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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展科技公司诉安都企业集团公司应依约在商标局对其撤销注册申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9 22:52:03 人浏览

导读:

原告:北京拓展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拓展公司)。被告:四川安都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安都公司)。1994年6月9日,拓展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1类(饲料类)商品“显合”商标,商标局于同年6月13日以标申请直字C1971号

  原告:北京拓展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拓展公司)。

  被告:四川安都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安都公司)。

  1994年6月9日,拓展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1类(饲料类)商品“显合”商标,商标局于同年6月13日以标申请直字C1971号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并于1995年在《商标公告》下册上予以初审公告。1995年11月28日,安都公司、拓展公司、王某三方经协商后,于同日签订了一份甲方为安都公司、乙方为拓展公司、担保人为王某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向商标局提出撤销“显合”商标的注册申请,并在商标局批准撤销申请日前一日通知甲方,如不被商标局批准撤销,也可在甲方同意下,采取一次转让其使用权的方式办理,最终达到甲方对“显合”二字商标享有永久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甲方在乙方履行完成以上义务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15万元人民币。具体付款方式和条件: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将15万元人民币交由担保人提存,由担保人向乙方独立出具文字担保付款书,乙方在收到担保文字付款书后十日内最终办妥“显合”商标注册申请程序的撤销事宜。同时,三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的次日,拓展公司即向商标局提出了撤销“显合”商标的注册申请,王某亦向拓展公司出具了付款保证书。1996年2月27日,王某受安都公司委托,以个人名义向商标局提出了对拓展公司申请“显合”商标注册的商标异议。1996年4月19日,商标局以(1996)商标异字第12号结案通知,就拓展公司申请的“显合”商标作出结案。该通知载明:王某对拓展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524期《商标公告》上的第825106号“显合”商标提出异议;现因被异议人撤销对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故此案结案;经我局初步审定的825106号“显合”商标不予注册。此后,拓展公司遂要求安都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补偿费15万元,均未果。

  原告拓展公司向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4年6月9日,我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显合”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于同年6月13日予以受理,并于1995年发布了初审公告。同年11月28日,安都公司与我公司就“显合”商标注册申请转让事宜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我公司向商标局撤销对“显合”商标的注册申请,由安都公司申请该商标的注册;该商标注册申请被撤销当日,安都公司应支付拓展公司补偿费15万元;双方如有违约,应承担15万元的违约金等。合同订立后,我公司即向商标局提出撤销“显合”商标的注册申请。1996年4月19日,商标局以(1996)商标异字第12号文撤销了我公司对“显合”商标的注册申请。但安都公司却不按约定向我公司支付15万元补偿费。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安都公司支付我公司15万元补偿费,承担违约金15万元。

  被告安都公司答辩称:拓展公司无经营饲料类产品的经营范围,其向商标局申请饲料类商标注册,违反了我国商标法关于不能超越经营范围进行商标注册的有关规定。“显合”亦是我公司创始人刘显合的名字,又是我公司下属企业的名称和产品标识,我公司在宣传刘显合及其企业名称和产品时亦投入了巨额资金,“显合”二字客观上在饲料经营行业已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和知名度。拓展公司在深知“显合”二字的经济价值的情况下,超越经营范围抢先将“显合”二字进行商标注册,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侵犯了我公司的名称权、姓名权和知名商标权。拓展公司以违法取得的“显合”商标的注册申请向我公司索要高额转让费不合法。同时,拓展公司是乘人之危与我公司签订了“显合”商标申请权转让的协议,我公司违背真实意思与拓展公司订立的协议属无效,且拓展公司亦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我公司在获知拓展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后,即向商标局提出了对拓展公司申请的“显合”商标异议,商标局亦作出对拓展公司申请的“显合”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此结果非拓展公司履约的最终结果。[page]

  「审判」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还查明:拓展公司工商登记无饲料经营权。该院认为:原告拓展公司在主观上具有利用被告安都公司独创的“显合”二字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进行注册,并从中牟利的目的,在客观上又具有违反我国商标法,超经营范围申请注册饲料类“显合”商标并以此牟利的行为,亦违反了我国民事经济活动所应共同遵守的“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的准则,因而双方所签订的转让“显合”商标申请权的协议依法应属无效。因本案被告安都公司尚未履行合同,不存在返还的法律事实,故原告拓展公司以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安都公司给付15万元转让费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虽然拓展公司申请了饲料类“显合”商标的注册,但其最终并未依法获得该商标的专有权,更未实际使用该商标,从而无任何实际损害结果发生,不符合名称权、姓名权以及知名商标权被侵害所规定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安都公司所述拓展公司申请注册“显合”商标,侵犯了安都公司名称权、姓名权和知名商标权,并以此为由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拓展公司虽申请了“显合”商标的注册,但并未实际使用;安都公司亦未因拓展公司的申请行为而停止在其产品上使用“显合”二字,故安都公司在获知拓展公司申请注册“显合”商标的情况下,其本应依法采取商标异议程序获取对“显合”商标的注册申请权,但其不采取异议程序,而是通过购买的方式享有该权利的行为,不符合乘人之危所规定的法定构成要件,因此安都公司所述转让“显合”商标申请权的协议是拓展公司乘人之危而与之签订的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拓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515元,由原告拓展公司自行承担。

  一审判决后,拓展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商标注册申请是否合法,依法只应由商标局审查认定,法院无权审查认定。我公司申请注册的“显合”商标已经商标局审查通过并予以公告,说明我公司的申请注册行为合法,转让协议亦应有效。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拓展公司与安都公司于1995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拓展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撤销“显合”二字注册商标申请,使安都公司能够顺利地达到以其自己的名义向商标局申请“显合”二字注册商标的目的,安都公司在拓展公司履行其撤销行为后支付给拓展公司15万元人民币。该约定实为拓展公司将申请“显合”二字商标的申请权进行有偿转让。因拓展公司无饲料类经营权,其申请注册第31类饲料类“显合”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关于申报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超出核准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的规定,故该申请行为无效。根据此无效申请行为而与安都公司签订的实为商标申请权转让的“协议书”亦无效。对此,拓展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安都公司本应按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对拓展公司已经商标局初审公告的“显合”注册商标依法采取商标异议程序,获取对“显合”注册商标的注册申请权,但其不采取异议程序,而是采取与拓展公司签订协议购买取得“显合”二字商标的申请权的方法,对协议无效,亦有一定责任。本院对拓展公司主张的要求安都公司支付补偿费及相应的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在确立协议无效的责任上及诉讼费承担的方式上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一审案件的受理费10515元,由拓展公司承担6306元,安都公司承担4209元;第二审案件的受理费10515元,由拓展公司承担6306元,安都公司承担4209元。[page]

  「评析」

  本案是一起商标申请权转让纠纷案,其实质是拓展公司将“显合”商标在先申请的权利转让给安都公司。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如何认定拓展公司与安都公司于1995年11月28日签订协议的标的、协议的效力及该案是否应由法院受理。

  一、拓展公司与安都公司于1995年11月28日签订协议的标的标的是民事法律行为中行为人所追求的(或者说“所要达到的”)目标。拓展公司与安都公司于1995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拓展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撤销“显合”商标的注册申请,使安都公司能够顺利地达到以其自己的名义向商标局申请“显合”二字注册商标的目的,最终达到安都公司对“显合”二字商标享有永久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安都公司在拓展公司履行其撤销行为后,一次性支付给拓展公司15万元人民币。该协议签订的次日,拓展公司即向商标局提出了撤销申请。此后,商标局以王某对“显合”商标提出异议,拓展公司已撤销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为由,不予注册,并通知结案。综上,从拓展公司与安都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及拓展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撤销“显合”注册商标的行为看,该协议的目的实为拓展公司将申请“显合”二字商标的在先申请权进行了有偿转让,而这一行为的目的就是要拓展公司放弃对“显合”注册商标的在先申请权,其最终目的是要让安都公司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在先申请权。为此,在该协议中拓展公司、安都公司所追求的目标,是最终将“显合”注册商标的在先申请权转让给安都公司享有。为此,本协议的标的是商标申请权的转让行为。

  二、该案是否应由法院受理及对合同标的进行认定本案是原告依双方签订的协议作为主要依据所提起的合同所生之债的诉讼。合同是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根据,而本案原告所诉之债权是否受法律保护,取决于对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效力的认定。在涉及协议效力时,安都公司提出,由于拓展公司无饲料类经营权,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申报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超出核准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故拓展公司超经营范围注册商标,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双方所签合同亦无效。而拓展公司则称,根据商标法第二条规定,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第十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故商标注册申请是否合法,只应由商标局审查认定,而非法院。同时,其申请注册的“显合”商标已经商标局审查通过并予以公告,故其申请注册行为合法,协议亦应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涉及行政权与审判权。而本案涉及到的行政权是行政管理权,是商标局对注册商标行使的管理权,其中包括审查权,即审查申请人所申请的注册商标是否合法,是否应予以公告、予以注册。对原、被告争议问题如何判定,关键取决于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前述已说明,本案原告提起的是合同所生之债之诉。而法律赋予了法院对合同效力认定的审判权,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又包括对合同标的审查,合同标的包括行为,本案合同标的是商标申请权的转让行为,故人民法院对合同标的商标申请权的转让行为具有审判权。

  三、拓展公司与安都公司签订的协议的效力因拓展公司与安都公司签订的协议其标的是将商标申请权进行有偿转让,而拓展公司在申请“显合”商标注册申请时,其工商登记并无饲料类经营权,其申请注册第31类饲料类“显合”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实施细则关于申报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超出核准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的规定,故该申请行为无效。因民事行为只有合法才受法律保护,为此,根据此无效申请行为而签订的商标申请权转让的“协议书”亦无效。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是要求被告给付15万元,因为这15万元是商标在先申请权的转让费,原告商标申请行为无效,被告就不应该支付原告基于无效行为而要求得到的转让费。[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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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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