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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9 20:00:34 人浏览

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滨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平等主体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滨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当事人协议向本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者失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 仲裁协议或合同等文件中解决争议的条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在就特定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或诉讼未被其他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受理前向本会申请仲裁:

  (一)仲裁协议未明确约定特定仲裁机构的;

  (二)仲裁协议同时约定了本会和其他仲裁机构的;

  (三)仲裁协议中仅约定了仲裁地点在滨州的;

  (四)解决争议的方式包括仲裁、诉讼等两种以上方式的。

  第七条 本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案件管辖权作出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上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第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由本会作出决定或者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向本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十二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案件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未在批准缓交的期限内交齐仲裁费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四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开始。

  本会受理案件后,应指定一名仲裁秘书负责仲裁庭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组庭约定书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答辩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答辩要点;

  (三)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10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或答辩书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并可以放弃、变更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当事人提出反请求后,应在3日内预交仲裁费用,不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放弃反请求。

  变更后的仲裁请求增加案件标的额的,申请人应补交仲裁费。

  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本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放弃或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或变更反请求,应在第一次开庭辩论结束前提出。逾期提出的,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可合并审理。[page]

  第十八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及时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变更或解除仲裁代理人的代理事项与权限,应书面通知本会。委托代理人或代理事项与权限变更的,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受影响。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双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就组庭方式达成一致的,本会主任有权指定组成方式及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仲裁员的选定或委托指定,应由该方当事人内部协商一致并共同行使。在规定期限内未共同选定的,由本会主任决定组成方式并代为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选定滨州以外的仲裁员,应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的,应当确认自己有相应的办案时间,保证公正审理,并签署声明书。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自收到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起10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指定仲裁员。

  本会作出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决定后,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选定仲裁员的,应当在收到决定书3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选定仲裁员。未在上述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又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履行职责的,该仲裁员为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自收到本会通知5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该仲裁员为本会主任指定的,应另行指定,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仲裁员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原是当事人选定的,由本会通知该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逾期未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原是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另行指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的情况由本会书面通知当事人。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会有权将其除名。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四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本会工作人员可以列席庭审。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开庭审理在本会住所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本会主任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但当事人应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或仲裁庭认为应当合并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裁决书应分别作出。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要求提前开庭的,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5日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page]

  反请求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第四十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但必须说明来源。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或当事人未申请但仲裁庭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鉴定费用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预交。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交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答辩期满后首次开庭前,委托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共同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和审理范围;也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审理进行中的任何阶段,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回答问题。

  第四十四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当事人当庭或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主张成立。

  第四十六条 因逾期或当庭、庭后提供证据导致仲裁程序迟延而增加费用,由提供证据材料的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仲裁其他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有关仲裁参与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庭审笔录中记载该情况。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在本会之外通过协商或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本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及和解协议,请求本会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当事人达成和解,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五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本会或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先行调解。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对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二条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中争议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任何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审理期限自本会受理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反请求的次日起重新计算。

  仲裁案件需要评估、审计、鉴定或者其他类似情况,评估、审计、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4个月审理期限之内。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page]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六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均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七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并作出裁决补正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按比例分别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根据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九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第五十七条对裁决书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本会不再收费。

  第六十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案件处理费。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6个月内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本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三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3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30万元且双方当事人约定或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争议金额不超过3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申请仲裁时,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四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当即受理,并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分别送达受理通知书。

  第六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由独任仲裁庭审理。

  双方当事人应自被申请人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仲裁庭组成后,应当本着简捷、迅速的原则审理案件,审理期限、形式可以不受本规则第二、三、四章的限制。

  第六十六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简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决定再次开庭。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于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第一次开庭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期限限制。

  第六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要求快捷审理案件,可以当即受理,即当即组庭进行审理,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当事人共同约定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六十九条 争议金额在3万元以下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均在本会住所地行政区域内的,经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采用流动仲裁庭方式,在双方约定的地点即时审理。

  第七十条 被申请人可以口头答辩,口头答辩应记入笔录。被申请人要求书面答辩的,可以征求其所需答辩的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5日。

  第七十一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特别复杂的,简易程序可以变更为普通程序。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程序通知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除非当事人另有规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新的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有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的仲裁程序,不再适用简易程序。由此增加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七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涉外案件,开庭审理的,应当于开庭审理或再次开庭审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书面审理的,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90日内作出裁决。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三条 涉外仲裁案件,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当事人的案件,参照本章规定进行,当事人对案件是否涉外及适用本章规定有争议的,由本会决定。

  第七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会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起30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逾期未能就组成方式或仲裁员选定达成一致的,由本会主任决定组成方式或指定仲裁员。

  第七十五条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被反请求人收到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3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15日内将答辩书送达申请人或反请求人,被申请人或反请求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page]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七十七条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1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5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再次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15日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六个月内作出裁决,申请人提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审理期限自本会受理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反请求的次日重新计算。

  仲裁案件需要评估、审计、鉴定或者其他类似情况的,评估、审计、鉴定所需要的时间不计算在六个月的审理期限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章 仲裁中止与终结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第八十条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 组庭前需要中止或者终结仲裁的,由本会决定;组庭后需要中止或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提交的外文文书和证明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程序中需要中文翻译的,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经各方当事人认可的译员。翻译经费由当事人承担。

  第八十四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委托、留置、公告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直接送达的,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邮寄件签收或邮寄件返还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六条 向当事人送达任何仲裁文书、通知书、书面材料,如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住所或通讯地址,只要以邮寄、留置等合理方式送到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送达也可以邀请公证人员到场,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和公证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将需要送达的书面材料留置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七条 本规则规定的期限以日、月、年计算。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的任何条款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仍进行仲裁程序又不及时就此说明情况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九十条 在本规则施行前本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第九十一条 本规则由滨州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8年5 月15 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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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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