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患者自动辞职的效力
导读:
员工患病辞职
2004年6月,20岁的俞玮进入该饭店工作,每月工资1470元,双方签约的劳动合同最后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
2006年8月15日,俞玮提出辞职,该饭店同意为他办退工手续,并以俞玮未提前30天通知该饭店为由,还扣掉俞玮一个月工资1470元。
2006年11月13日,俞玮因患精神病疾病至上海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11月24日,该中心出具诊疗意见书,对俞玮的诊疗意见为“精神分裂证,精神病史半年”。12月28日,俞玮出院回家。2007年1月4日,俞玮的父亲以法定代理人名义申请恢复俞玮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仲裁,获得了仲裁委的支持。
饭店不恢复劳动关系
5月14日,该饭店向上海静安法院起诉,称在2006年8月俞玮连续旷工三天,并于第四天“以寻求新的发展为由”提出辞职。单位于8月17日开具退工单交与俞玮,双方结清了劳动报酬及赔偿金。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因俞玮的辞职而解除,仲裁委未经法定程序即认定俞玮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依据,特别是俞玮超过了申诉时效,要求判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予恢复,并不支付各类经济补偿金,不报销俞玮的住院医药费。
法庭上,俞玮的父亲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出庭,还有两名华东政法学院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的徐明朗和张婷婷,以法律工作者身份提供无偿法律援助。
辩称俞玮辞职时处于精神疾病发病期,是在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情况下提出的辞职,应属无效。确切知道俞玮患有精神疾病,是在2006年11月24日医院出具的诊疗书上,并于次年1月4日即提起申诉未超过期限,请求维持劳动仲裁委的裁决。
饭店输官司
审理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俞玮民事行为能力状况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7年9月17日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俞玮患有精神分裂症,现仍存在精神病症状。俞玮于2006年8月11日辞职时,应无民事行为能力,目前也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俞玮于2006年8月15日向单位提出辞职申请,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该事实关系到俞玮辞职的行为是否有效。经司法鉴定中心对俞玮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结论为,俞玮在辞职时及现在,患有精神分裂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据此,该饭店应恢复与俞玮的劳动关系,返还被克扣的一个月工资,为俞玮报销门急诊医药费,遂一审判决该饭店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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