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反不正当竞争法 > 商业诋毁 > 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 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 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9-29 11:43:59 人浏览

导读:

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7]2号《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本报特邀该司法解释的起草人员对其主要内容进行解读,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一、关于仿冒行为(一)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

  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7]2号《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本报特邀该司法解释的起草人员对其主要内容进行解读,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

  一、关于仿冒行为

  (一)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

  1.关于知名商品的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将“知名商品”解释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对于如何认定商品是否知名,《解释》规定,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同时,为便于法院判断和当事人举证,《解释》对认定知名商品的具体因素作了规定,即“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这些因素进行举证,法院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综合考虑这些要素的基础上对于是否知名进行判断和认定。

  2.关于保护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的地域范围

  《解释》对涉及知名商品地域的规定应当掌握以下要点:首先,对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主要在其知名的地域范围内进行保护,但恶意使用不在此限。其次,善意使用不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善意使用,必须由在后使用者证明其不知道在先使用的存在,且两者分别存在于不同的地域。再次,“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种由在后使用者附加区别性标识,其目的是使客观上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商品能够因为另外附加的显著性区别标识而区别开来,从而有利于正常的市场竞争和保护购买者的合法权益。这种区别性标识可以是另外附加醒目的文字标注、图形等。

  3.关于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的特有性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名称等的“特有”,相当于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的“显著性”,主要是指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性。《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对此作了规定。为便于认定特有性,《解释》列举了四种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情形,即(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四)其他缺乏显著性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其中,第(三)种涉及功能性,不适宜排他性使用,因而不能获得特有性保护,而(一)、(二)、(四)种情形虽然本来不具有显著性,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具有特有性。

  《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对正当使用作了规定,即“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都不是商业标识意义上的使用,不会与他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产生市场混淆,因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4.关于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纳入特有“装潢”范围

  虽然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和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与通常意义上所说的“装潢”有所不同,但这只是“装潢”在服务商品上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本质上仍然属于“装潢”的范畴。因此,《解释》第三条将其纳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调整范围。

  5.关于混淆误认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将“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规定为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按照理论上的归类,混淆误认有四种情形:将甲、乙商品鱼目混珠,混为一谈;将甲、乙商品误认为来源于同一经营者;误认为甲、乙商品来源于具有商业标识许可使用、参股控股等特定联系的不同经营者;将甲、乙商品产生联想。由于产生联想的混淆误认程度较低,不宜将其纳入混淆误认的范围。据此,《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将“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解释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其本意是包括上述前三种混淆误认关系。而且,其中的“足以”是指具有较高的混淆误认盖然性,而不是一般的可能性。

  造成混淆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独立条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不仅要对被告使用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与自己的相同或者近似承担举证责任,而且也应当对这种使用是否会造成混淆误认承担举证责任。《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基本采纳了这一观点。同时,对认定混淆误认的情形根据实际情况作了外延的解释,即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除此之外,就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有关证据进行认定,而不能简单推定。

  《解释》第四条第三款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作了规定,第五条则规定了禁用标志。

  (二)关于“企业名称”和“姓名”的界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将“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将企业名称和姓名界定为“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这些规定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理解:

  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企业名称和姓名的保护立足于制止仿冒行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因他人擅自使用而引起市场混淆的,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仿冒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次,这些规定的保护范围及于国内的企业名称和国外的企业名称。《解释》对于企业名称保护的规定,既立足于国内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制度和使用实际,又履行《巴黎公约》关于厂商名称保护的国际义务。对于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应当保护其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字号,按照企业名称予以保护;对外国企业名称的保护,则不要求其必须已在我国登记注册,但应要求已在我国作商业使用。

  再次,姓名在具有商品来源的标识意义时,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保护。特别是对于图书、光盘等文化产品而言,作者、演唱者等的姓名往往成为购买者识别商品来源和作出购买决策的重要依据,倘若在商品上擅自使用他人姓名,会导致购买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在文化市场领域,使用笔名、艺名等的情形较为常见,笔名、艺名等与姓名具有同样的商品来源识别意义。因此,《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将“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纳入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的范围。

  (三)关于仿冒行为中的“使用”的界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三)项都出现了“使用”一词。实践中,对“使用”一词的理解不尽一致。为了统一司法标准,《解释》第七条对“使用”进行了界定,即“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这里的“使用”包括了在商业活动中的所有使用,其含义是比较宽泛的。

  二、关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一)几种特殊的虚假宣传行为

  《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就实践中认定虚假宣传行为的几种特殊情形作了列举性规定:

  一是“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行为。因片面宣传或者对比而误导购买者的,可以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如果因此而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还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构成竞合。

  二是“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行为。因在商品宣传中使相关公众将未定论的东西误认为定论的东西,而对商品质量等产生误解,就可以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三是“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行为。故意以模棱两可、含含糊糊等歧义性词语宣传商品,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的,可以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本质属性是“引人误解”,通常是具有引人误解的目的或者后果。《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将“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产生误解”的行为,排除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之外。

  (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认定标准

  为了指导法官更加准确地判断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解释》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了一般性的考量因素,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这说明,判断是否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主要是相关经济生活领域的日常生活经验和宣传行为的具体情形,按照相关公众中的一般主体是否产生误解进行判断。这种判断标准虽然具有自由裁量性,但不能脱离一般的社会基础,具有一定的客观约束性。

  三、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关于商业秘密的权利属性

  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首先,它是通过权利人自己保护的方式而存在的权利;其次,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再次,它必须符合特定的法定条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将这些条件规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解释》着重对这些构成要件的具体认定进行了规定。

  (二)关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

  《解释》第九条将“不为公众所知悉”解释为“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这意味着“不为公众所知悉”应当同时具备不为“普遍知悉”和“并非容易获得”两个具体条件。首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相对性,即只是在相关技术或者经营领域内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即可,且允许权利人在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下让有必要知道商业秘密的人员知悉,而不是除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都不能知道。其次,一项信息要构成商业秘密,不仅要处于一般的保密状态,而且获得该项信息要有一定的难度,这样才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求。例如,那些相关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仅仅是经过一定的联想即能获得的信息,就是容易获得的信息。

  为便于掌握和具体认定,在总结审判经验和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具体列举了属于公众知悉的信息的六种情形。

  (三)关于“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认定

  《解释》第十条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解释为“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首先,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包括现实的价值性和潜在的价值性。前者涉及可以现实地直接应用的信息;后者涉及虽不能现实地应用,但将来可以应用的信息,如阶段性研发成果等。其次,不论积极信息(具有直接的应用价值)还是消极信息(对于权利人而言不再能够创造新价值),只要具有维持竞争优势的意义,都可以按照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四)关于“保密措施”的认定

  《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将“保密措施”解释为“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这里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设定了一个程度上的要求,达不到合理程度的保密措施,或者忽视保密对象商业价值的具体情况,一律要求权利人采取程度过高的保密措施,都是不适当的。这就是本条规定要求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法律意义所在,也是有别于商业秘密权利属性的必然要求。

  《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还对认定保密措施合理性的考虑因素进行了规定。这些因素包括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

  为了便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认定,防止实践中对保密措施认定过于严格,《解释》根据经济生活和商业秘密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审判经验,在第十一条第三款对可以认为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具体情形进行了列举,包括:(1)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2)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3)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4)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5)签订保密协议;(6)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7)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所列举的七种情形,是对我国商业秘密审判经验的总结和提升。应当注意,所列举的这些具体的保密措施,都应当达到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要求,这是认定的前提条件。

  当然,司法实践中,有些信息原属于商业秘密,但因权利人加盖“解密”、“作废”等标识而解除保密措施的,不再是商业秘密;虽未正式解除保密措施,但已以废纸垃圾等方式进行处理的,可以视为解除了保密措施。

  (五)关于不侵犯商业秘密的合法行为

  根据商业秘密的属性,他人只要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或者违反合同约定获取商业秘密,都不构成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解释》第十二条肯定了自行开发研制和反向工程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同时,还对反向工程进行了界定。当然,当事人通过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

  (六)关于客户名单与侵犯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认定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不能是简单的客户名称,而通常必须有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因此,应当包括相应的内容。《解释》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鉴于诸如律师、医生这类职业的特殊性,其客户往往是基于对律师、医生等个人能力和品德的信赖,而且流动性也很强,如果他们离开原单位,其原先的客户不能再与其有业务往来,有失公平。因此,《解释》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七)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分配

  略。具体内容见本报2月2日9版《保护商业秘密 载体不可或缺》一文。

  (八)关于商业秘密的被许可人在侵权诉讼中的主体资格

  《解释》第十五条是对商业秘密的被许可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解释,即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商业秘密的被许可人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可以和权利人共同提起或者单独提起侵权诉讼:(1)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权利人共同起诉,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3)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

  四、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

  (一)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停止侵害的具体适用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方式,当然适用于侵犯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如何确定停止侵害的时间长短,确实有其特殊性。根据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特殊性,一方面,《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另一方面,该条第二款又规定,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前者是考虑到商业秘密只要不公开,权利人就享有权利,侵权行为人就应当停止侵害。后者是考虑到,商业秘密自身获得的难度大小不同,如果一项商业秘密比较简单,本领域的相关人员在一定的时间内即可获得,或者此项商业秘密仅在一定的范围内具有竞争优势,超出这个范围就对原告不会构成竞争威胁,法院往往只在保留原告的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禁止使用。从外国的一些司法实践看,对于侵犯商业秘密适用禁令的时间,也不是一律都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为公众知悉为止,这种做法比较公平,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在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允许法院针对侵犯的商业秘密的不同情况,合理确定停止侵害的时间等,以便平衡商业秘密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

  (二)确定损害赔偿额的方法

  鉴于商业秘密多数具有技术内容,与专利比较接近;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涉及的是商业标志类,与商标比较接近,因此,《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此外,《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还对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其损害赔偿额如何确定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对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丧失秘密性的,不能简单地适用定额赔偿方法确定损害赔偿额,而应根据该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赔偿。对于如何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解释》规定,应当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竞争优势、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予以确定。

  五、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

  《解释》第十八条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所作的解释,即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考虑到随着经济科技的发展,不正当竞争案件可能会增加,为了减轻相关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压力,同时也方便当事人诉讼,该条第二款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但已经批准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受理。当然,对于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其他不正当竞争案件,应参照上述级别管辖的规定办理。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