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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民事纠纷实践之困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2 01:49:25 人浏览

导读:

环境侵权也叫环境损害、环境公害、环境污染。从当前涉及环境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看,环境污染民事纠纷在权益保护上存在多种矛盾而有局限性:一、环境污染纠纷主体上自然人和企业地位的不平等,凸显维权与发展的矛盾实现正义与功利双重价值的最大化是环境法所应坚持
环境侵权也叫环境损害、环境公害、环境污染。从当前涉及环境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看,环境污染民事纠纷在权益保护上存在多种矛盾而有局限性:
  一、环境污染纠纷主体上自然人和企业地位的不平等,凸显维权与发展的矛盾
  实现正义与功利双重价值的最大化是环境法所应坚持的原则1。获得环境诉讼资格、有权提起环境诉讼,是环境权从理论到实践、从依法保障到法律实施的基本标志。2当前环境诉讼纠纷中,主体地位的不平等影响和制约着环境权益的私法保护。主要表现为:
  在利益价值上不对等。不同的保护群体在环境保护运动中有不同的环境利益诉求,环境侵害始终和经济发展相依相伴,企业排放烟尘、废物等污染环境的行为往往是各种创造社会财富,从事公共福利的活动,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带有相当的社会利益性和妥当性。而自然人对自己利益的保护也显然不仅是对一般民事权利的侵害,而是除经济利益生命健康利益外的生态利益美学利益的保护和追求,以追求物质的环境的美学的和舒适的生活为价值。
  在时空上不平等。企业的环境污染往往存在潜在性、长期性、隐蔽性,而企业达标排放的进程又是一个量变到质变的过程,给环境侵害的因果关系判定、主体确认等带来一系列的难题,影响了环境侵害救济的及时进行。
  在救济上不平等。从经济性来说,激烈的市场竞争和追求效益的最大化,迫使企业一方面以逐利为最大价值,走免费污染的道路,通过环境滥用来压低生产成本,减少投入,导致环境恶化。一方面环境日益恶化的现实和民众对环境公平、可持续发展的觉醒要求社会提供为当代和后代永续利用的更大的发展空间,维权与发展常常处于对立的地步。
  在地位上的不平等。环境侵害中加害人通常是具有特殊经济地位及能力的企业,而受害人则是普通公民。环境受害人往往由于环境信息掌握不对称,专业技术欠缺,举证困难而处于弱势。
  二、环境污染纠纷的传统民事侵权责任与多元责任并存,凸显客观公正与社会公正的矛盾
  司法应当具有自然正义和矫正正义的双重功能。环境污染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是传统侵权社会化的产物,已经得到理论和实践界的共识。但在具体审判实践中,由于缺乏环境侵权的程序法律机制,用传统侵权理论应对环境特殊侵权案件,使环境侵权面临客观公正和社会公正的冲突。
  混合责任和共同责任使环境侵权责任难定。环境侵权往往借助于大气、水体、矿山、土地、空间为媒介,往往有多个排污企业造成,存在多个企业的混合责任和共同责任。实践中自然人以某个企业为被告,恐有违公平,而以多企业为被告,又很难举证证明在多大范围内造成损害。
  妥当性侵权抗辩有违“有损害有赔偿”的要求。由于环境污染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不可避免性,处于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总体平衡的考虑,国家必须允许排污行为的存在,并制定相关的国家标准,而这样的排污并不代表不会造成环境侵权,超出受害人“可忍受的限度”。实践中企业往往以合法性和妥当性请求免于其责任,而环境受害人要求有损害就有救济。在价值判断上,很难贸然认定环境侵害是一种无价值的事实或行为。在法律的价值判断上,环境侵害虽然是侵害他人权益的现象,但也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妥当性”,属于“可允许的危险”。因此,对环境侵害必须进行利益衡量,并对侵害后果进行适当法律救济,以促进社会经济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环境损害的多元性使社会公正难实现。环境侵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在立法上已有明确的规定,但环境侵权造成了财产损害以外的多元侵害,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环境权益损害及危及人类可持续发展的生态上的破坏3,我国司法实践中,财产损害得到支持,精神损害在实践中逐步得到确认。人们的环境权益和对生态破坏的救济缺乏导致即使维护了受害人的财产权益,对私权救济也是不完全的。
  无过失责任和责任社会化道路使受害人利益难保障。近代民法体系中采取的无过失责任原则其根本在于弥补科技和社会进步带来的救济的不足,基本思想不在于对反社会行为的制裁,而在于对危险事故所致之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即所谓分配正义。无过失责任原则的这一特性使得他成为侵权行为法内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必然选择。震惊中国高层的“一二.一九”兰成渝输油管道成品油被盗案,由于七名不法分子的打孔盗油,造成管道爆裂,四百多吨汽油外泄,宝成铁路中断六小时,兰成渝管道停输,事故造成附近江河严重污染,事故地点一公里范围内油气浓度达到爆炸氛围。虽然主犯落网了,但实践中私权性环境权及社会分担机制的缺位,使矫正正义面临尴尬的境地。
  三、环境污染纠纷损害后果的实际状况与潜在危害难定,凸显侵权传统性与社会性的矛盾
  按照传统民事权利体系,所谓权利或利益,仅指以个人所能支配的利益或财产为限,并不包括环境。因此,公民对作为无主物的空气、水等环境要素不能提出权利要求。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关于“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的规定和举证责任办法中规定的“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成为司法实践中仅有的处理环境污染民事纠纷的基本原则。但学界通常将环境侵权理解为现代危害活动之结果所造成的损害现象,从性质上学理上称为“危险责任”的类型,作为传统侵权社会化的产物,环境污染纠纷的解决实践在传统化向社会化的漫长道路中。
  继续性、持续性、缓慢性的环境侵害后果使责任难定。由于环境具有“整体性”和“共有性”,因此环境侵害行为一旦造成损害,就必然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及其他权益。而且,除同时侵害多数人的多种权益外,还表现为侵害的持续性、继续性。常常通过广大空间延续长久时间,在多种因素复合累积后才逐渐显现。比如工业排污所引起的某些疾病往往要经过几年、甚至几十年才能发现,受害人往往在不知不觉中遭受损害。甘肃徽县的血铅中毒事件,尽管违法企业被叫停,但现有的救济对象、范围以及时效都无法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大范围、社会化的侵害后果使直接利害主体难定。实体法上,以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必然因果关系为责任成立的要件,而且在程序法上,要求受害人就因果关系成立负举证责任。而遭受环境侵害的不仅有当代人,而且实际涉及人类的后代,环境侵害的对象往往是相当地区范围内部特定的多数,其人数之多,范围之广、时间之长,影响的社会性日益引人注目。由于原因事实与损害发生的程度、内容及经过之间的关系往往不明确,要在多大范围内保障受害人,谁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及证明彼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非常困难。传统侵权责任和社会分担机制的衔接上的缺位使司法处于保护当事人权益和调动经济发展积极性的两难境地。
  四、环境污染纠纷法律救济与社会管理的立体需求,凸现救济有限与平衡协调的矛盾
  环境权是围绕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和其他非经济价值、以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把国家(社会利益的代表)、企业(经济利益的追求者)和自然人(生态利益和其他非经济利益的享受者)三方之间的利益和责任加以维持的一种构造。4当经济指标成了全社会唯一的价值取向,当排除环境的GDP指标仍然是政绩考核的唯一尺度,环保很难走上制度化的轨道。5事实上世界各国的环境保护均主要依靠环境行政权利的运用,因而有“环保靠政府”的说法。环境侵权的受害者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公民环境救济的有限性在实践中显得尤为明显。
  司法欠缺预防和积极的功能。民事侵权赔偿救济具有被动性和滞后性,总体上缺乏预防环境侵害及提高环境质量的积极功能。难以克服因技术进步和工业化所致的社会性问题,需要在和社会行政机构的弥补中实现私法化的救济。
  法律规定之欠缺。环境侵权民事赔偿实践中基本依照传统民事救济手段,以经济的利益弥补当事人权益的损害,多采用赔偿损失(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实践中实际赔偿金的支付对于大规模潜在性的环境侵权明显不足。而采用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由于排污行为的妥当性,人民法院无法直接判处企业停止排污行为,因为停止侵害意味着企业排污行为的禁止,环境侵害使得经济效益和受害者的环境侵权救济无法协调。
  侵权行为要件成立标准的局限。司法实践当前普遍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在传统的侵权行为必须有损害事实、侵权行为、行为与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违法性四要件的基础上,由加害人就损害事实与污染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环境侵权只需具备两个要件:环境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尽管如此,由于法律上没有确立环境污染损害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环境污染的潜在性、隐蔽性和复合性仍让法院无法直接以直接受害人的起诉标准加以保护。
  救济范围和方式的局限。从现有的实践来看,环境侵权的救济基本适用《民法通则》134条关于民事侵权的10种承担责任方式6。以赔偿损失和排除妨害为主要方式,由于环境权益作为影响单独的权益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使大部分非财产损害尚得不到保护,环境上的公共利益损害保护缺失,部分排除侵害、中间排除侵害、代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等侵权救济措施缺失使法院很难在利益衡量中直接以排除侵害做出裁量。
  法人财产制的救济局限。现代公司法人的独立有限责任决定对环境损害后果仅以公司财产承担有限责任,造成一些严重污染的小公司无力完全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而即使采用过错责任要求违法超标排放企业承担损失,也会使企业不堪重负。法人财产制面对社会化的侵害不堪重负。
  五、完善环境污染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对策
  笔者认为:我国环境诉讼保护机制要围绕从根本上体现诉讼价值的公正性和功利性相平衡的综合效应;诉讼过程的经济性和裁判结果的经济性相结合的综合效应;诉讼结果的救济性和惩罚性相结合的综合效应。
  (一)理念上的引入。强化环境意识。在审判实践中必须引入三种理念:以生态可持续发展观作为审理民事侵权案件的基本价值和原则审理环境案件;以利益衡量作为平衡公民环境权与经济发展有限性的基本原则;以社会救济和司法救济的多元救济结合,开辟化解环境特殊侵权纠纷的多元渠道。
  (二)整合环境案件的审判机制。笔者认为:环境纠纷长期性隐蔽性广泛性特点,使环境污染鉴定的专业性强影响大;环境侵权案件多涉及一方环境与发展的利益衡量,基层法院无法做出并且直接排除妨害的力度不够。中级法院作为一审专门审理,便于克服地方行政经济发展方面的干预;实践中环境侵权纠纷数量较少。集中审理便于总结审判经验,提出司法建议、培养环境纠纷专门人才;实践中,知识产权纠纷、劳动争议纠纷、多有集中审的倾向。因此,环境权的审判机制需要整合。基层法院不宜一审,中级法院作为环境案件的一审更为有利。
  (三)诉讼中确立环境权。环境权应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纳入民法,确认侵犯环境人格权的行为为侵权行为。环境权应当作为保护个体利益出现的精神性权利,承认公民的环境人格权是一项法定权利,并将侵犯该权利的行为确认为专门的侵权行为提供救济。
  (四)扩大环境诉讼的权利保护范围。确定只有对污染侵害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才可以提起诉讼这种限制,在对公民的“社会性权利”性质的环境权保护上很明显是不适宜的7。环境侵权的请求范围也应包括环境权利及权益的所有财产和非财产的损害。
  (五)明确环境纠纷案件的适用规则。在法律上明确环境特殊侵权的适用规则。如引入可忍受限度的违法过失责任;明确高度盖然性的因果关系证明标准;明确举证责任上环境污染的公法标准并不能成为私法上的免责事由;明确全面赔偿的原则,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应当允许并支持受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在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中,不应当仅局限于财产利益的损失,还应包括非财产利益的损失,包括恢复环境的费用,人身潜在损害、精神损害和生态损害;完善专门的证据规则,对于专家证人、证据效力、举证时限、举证责任等问题进行明确。
  (六)环境代表人诉讼与公益诉讼机制。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是使目前存在审判盲区的公益案件获得司法救济的关键。
  (七)环境协调机制。建立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达到不仅从个案的质上,从整体量上解决纠纷具有重大意义。环境侵权只有在审判纠纷解决机制和社会综合协调机制上的努力,才能真正实现道义责任向社会责任的转变,个人赔偿机制向社会赔偿机制的转变,单一侵权损害赔偿向综合性社会安全体制的转变。
        

1 刘建辉著《环境法价值论》第386页。人民出版社出版
2 颜运秋《论环境与资源诉讼中的公益理念》
3 余耀军《环境损害民事救济制度之创新》。
4 吕忠梅《环境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128页
5 全国政协委员陈守义
6 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之规定,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10种承担责任的方式。《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7 刘建辉著《环境法价值论》第158页。人民出版社出版

天津大港区法院:张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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