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的自主定价权与反垄断法
导读:
自主定价权是法律赋予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市场主体将商品或服务的价格确定在成本之下的定价行为本身是其自主定价权的表现。反垄断法在试图规范市场主体的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时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企业经营自主权的限制,这种公权力对企业经营自主权的限制如果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会构成对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不当干预和侵害。
准确来讲,市场主体的自主定价活动是市场经济中的微观经济活动,距离政府的宏观调控行为是比较远的,但如果市场主体的微观经济活动 影响 了竞争机制的运行,这种对竞争构成伤害的行为又无法依靠市场机制本身来解决时,就有了政府干预和参与的必要。例如,如果一个经营者采取“自杀式”的定价行为,由于其无法满足投资者营利最大化的需求,由于其本身毫无效益可言,最终不会有什么市场收获,这样的行为会因不符合市场的理性而被市场竞争所抛弃,许多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依靠市场机制本身就把他解决了。但是,市场机制对另外一些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却是无力调控的,例如,经营者从事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从销售行为中获利而是为了将竞争对手从市场中排挤出去,当这样的经营者本身又有足够的财力作支撑的时候,那么他的行为就构成了对竞争的限制和损害,这种具有经济优势的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来掠夺市场,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又是经济实力较弱的市场主体无力抗拒的,消费者、购买者也因为买到了物超所值的商品而欣喜若狂,无意对这种行为提出质疑,在这样的情形下,市场机制本身对这类限制、损害自由竞争的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就是无能为力的,拥有强大公权力的政府就必须发挥维护竞争的作用。
政府虽然需要对市场机制无法控制和调节的限制竞争的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进行干预,但政府在行使公权力时又必须依法进行,政府维护自由、公平竞争的权力来源、权力行使的程序就是反垄断法。反垄断法规范限制竞争的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某些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但却在更大的程度上维护了市场经济赖以 发展 的竞争机制,在更高的层面上实现了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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