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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是否必须履行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08 20:21:15 人浏览

导读:

【案例】〖HTK〗南方砖瓦厂(以下简称砖瓦厂)是一镇办集体性质的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长期亏损,1994年5月,镇政府遂将砖瓦厂发包给周文胜承包,承包期为6年(具体期限为1994年5月12日始至2000年5月11日止)。周文胜承包砖瓦厂后,既未办理法人代表变更手续,也未办
【案例】〖HTK〗南方砖瓦厂(以下简称砖瓦厂)是一镇办集体性质的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长期亏损,1994年5月,镇政府遂将砖瓦厂发包给周文胜承包,承包期为6年(具体期限为1994年5月12日始至2000年5月11日止)。周文胜承包砖瓦厂后,既未办理法人代表变更手续,也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年检手续,未与雇佣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更未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1994年6月,周文胜以砖瓦厂的名义在职工工资发放方面作出决定:实行计件工资,做多少挣多少,红砖上垛点数,按每生产一块成品砖计发工资1.6分,所余砖坯按每块1分计发计件工资;零工按每个工10元计算。1995年7月,张才生经其叔叔砖瓦厂工人张德荣介绍,获得砖瓦厂承包人周文胜同意后,来到砖瓦厂上班。10月5日,傍晚6时左右,张才生在拉砖坯进砖窑时,不慎绊到地上石块摔倒在地,致使腰部跌伤。当晚,张德荣与砖瓦厂其他工人一道将受伤的张才生送至镇医院治疗,后转至某市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当地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劳动管理所对事故经过等进行了调查,认定张才生的受伤属工伤性质。因急需支付住院医药费用,张德荣与张才生父亲张德力于1995年10月20日找到砖瓦厂承包人周文胜,要求周文胜给予工伤待遇,支付医药费用等,周文胜当即作出:必须一次性解决工伤赔偿问题,否则不同意支付医药费用。经过讨价还价,承包人周文胜同意一次性支付人民币5000元,当时,张德力代张才生与承包人周文胜签订赔偿协议一份。该协议规定:“砖瓦厂承包人周文胜一次性支付赔偿金5000元,以后概不负责。”协议签订后,张德力在周文胜处领取了人民币5000元。?同年11月5日,张德力再次找到周文胜,告之5000元人民币不够治疗跌伤,要求周文胜增加赔偿金。周文胜则以工伤赔偿问题已由协议解决为由,拒绝再次支付医药费等工伤赔偿金。在多次努力均无结果的情况下,张才生委托律师于1995年12月3日向当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诉人砖瓦厂及被诉人砖瓦承包人周文胜共同支付医药费、护理费、就医路费、伤残补助金等。当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诉人张才生的申诉后,进行了审查,认为张才生的申诉符合立案条件。受理了申诉人张才生的申诉。??

【评析】〖HT〗本案起因于工伤,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父代子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

1?关于张德力与周文胜所签订的和解协议效力问题。1995年10月20日,经过讨价还价,张才生之父张德力与周文胜达成协议,就张才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作了规定。张德力与周文胜所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呢?仔细分析案情不难发现,上述所谓和解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从签订之时起就不具备法律效力。第一,劳动合同的特征之一是一方必须是企业、事业、机关等用人单位,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本案例中,周文胜是砖瓦厂的承包人,对承包合同有效期限发生的债务承担清偿义务。周文胜代表砖瓦厂当无异议,但张德力不是砖瓦厂的职工,更不是工伤事故的当事人,又没有张才生的授权委托,因此,张德力代替张才生与周文胜签订所谓的和解协议属主体不合法。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调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例中,张德力找到周文胜时,正是其子张才生躺在医院病床上急需治疗费用之时,周文胜以不支付医疗费用相威胁,胁迫张德力一次性解决所谓的工伤赔偿问题,明显违背了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12条规定:“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全部诊疗费、住院费、药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被确定为残废时,按下列情况,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

本案例中,所谓的和解协议,周文胜仅支付人民币5000元,5000元人民币对张才生治疗费用而言是杯水车薪。十分明显,所谓的和解协议在很大程度上剥夺了张才生在工伤保险待遇方面所享有的权利,内容违背了我国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无效协议。?

2?关于砖瓦厂在劳动争议仲裁中的地位问题。张才生在委托律师提出申诉时,不仅告了承包人周文胜,同时也将砖瓦厂推上了被诉人的地位。砖瓦厂是否作为被诉人呢?回答是肯定的。

原劳动部于1995年8月11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依据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租赁人、承包人如果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尽管张才生未与砖瓦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张才生进入砖瓦厂工作是经得承包人周文胜首肯的,并且张才生实际参加了砖瓦厂组织的生产劳动,张才生与砖瓦厂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张在劳动中因工负伤,砖瓦厂依法应该承担给予张才生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张才生将砖瓦厂作为被诉人是正确的。

? 本案给我们最大的教训是: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否则,吃亏的只能是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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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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