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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拿工伤赔偿金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08 16:18:04 人浏览

导读:

本文主要介绍的是怎样拿工伤赔偿金。

【案由】

申诉人:李某某,男,28岁,汉族,某某省某某县人,原某某市某某镇某公司建工程队雇工。


被诉人:某某市某某镇某公司基建工程队。


申诉人1995年12月29日,以左手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工程队少发一个月工资及每月少发80元工资为由诉至市仲裁委员会,要求仲裁。


申诉人李某于1994年4月份受雇于被诉方基建工地做勤杂工,双方口约每月工资480元,并由被诉人无偿提供食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1994年11月12日,被诉方安排李某与另一雇员削木桩,削完后,李某见工地升降吊机钢绳缠得零乱,便拉断电源开关,并用左手拉钢绳,绞绳盘转动致左手2、3、4指整指被绞断,第5指末节被绞断。被诉方及时将李某送医院住院治疗,伤口愈合后,李某回原工地疗养。1994年12月23日、25日,双方就该事故在镇劳动服务站主持下,分别达成“赔偿协议”、“留用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李某从工程队领得赔偿金人民币染仟伍佰元,李某留在工程队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月工资没有书面约定。1995年5月27日,李某结清领走工资(按每月400元计算工资,扣除平时预借)计人民币1305元,离开工程队到某某市磁灶李某处做工。1995年12月29日,李某以其左手致残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工程队少发一个月工资及每月少发80元工资为由诉至某某市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工程队承担工伤伤残赔偿金并支付少发工资。被诉方辩称:双方就工伤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履行至今近一年,工作队没有少发给李某工资,要求裁决维持双方协议有效,驳回李某的无理申请。


【仲裁官说法】


某某市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工伤事故发生于1994年11月,双方达成协议时间是1994年12月。事故的发生和协议均在《某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实施之前,其协议内容适用的是当时的有关法律、法规。协议内容对照当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工程队承担李某医疗费2500元并一次性补偿7500元合理合法,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是有关劳动法律、法律所提倡的,但工程队留用李某做工没有明确约定月工资额,付工资时比照工伤前每月少发80元错误。


【仲裁结果】


维持双方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由工程队补发李某工资人民币400元,申诉人不服某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于1996年2月7日向某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状。法院受理后,委托某市中级中人民法院法医对李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残度七级,人民法院(1996)南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黄某(工程队)赔偿原告李某伤残抚恤、补偿费2.5万元(不包括已付的1万元)和伤残后少发的工资400元,合计2.54万元。被告黄某(工程队)在有效期间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尚在上诉审理中。


【经验教训】


仲裁委员会的维持双方赔偿协议裁决有一定道理。首先,双方至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结束至今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①第二十三条规定,李某对和解协议反悔要求仲裁已超过六个月的请求时效。其次,事故的发生和处理在《某省劳动安全条例》实施之前,协议约定由工程队承担李某全部医疗费2500元,并给予李某一次性工伤赔偿7500元,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也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


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作出工程队赔偿李某2.5万元的民事判决值得探讨。首先,《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是一般民事侵权赔偿,适用的是民事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发生于平等的一般民事主体之间。而本案是工伤事故,适用的是不论过错在于谁,只要是工伤事故,均由雇主承担的归责原则,发生于雇主与雇工之间的这种特殊主体。本案应适用有关劳动法律、法规。
其次,如果就民事过错赔偿责任来分析本案,则工程队无需赔偿李某,因为工程队安排李某的工作是削木桩,李某擅自转动绞盘且违章操作致手指被绞断,过错在于李某自己,工程队没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也不能判定工程队承担全部的过错赔偿责任,至于承担25000元的赔偿金更是没有根据。再次,双方就劳动工伤事故已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并没有违法,判决书中也没有提出其违法所在,直接判决推翻双方的协议,使双方的和解协议如同没有存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均规定了自行和解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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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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