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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伟一与莱芜市槲林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莱芜市金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保密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8 21:22:29 人浏览

导读: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5)莱中知初字第1号原告何伟一,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莱芜市莱城区花园小区34#楼。委托代理人耿玉民,男,汉族,莱芜莱城衡德法律...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莱中知初字第1号

  原告何伟一,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 ,汉族,无业,住莱芜市莱城区花园小区34#楼。

  委托代理人耿玉民,男,汉族,莱芜莱城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亓忠良,男,汉族,莱芜莱城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莱芜市槲林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八里沟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念浩,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宪明,山东汶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莱芜市金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才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玉民,男,汉族,莱芜莱城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亓忠良,男,汉族,莱芜莱城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保密合同纠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及保密合同,原告因证据不足放弃所诉请的工资;

  二、被告不再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被告放弃追究原告的违约金及经济损失;

  三、第三人除原告七人以外,不准再接受被告任何技术人员和职工;

  四、第三人不准以任何形式和被告过去经营客户发生经济往来,被告也不准以任何形式和第三人现有客户发生经济往来(客户主动和第三人、被告联系除外);

  五、第三人不准再接受被告方业务员陈顺文、任玉良、党波;

  六、原被告分别向莱城区人民法院撤回(2005)莱城民初字第00321号及(2005)莱城民初字第00227号起诉,诉讼费、代理费及其它费用双方自付。

  七、以上协议双方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承担违约金十万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尔云

  审 判 员 刘念波

  代理审判员 任晓兰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亓云虹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莱中知初字第1号

  原告何伟一,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 ,汉族,无业,住莱芜市莱城区花园小区34#楼。

  委托代理人耿玉民,男,汉族,莱芜莱城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亓忠良,男,汉族,莱芜莱城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莱芜市槲林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八里沟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念浩,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宪明,山东汶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莱芜市金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才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玉民,男,汉族,莱芜莱城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亓忠良,男,汉族,莱芜莱城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保密合同纠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及保密合同,原告因证据不足放弃所诉请的工资;

  二、被告不再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被告放弃追究原告的违约金及经济损失;

  三、第三人除原告七人以外,不准再接受被告任何技术人员和职工;

  四、第三人不准以任何形式和被告过去经营客户发生经济往来,被告也不准以任何形式和第三人现有客户发生经济往来(客户主动和第三人、被告联系除外);

  五、第三人不准再接受被告方业务员陈顺文、任玉良、党波;

  六、原被告分别向莱城区人民法院撤回(2005)莱城民初字第00321号及(2005)莱城民初字第00227号起诉,诉讼费、代理费及其它费用双方自付。

  七、以上协议双方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承担违约金十万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尔云

  审 判 员 刘念波

  代理审判员 任晓兰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亓云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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