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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车辆被盗,保险人能否向借用人追偿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7 13:16:39 人浏览

导读:

一、案情回放2009年8月23日,陈某为其新购买的福克斯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盗抢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09年8月24日至2010年8月23日止。在保险期限内,陈某将其爱车借给好友李某使用。2010年3月20日晚,李某回家后将车停放在自家楼下,次日早晨7时发

一、案情回放

2009年8月23日,陈某为其新购买的福克斯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盗抢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09年8月24日至2010年8月23日止。在保险期限内,陈某将其爱车借给好友李某使用。2010年3月20日晚,李某回家后将车停放在自家楼下,次日早晨7时发现车辆被盗,于是立即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进行查勘后,对陈某及时履行了赔付义务,为此,陈某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保险车辆的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认为,李某在借用车辆期间,有义务对该车辆进行妥善保管,因其保管不善造成车辆被盗,应赔偿保险公司支付给陈某的保险金。

二、观点争锋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借用他人车辆,即无条件地负有归还的义务。该车辆在借用期间丢失,如公安机关经侦查未果,因该车丢失而造成的损失,李某负有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车辆丢失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作了赔偿,并受让了该车的全部权益。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即相当于车主,有权向李某追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造成车辆损失的直接责任人是犯罪嫌疑人,而借用人李某、车主陈某对于车辆的损失都没有过错。基于公平原则,对于因保险车辆丢失而造成的损失,李某与车主应各负一半。在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陈某全额赔付后,法院应判决李某向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一半。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虽未将车辆停放于有人值守的停车场,但其将车辆停放于自家楼下,且关闭门窗、拔下钥匙,这是众多车主普遍采用的停车方式,说明其在借用期间已尽到合理的保管义务,因此无需对车辆被盗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无权向其追偿。

三、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公司能否向借用人行使代位追偿权。新修订<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不难看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有三:第一,保险事故的发生系因第三人的行为引起。关于第三人行为的性质,上述条款中的“损害”两字容易让人误解第三人的行为性质只能是侵权行为,其实不然。保险法设立代位追偿权的目的之一就是避免第三人脱逃法律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作出赔付后,依法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从而避免第三人逃脱法律责任,至于第三人系因何种行为而导致其对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则在所不问。一般而言,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违约行为、不当得利、共同海损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均可导致代位追偿权的发生。第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请求权。代位追偿权其实是债权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让渡,因此,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是代位求偿权的先决条件。第三,保险人已赔付保险金。保险人尚未赔付的,不能享有代位追偿权。至于赔付保险金后是否必须经被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我国立法采取的是“当然代位主义”, 即无需出具权益转让书就可取得代位追偿权。

明白了上述道理后,再看本案,不难确定保险公司向车主陈某支付赔偿金后直接享有向盗窃分子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权利,但能否向借用人李某追偿,关键在于被保险人陈某对第三人李某是否享有债权请求权。李某借用陈某的保险车辆,两人之间构成借用法律关系,保险车辆在借用期间被盗,陈某是否对李某享有债权请求权呢?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借用他人车辆,即负有无条件归还的义务,符合老百姓日常生活中“借东西要还”的观念。遗憾的是,法律对借用物在借用期间被盗,借用人是否须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也没有包括“借用合同”。看来,只能根据一般的法理进行推论了。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借用关系本身就是指出借人将出借物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使用完毕后返还原物给出借人的关系,也就是说,借用人在使用完毕后负有返还原物的义务,但该义务是否是无条件的,则需要仔细明辨。本律师认为,如果借用物使用完毕后尚存在,其当然负有无条件返还原物的义务,但如果借用物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被盗或丢失的情形,借用人是否负赔偿责任,则关键看其是否进尽到了合理的保管义务,理由在于出借人即使没有将物品出借,其本人也须对物品尽到合理的保管义务,借用人虽可无偿使用借用物,但其在占有借用物期间也应当像物主一样保管好借用物。如果借用人尽到了像物主一样对物品的保管义务,之后发生借用物被盗的情形,则可免除自己返还借用物的责任,否则,须向出借人承担赔偿责任。在这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物品丢失和被盗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借用物丢失即说明借用人存在主观过错,进而推断借用人未尽到合理的保管义务,日常生活中谈论的“丢东西要赔”就是这个道理;但借用物被盗则并不一定表明借用人未尽到合理的保管义务,因为完全存在虽尽到合理保管义务但还是被小偷得手的情形。回到本案,借用人李某将车停放在自家楼下,且已关闭门窗、拔下钥匙,这已尽到了车主本人应尽的保管义务。不得不强调的是,现实中,部分车主就是采取这种停车方式的,虽然也有部分车主将车停放在停车场,但是不能将车停放在停车场视为使用人尽到了合理保管义务的唯一标准,因为没有任何一位车主每次停车都会将车停放在有人值守的停车场。综上分析,借用人李某对出借人陈某不负有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当然不能向李某行使代位追偿权。 [page]

【作者简介】
谭卫山,深圳专业保险律师,华南保险律师网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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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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