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工资追诉权授予他人不支持
导读:
核心内容:覃塘法院审结了一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子,因目前没有法律规定可以将起诉权授予他人行使,法院不予确认原告杨某起诉权的法律效力,最后作出裁定驳回了起诉权的被授予人———原告杨某的起诉。
原告杨某在贵港市覃塘区某林场内开办一家胶合板厂,但尚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等相关手续,对外称贵港市某有限公司一分厂。2011年12月12日,原告杨某将该厂的一条生产线承包给山东省寿光市的李某。李某承包后即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后因故停产,被告李某和其他股东去向不明。该厂工人失去工作,工资又被拖欠,遂向原告杨某追讨。原告杨某为平息事态,代为垫付吕某等41名工人2012年三四月份工资共26200元。吕某等44人将追诉被告李某、李某某、潘某拖欠工资的权利授权给原告杨某行使。同时,与该厂隔壁的一家刨板厂工人卢某等7人也授予原告杨某代为向被告李某、李某某、潘某行使追诉拖欠他们7820元工资的权利。原告杨某于2012年6月18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同月22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杨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劳动报酬71834.1元给原告杨某,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程序方面,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某、潘某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某、潘某之间既不存在人身关系,也不存在财产关系。原告杨某在庭审中否认吕某等51名工人将债权转让给其,也否认其与51名工人属委托代理关系,而主张系吕某等51名工人将三被告拖欠工资的诉权授予其行使,而目前并没有法律规定可以将诉权授予他人行使,法院对该授予行为不予确认。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即债权人应当系吕某等51名工人,原告杨某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二、实体方面,原告杨某主张被告李某、李某某、潘某系合伙承包其贵港市某有限公司一分厂的生产线,吕某等51人系被告李某、李某某、潘某雇请的工人以及三被告共拖欠51名工人工资71834.1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杨某诉请本院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劳动报酬71834.1元给原告杨某,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从程序上说不合法,从实体上说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作出了如前所述驳回原告杨某起诉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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