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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知识问答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27 06:39:00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水的污染是一个可怕的过程,水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地方,那么在这片土地上,我们需要注意怎么做到不让水受到污染呢?法规上有哪些要求呢?下文将会详细分析,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核心内容:水的污染是一个可怕的过程,水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地方,那么在这片土地上,我们需要注意怎么做到不让水受到污染呢?法规上有哪些要求呢?下文将会详细分析,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一、为什么要修订《水污染防治法》

  《水污染防治法》自1984年颁布实施以来,在1996年进行过一次修订,其确立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排污收费、重点水体排污总量控制等制度对控制和减轻水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和经济规模的不断扩大,水环境保护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突出表现在: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居高不下,水体污染相当严重;部分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程度过高,加剧水环境恶化趋势;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存在极大隐患;水污染事故频繁发生。此外,与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面临的新形势、新要求相比,有些制度还需要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为此,根据水污染防治形势的需要,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的要求,原国家环保总局配合国务院法制办,从2005年开始,经过两年多的努力和协调,起草完成了《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2007年7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该草案,后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07年8月和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两次审议了《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并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由有关部门根据审议情况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2008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第三次审议并全票通过了修订草案。

  二、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在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框架上有那些变化

  (一)立法目的

  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在第一条就表明了立法目的: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删去了原法中“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的内容,这一变化充分反映了我国现阶段的立法需求,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明确了《水污染防治法》要保护的首要价值。

  原法将“保障人体健康”和“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同时列为立法目的,但这两者在实践中往往存在价值取向上的冲突,而原法并没有明确哪个是其更核心的价值。

  (二)基本原则

  原法未明确水污染防治的基体原则,新法第三条填补了这一空白,主要规定了三项原则:

  1、预防为主。积极采取各种预防措施,防止水污染问题的产生,是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基本原则

  2、防治结合。既要对污染事先采取预防措施,同时也要对产生的污染积极予以治理。

  3、综合治理。水污染防治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要将法律、经济、技术等各种治理措施科学配置,才能发挥出综合效益。

  (三)基本框架

  第一章 总 则 (10条)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6条)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12条)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27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10条)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处置 (3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22条)

  第八章 附则 (2条)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在原先7章62条的基础上,修改为现在的8章92条。其中合并了2章(即将原法中的第四章—防止地表水污染和第五章—防止地下水污染合并为新法的第四章),新增了2章(即第五、六章),从条款的修改情况看,新增了35条,实质性地修改了30条,合并了5条。此外,原法的法律责任中仅规定了罚种,而无具体的处罚幅度的规定,实践中要结合《实施细则》来执行,新法对此作了调整,既规定了罚种,又同时规定了处罚幅度,可直接执行。

  三、《水污染防治法》在主要内容的修改上有何亮点

  这次《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订调整的幅度较大,与施行了近12年之久的1996年《水污染防治法》相比,新增了诸多实质性内容,为进一步强化水污染防治,提供了新的法律武器。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加大政府责任,扩大环保权限

  加大政府责任的新规定主要是:1.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政府最重要的规划——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首次以法律规定明确了水污染防治工作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的地位。2.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3.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4.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各级地方政府应向社会公布。5.确立了“区域限批”制度,即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这意味着,今后各级政府,特别是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承担着实实在在的责任。今后,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当地的水环境质量如何,要纳入到对政府领导的政绩考核中来,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在明确地方政府责任的同时也扩大了其在水污染防治方面的权力,体现了环境问题地域性的要求。例如对于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小型生产项目,根据原法的规定,对这类项目的关闭,有些还需要上级政府批准,而根据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项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即可责令项目关闭,无需上级政府批准。

  扩大环保部门的执法权限主要表现为:1. 扩大了处罚权限,如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赋予了环保部门对超标或超总量排污行为的限期治理的行政处罚权,明确授权环保部门在限期治理期间可以责令排污单位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而在原法或其它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中,该项处罚权只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使。2. 增加了强制措施,如对违规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强制拆除措施,又如对违法排放酸液、碱液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造成水污染事故,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保部门依法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即“代执行”措施等。

  新法赋予了环保部门更为刚性、更具震慑力的执法权,大大提高了环保执法的权威性。

  (二)完善水源管理,确保饮水安全

  为了确保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新法在立法宗旨中明确增加了“保障饮用水安全”的规定,确立了“优先保护”原则,并专门增设了“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一章,进一步完善了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制度。

  一是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级管理制度。新法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并将其划分为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二是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严格管理。新法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禁止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已建成的,要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同时对人为活动做了禁止或限制性规定,如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在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三是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实行积极的保护措施。新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四是对违反水源保护法律规定的行为,规定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如在罚则中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对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情形,规定了便捷高效的应急措施,如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同时,新法在立法的制度设计方面,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作为从源头上确保水源安全的重要的配套制度。第七条规定,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三)推行排污许可制度,规范排污行为

  排污许可证制度是落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加强环境监管的重要手段。而规范排污口的设置,有利于加强对重点排污单位和有关主体排放水污染物的监测,有利于及时制止和惩处违法排污行为。新法在排污许可证制度和规范排污行为方面进行了创新:

  1、关于排污许可证制度方面,新法第二十条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2、关于规范排污行为方面,新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四)加强总量控制,改善水质环境

  新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

  第七十四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以上三条规定,是总量控制制度的核心条款。专家认为,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是防治水污染物的有力武器,是实行排污许可证的基础。只有坚定不移地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才能切实把水污染物的排放量削减下来,把水环境质量提高上去。

  (五)明确违法界限,禁止超标排污

  新法第九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本条规定明确了违法行为的界限,是对1996年《水污染防治法》的重大突破,对今后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1996年的《水污染防治法》以及1984年的《水污染防治法》,仅仅把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作为征收超标排污费的一条界限,这是与当时的历史条件相联系的。

  鉴于我国水污染形势依然严峻,同时也考虑到我国企业达标排放能力日益增强,明确将企业超标排污作为构成违法行为的界限。不仅如此,排放水污染物,还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违反这些标准也是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罚款、限期治理直至关闭等法律责任。这些规定,对企业等排污主体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只有努力适应这些标准,才能在新形势下保持生存的权利。

  (六)关注农村生态,控制面源污染

  新法对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给予了高度关注,增加了一些防治农业和农村水污染的规定。

  新法四十九条规定:“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第五十条规定:“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第六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加强对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对于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对于保护广大农民的身体健康,对于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具有深远的影响。

  (七)加大监管力度,治理城镇污水

  为了强化城镇污水的防治,新法第四十条规定,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关于强化城镇污染防治,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期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来的。全国人大水污染防治法执法检查组,对全国城镇污水防治工作进行了认真的检查,对城镇水污染的状况和后果有着直接的感受。新法关于防治城镇水污染的规定,必将大大推动城镇水污染的防治工作。

  (八)提高应急反应,减少事故危害

  新法对增强水污染应急反应能力作了规定,以减少水污染事故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一是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二是规定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三是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九)提高处罚幅度,遏制违法行为

  “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一直是水污染治理的瓶颈。新法加大了水污染违法的成本,增强了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

  一是提高罚款幅度。1.提高罚款的绝对数额,如罚款数额上限为50万元的规定有6条,罚款数额上限为100万元的规定有1条,而过去大多较低。2.取消对某些行为罚款的上限,如第八十三条规定,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事故的,按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实际上是“上不封顶”了。3.倍数计罚法,如第七十三条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处理设施的,由环保部门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3倍的罚款,又如第七十四条规定,排污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的,由环保部门处其违规排放期间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5倍的罚款。4.递进处罚制,如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是增加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与过去相比,增加了至少9种新的违法行为,并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其中第七十二条增设3种: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未与环保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未进行自我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第七十四条增设两种:排污超过标准,排污超过总量指标的;第七十五条增设1种,即私设暗管的;第七十八条增设1种,即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重污染项目的;第八十二条增设两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事故应急方案并采取应急措施的。

  三是扩大了处罚对象。原法规定的处罚对象只能是排污单位;新法将处罚对象扩大至排污单位内的直接责任人员,对违法排污者,不仅要处罚单位,还要处罚单位内的直接责任人,这就是所谓“双罚制”。如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事业单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环保部门对肇事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50%以下的罚款。环保部门从此有权对企业内部的责任者个人处以罚款,这是值得注意的立法动向。

  四是减少认定违法行为的难度。违法行为的认定是依法处罚的基础。修订前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予以处罚。”在实践中,故意与否难以判定,超标与否需要监测,使得实际执法难度很大。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则取消了这两个认定条件,只要发现排污单位没有“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这个行为事实,就可以认定和处罚,即所谓“停转即违法,超标即违法”,这将大大减少执法人员的认定难度,有利于环境执法。

  (十)完善法律制度,保障公众参与

  一是完善各项法律制度。在对原有环境管理制度完善和调整的基础上,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新确立了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生态补偿机制、排污许可制度、区域限批制度、行政代执行制度、水污染损害诉讼法律援助制度等制度、机制的法律地位,从而使得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体系更加完善,将进一步提高水环境管理工作的整体水平,也为环境管理制度体系的整体完善提供了借鉴

  二是建立公众参与和维权机制。1.赋予公众检举权,规定任保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同时建立对违法企业予以公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等制度,以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从而为检举权的有效行使提供必要保证。2.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权利,同时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共同诉讼制度、法律援助制度、委托环境监测制度等,以支持受害者的维权诉讼。

  此外,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还对强化船舶污染防治、完善水质监测网络和统一发布水污染环境状况信息等作了重要的补充。

  面对依然严峻的水污染形势,社会各界对新法的实施寄予厚望。然“徒法不足以自行”,制定精良的《水污染防治法》,其效力的显现和优势的发挥在于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并真正担负起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在于各职能部门的通力协作和严格有效的执法,在于企业等排污者社会责任意识和守法意识的不断增加,还在于全社会的积极参与和有力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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