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经济仲裁 > 经济仲裁申请 > 杉杉公司遗失提单诉前申请由承运人无单向提单通知人放货案

杉杉公司遗失提单诉前申请由承运人无单向提单通知人放货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8 12:02:32 人浏览

导读:

案情申请人:宁波杉杉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宁波市百丈路158号。被申请人:美国总统轮船(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铜仁路88号三楼。宁波杉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公司),委托美国总统轮船(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轮船公
案情

  申请人:宁波杉杉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宁波市百丈路158号。

  被申请人:美国总统轮船(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铜仁路88号三楼。

  宁波杉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公司),委托美国总统轮船(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轮船公司,已按中国法律进行了工商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出运一批仿真夹克从上海港至德国汉堡港,运输方式为场到场。轮船公司接受委托后,将该批货物配载在“NLAMERICA”轮第5397航次出运,并于1997年9月26日向杉杉公司签发了号码为“APLU023215205”的提单。该提单为“收货人凭托运人杉杉公司指示”的指示提单,到港通知人为VIMPEXCO,LTD.(以下简称韦姆派克斯公司)。杉杉公司收到提单将其空白背书后,在以DHL方式邮寄给韦姆派克斯公司的过程中遗失。韦姆派克斯公司是杉杉公司外贸合同的买方,已将货款以T/T方式支付给了杉杉公司。

  申请人杉杉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提出申请,称:遗失的提单已为空白背书,持有人可凭其冒领货物,可能导致申请人丧失货物或使提单通知人不能提货;货物的季节性很强,提单通知人如不能及时提货将因货物错过销售季节而遭受巨大损失。为此,请求法院裁定承运人轮船公司只能向韦姆派克斯公司放货。

  审判

  宁波海事法院收到申请后,经初步审查决定立案受理,并立即组织合议庭予以审理。经审理认为:杉杉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承运人虽无无单放货的义务又不是提单遗失的责任者,但本案托运人、收货人均明确,裁定承运人向韦姆派克斯公司放货不会损害其他人利益,且能有效防止可能发生的纷争和损失。申请人诉请有理,应予支持。在申请人提供了充分担保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于1997年10月24日裁定如下:

  被申请人轮船公司在APLU023215205提单项下货物到达目的港汉堡港后,即放货给韦姆派克斯公司,不得将货物放给以外的任何人。

  裁定送达后,承运人立即遵照执行,并于1997年10月28日将货物交给韦姆派克斯公司。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国内罕见的诉前强制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案件,具有涉外性、特殊性和无因性。

  涉外性。本案的被申请人是美国总统轮船公司在上海设立的分公司,收货人是德国一家公司;待交付的货物在德国汉堡,交付、收受货物的行为也将在汉堡进行。这些涉外因素必将在确定管辖权、法律适用、司法协助等方面产生重大影响。

  特殊性。本案保全的性质比较特殊,它不是普通意义上的财产保全,该保全不直接涉及货物,而是针对承运人的行为。然而,和法学界某些专家所论述的“行为保全”相比,本案保全具有无因性。

  无因性。无论财产保全,还是行为保全,申请人(或原告)对于被申请人(或被告)总存在一个或多个诉求,即依法要求相对方履行法律义务,保全只是确保该义务履行或实现的暂时性的救济手段。在本案中,承运人只有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义务,绝对没有无单放货的义务,而且依照国际惯例,无单放货一直被视为严重的侵权行为而被禁止。此外,本案承运人对提单遗失也没有任何责任。所以,要求承运人无单向提单通知人放货无法律依据。

  基于对本案上述特点的考虑,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应如何处理,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被申请人虽是美国总统轮船公司在上海开办的分公司,但其已按中国法律进行了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应属中国企业,故本案只能适用中国法律。杉杉公司住所地在宁波,它向本院提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保全虽然具有无因性的特点,但也应该看到承运人凭单放货也不是绝对的: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这条规定被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解释为“视为交付”或“推定交付”制度,此种情况当然不存在“凭单交付”的问题。其次,在实践中,货物到港后长时间内无人提货的,承运人往往要征求托运人的意见,听从托运人的指示。可见,凭单放货是正常情况下的严格要求,在特殊情况下,不凭单放货也是存在的,承运人运输、交付货物的义务才是绝对的。第三,本案提单已作空白背书,持有人即可凭其向承运人提货。承运人按法院要求将货物交给不持有提单的通知人,承运人存在着可能被提单持有人起诉的风险。但是,本案所涉提单系遗失提单,未通过正常流转关系转让,持有人的持有就是非法的,且申请人已提供了充分的担保,是最终风险的承担者,从这种意义上,本案要承运人无单放货,不是以承运人对此承担义务、存在责任为基础,而是以对提单遗失负有责任的托运人对保全行为承担最终责任来换取对承运人权利的限制。这符合保全法的理论基础。最后,本案情况十分特殊,如不及时采取措施,就会使托运人、收货人遭受很大损失,也必将造成新的纷争。因此,应当准许申请人的申请,责令承运人向提单通知人放货。另一种观点认为:承运人没有无单放货的义务,其对提单遗失也不承担责任,杉杉公司对轮船公司根本没有诉权和诉因,要其无单放货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法院同意了申请人的申请,就有创法之嫌,因此对申请人的申请应予驳回。法院采纳了第一种观点的意见。[page]

  本案事实的出现,向海商法理论界、实践界提出了许多重大的法律问题。首先,本案能否对丢失的提单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在审理中,也有部分同志考虑过这个问题。本案若适用公示催告程序,要解决以下问题:1.国内公告及其后的除权判决的域外效力问题。这个问题既可能涉及到对本案事实的有关法律规定的冲突问题,又可能涉及到一国裁决在他国的承认与执行问题。2.法律依据问题。我国民诉法及有关解释对遗失提单能否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尚无明确规定。3.即使适用公示催告程序,适用该程序取得除权判决要耗费很长时间,不能适应本案急迫性的需要。其次,在对有关事实尚无法规予以明确调整时,司法机关如何科学适用有关法律精神,正确、及时、有效处理有关纷争,这是对法的精神的解释尺度如何。第二种观点尽管不乏一定的合理性,但却有机械之嫌。在司法实践中,在有关法律规定尚未制定或未尽完善时,依据一定的法律原则和精神而对有关现实问题进行处理,进而促进立法的完善,已成为我国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过程中的一个明显特征,这在金融、保险、证券、海事海商等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在海商法对本案问题尚未有明确法律规定之前,法院以第一种观点来处理本案,是一种积极、大胆、勇敢的尝试。

  责任编辑按:

  本案这种情况的出现,不仅是立法者,就是理论者、实务者都难以预料的。一方面,它说明立法总是跟不上实践的发展;另一方面,它也要求实务界根据法律的作用、原则,按照“法院不得拒绝审判”、“有损害就有救济方法”的审判观念,去积极地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为立法提供实践经验。因此,在某种意义上,我们确实应当承认法官有“造法”的功能。

  海上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其显著的特点在于其流通性,而流通的基础在于提单的转让,所以,提单的实质是它的转让性。提单的转让以背书方式转让,包括记名背书和空白背书。同时,提单对持有人来说,即为其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证书。提单的这些属性,和民事诉讼法公示催告程序中所规定的可适用该程序处理的票据是相同的。因此,提单遗失、灭失或被盗,存在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基础。事实上,我国民诉法修改时增加公示催告程序一章的立法指导思想,并不限于普通意义上“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当时的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顾昂然在介绍民诉法的修改原则及主要内容时就谈到:“虽然目前我国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还不多,但已经存在,并且今后还会发展。例如,一些国家仓单、提货单也是可以背书转让的。……考虑今后的发展,还是在民事诉讼法中对这个程序作出规定为好,哪怕订的原则一些,以后碰到这类问题,处理起来就可以有法律依据了。”(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培训班编《民事诉讼法讲座》,第14页,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公示催告程序中对票据支付人支付行为也具有“行为保全”的性质,即“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并因除权判决的作出,产生支付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义务。在本案中,这种特点也是显而易见的,即依法院裁定,承运人不得向提单持有人放货,仅可向申请人指明的韦姆派克斯公司放货。综上,根据法院在处理纠纷中遇有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问题时可以依“等者等之”的原则处理的要求,对于本案这种情况,法院可以参照最类似的公示催告程序的有关规定来处理,应是可行的。当然,由于提单本身的特殊性和海上运输的特殊要求,提单遗失的公示催告在具体程序内容上也应当有特殊要求。这也可以说,它反映的是海事诉讼程序上的特殊性。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