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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成立泄露商业秘密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9-29 09:13:01 人浏览

导读:

[案情]被告人程某,原系化工部连云港设计研究院主任。2003年初,程离开原单位违反原单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擅自将研究成果提供给上海化工研究院使用,并与连云港设计研究院共同竞标项目,致使连云港设计研究院竞标失败,经审计部门鉴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0万元

  [案 情]

  被告人程某,原系化工部xxx设计研究院主任。2003年初,程离开原单位违反原单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擅自将研究成果提供给上海化工研究院使用,并与xxx设计研究院共同竞标项目,致使xxx设计研究院竞标失败,经审计部门鉴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0万元。同时早在2002年10月,程就伙同云南省地矿局负责人李某以个人名义向国家专利局申报个人发明专利,致使该项技术有关内容被专利文献公开。

  [评 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程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程某不构成犯罪。笔者赞成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程某参与并掌握的技术是职务行为,而不是其个人发明专利。因为程某是基于xxx设计研究院授权的职务行为,尽管其参与了整个项目的研发工作,但非其一人所为,不应属个人发明专利。xxx设计研究院为研发该项目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云南方还为此付出80万元研究资金。

  程某未经xxx设计研究院允许,擅自将实验项目技术提供给上海化工研究院使用,属侵犯xxx设计研究院商业秘密范畴。对本单位承担的重要研发项目和技术负有保密义务,xxx设计研究院为此采取了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等多项保密措施,程某于2003年初未经院方批准擅自离开本单位,将研发项目核心技术提供给上海化工研究院使用,并在2002年伙同云南地矿局负责人李某以个人名义申请国家专利,都违背了xxx设计研究院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是对xxx设计研究院商业秘密的严重侵犯。

  程某伙同他人申请个人发明专利不应成为阻却成立侵犯商业秘密的理由。一是由于前述的程某作为法制氯化钾项目技术研发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属个人专利,相反其伙同他人将本属单位权利的专利技术私自申请个人发明专利是对其供职单位权利的严重侵犯;二是个人申请发明专利情况只是在国家专利文献作简单披露,并不为公众所知悉,且他人也不可能掌握这一专利的核心技术,其原供职单位才是真正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应予保护;三是程某将项目核心技术以个人名义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未经原供职单位允许,属擅自行为,依法构成侵权。

  综上,程某的行为构成刑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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