前,倪某曾任该公司工会委员和女工干部。3月19日,该公司工会会议作出了任免的决定。3月23日,倪某的合同到期终止,公司表示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
仲裁委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合同终止之日,员工如担任工会干部等相关职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顺延至任职期满。现公司终止合同之日,倪某已被免去了工会干部之职。所以,公司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并为倪某办理退工手续并无不妥。确定时间的先后应以当时的会议决定时间为准,而不能以通知到手的时间先后来判断。因此,倪某要求撤消公司终止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本会难以支持。
■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能否终止与倪某的劳动合同?也就是说,终止合同时,倪某的工会干部职务已卸任,公司能否作出终止合同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工会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职期满”。也就是说,员工在合同履行期间任职工会干部的,在合同终止之时不能解除合同,合同期限应顺延至工会干部任职期满。
本案中,公司终止倪某劳动合同的日期在倪某工会职务卸任之后,所以,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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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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