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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仲裁案- 林晓玉律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9 02:21:36 人浏览

导读:

裁决书【201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02号申请人:中国xxx有限公司第一被申请人:xxxLTD.STI代理人:林晓玉北京张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被申请人:代理人:张宏伟北京张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一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
裁 决 书
【201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02号

申请人:中国xxx有限公司

第一被申请人:xxx LTD.STI
代理人:林晓玉 北京张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被申请人:
代理人:张宏伟 北京张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一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xxxx(以下简称“第二被申请人”或与第一被申请人统称“被申请人”)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的xxxx协议(一下简称“本案合同”)中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09年3月3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协议书争议仲裁案。本案编号为xxxxxx。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2009年3月17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寄送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同时向被申请人寄送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所附的证据材料。
2009年4月15日,仲裁委员会致函通知双方当事人,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本仲裁语言应为中文,故请被申请人就本案的材料提交中文文本。
第一被申请人于2009年4月24日寄至仲裁委员会一份英文函件。仲裁委员会针对该函件于2009年4月29日的函中答复双方当事人,再次强调本案仲裁语言应为中文,被申请人应提交中文文本的材料。关于第一被申请人在来函中所称的管辖异议,由于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仲裁委员会决定将来组成的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再对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
申请人选定xxx先生担任本案的仲裁员。由于被申请人之间未能就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为其指定xx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之规定指定xx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9年8月20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同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双方当时人寄送了组庭通知。
仲裁庭经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决定于2009年10月19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2009年9月17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开庭通知。
第一被申请人于2009年10月10日寄至仲裁委员会延期开庭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5如致函通知双方当事人,仲裁庭经合议后决定不接受第一被申请人的延期开庭申请,原定于2009年10月19日的庭审照常进行。
此后,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9日致函双方当事人,称仲裁庭考虑及两被申请人均在境外,寄送给被申请人的邮件难以确保在2009年10月19日之前送达,故取消了原定于2009年10月19日的庭审。
仲裁庭经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决定于2009年11月13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2009年10月19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上述取消开庭通知函及开庭通知。
2009年11月13日,仲裁庭如期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出席了该次庭审,两被申请人均未出席庭审。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向仲裁庭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陈述,出示了相关证据的原件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
2009年11月16日,仲裁委员会致函两被申请人,向其通报了2009年11月13日的庭审情况,并通知两被申请人应于2009年11月27日之前将书面质证意见提交仲裁委员会,如请求再次开庭审理,也请于2009年11月27日之前书面提出。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6日授权仲裁庭对第一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决定。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同日将仲裁委员会的决定通知双方当事人。[page]
申请人于2009年11月30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开庭后的陈述意见”以及补充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2009年12月3日将上述文件转寄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请人于2009年12月24日之前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如有开庭请求,也应于2009年12月24日之前提出。
被申请人未提出任何书面质证意见以及在此开庭的申请。本案所有仲裁文件均按照《仲裁规则》有效送达当事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现有证据、庭审查明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裁决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
(一)双方当事人概况及合同签订背景
申请人是中国内地矿产品的重要分销商之一,其业务包括从国外进口铬矿石,是本案的进口商。
第一被申请人是设立于xxx国的一家铬矿块(lumpy chrome ore)供应商,是本案的进口商。
第二被申请人是第一被申请人的经理,具体经办本案所涉合同,在本案中对第一被申请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系列铬矿块买卖合同
2008年1月至4月期间,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陆续签订一系列铬矿块买卖合同。与本案争议相关的合同共计7分,分别为:
No.08TR13HB2CKYC1009合同(下称“C1009合同”)
No.08TR13HB2CKYC1013合同(下称“C1013合同”)
No.08TR13HB2CKYC1018合同(下称“C1018合同”)
No.08TR13HB2CKYE2007合同(下称“E2007合同”)
No.08TR13HB2CKYE2010合同(下称“E2010合同”)
No.08TR13HB2CKYE2011合同(下称“E2011合同”)
No.08TR13HB2CKYC1023合同(下称“C1023合同”)
根据上述合同,申请人从第一被申请人处进口铬矿块。上述合同均就货物的品质约定了奖金/罚金标准.如果实际交付货物中主要成分三氧化铬含量高于/低于合同约定含量,则依据实际含量的波动幅度对第一被申请人课以相应的奖金/罚金。
第二被申请人是第一被申请人的经理,具体经办上述7份合同。
1、上述7份合同的主要约定-----以C1009号合同为例
(1) 货物名称
Commodity:Turkish Chrome Ore and Chore Concentrates
(2) 数量、规格和价格:
Quantities,Specifications and Prices:
① Lumpy Chrome Ore 1000MT+/-10% at the seller’s option
Cr203: 38% Basis / 36% Min
US$ 315 (U>S. Dollars Three Hundred and Fifteen Only) per DMT CFR
Xingang Port, China on the basis of 38% Cr203 with premium/penalty of US$7.11 per DMT for each 1% increase or decrease in Cr2O3, scale fracton pro-rata. Payable by D/P at sight.
Total Amount: US$ 315,000 (Say U.S. Dollars Three Hundred and Fifteen Thousand Only)
② Lumpy Chrome Ore 3500MT +/-10% at the seller’s option
Cr2O3: 42% Basis/40% Min
US$380(U.S. Dollars Three Hundred and Eighty Only) per DMT CFR Xingang
Port, China on the basis of 42% Cr2O3 with premium/penalty of US$7.98 per DMT for each 1% increase or decrease in Cr2O3, scale fraction pro-rata. Payable by D/P at sight. [page]
Total Amount: US$ 1,330,000 (Say U.S.Dollars On Million and Three
Hundred and Thirty Thousand Only)
③ Lumpy Chrome Ore 500MT+/- 10% at the seller’s option
Cr2O3: 48% Basis/46% Min
US% 445(U.S.Dollars Four Hundred and Forty-five Only)per DMT CFR
Xingang Port, Chian on the basis of 48% Cr2O3 with premium/penalty of US$ 8.33 per DMT for each 1% increase or decrease in Cr2O3, scale fraction pro-rata. Payable by D/P at signt.
Total Amount: US$ 222,500(Say U.S Dollars Two Hundred and Twenty Two
Thousand and Five Hundred Only)
(3) 检验
Sampling & Analysis:
Cerficates of Weight, Quality, Moisture and Size at loading port issued by SGS/A.H.K will be the basis for payment. Costs of SGS/A.H.K inspection incurred to be at SELLER’s account. Re-inspection shall be taken by CIQ within 90 days after discharge of the goods ath the port of destination incurred to be at BUYER’s account.
(4) 支付方式和全额货款预付
Mode of Payment:
D/P at sight
Commercial Invoice:
The commercial invoice shall be made out for one hundred (100) percent of the value based on the price as set forth in Caluse-4, and calculated on the basis of quality and weitht at the loading port as per certificates issued by Seller basedon SGS/AHK report-Turkey’s result.
(5) 异议和索赔
Discrepancy and Claim:
In case the quanlity, quantity or weight of the goods are found not in conformity with those stipulated in this contract, the buyers shall return the goods or to loge claimes against the sellers after re-inspection against discharge of the goods at the port of destination for compensation of losses supported by Inspection Certificate/Report issued by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Entry-Exit 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of P.R.China. All expenses (including inspection fees)and looses arising from the return of goods or claims should be borne by the sellers.
2、其它各合同条款处货物数量、品质、基础单价、奖金/罚金标准等有变化外,其余条款与C1009合同基本相同。
3、各合同中约定的数量、品质、基础单价、奖金/罚金标准。
截止2008年7月16日之前的履行情况
上述一系列合同签订后,第一被申请人开始陆续发货物。第一被申请人以AHK装货港检验结果为依据开出全额货款发票。申请人按照第一被申请人发票金额支付了全额货款。
上述合同项下货物于2008年3月至7月间陆续到达中国港口。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先后申请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称“CIQ”)在卸货港对货物进行了检验,发现货物的数量、质量存在瑕疵。根据CIQ的检验结果重新计算的应付货款,大幅低于申请人已实际支付的货款。
1、现以C1009合同项下的提单号为S351659的货物为例,说明AHK检验与CIQ检验的差异,及实付货款、应付货款、多付货款损失等情况:
根据C1009合同约定,该批矿石三氧化二铬基准含量为42%,最低含量为40%,单价为每吨380美元。如果矿石中三氧化二铬的实际含量低于基准含量,则每低于基准含量一个百分点申请人可每吨少支付7.98美元。
如果矿石中三氧化二铬的实际含量低于最低含量,将给申请人的转卖造成额外困难。经过协商,第一被申请人同意对三氧化二铬实际含量低于合同约定最低含量的幅度实行双倍罚金。具体到本批次货物,即如果三氧化二铬实际含量低于40%(最低含量),则对低于40%的幅度,每低于40%一个百分点,申请人可每吨少支付15.96美元(7.98美元加倍)。对三氧化二铬实际含量高于40%但低于42%(基准含量)的幅度,仍适用合同约定的7.98美元罚金标准。[page]
第一被申请人随提单开具的发票就是按此种方法核算发票金额。
①根据AHK的检验报告,该批货物三氧化二铬含量为37.65%,含量为583.44千吨。第一被申请人据此向申请人开出金额为190,510.66的商业发票。根据该发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货款190,510.66美元。
计算方式:
外检单价*=合同单价
-(最低含量-外检单价)X奖罚标准X2
-(基准含量-最低含量)X奖罚标准
外检单价=380-(40-37.65)X7.98X2-(42-40)X7.98
=326.53美元/千吨
实付货款=外检单价X外检重量
实付货款=326.53X583.44千吨
=190,510.66美元
*(外检单价指根据AHK检验结果计算的单价)。
②申请人在货物到港后申请了CIQ检验,检验报告显示,该批货物三氧化二铬含量为36.86%,重量为576.77公吨,申请人应支付的货款为:181,065.406美元。
计算方式:
中检单价=合同单价
-(最低含量-中检含量)X 奖罚标准X 2
-(基准含量-最低含量)X 奖罚标准
中检单价=380-(40-36.86)X 7.98 X 2-(42-40)X 7.98
=313.93美元/千吨
应付货款=中检单价X中检重量
应付货款=313.93X576.77千吨
=181,065.406美元
(中检单价指根据CIQ检验结果计算的单价)
② 此批货物,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多付货款损失9,445.25美元。
计算公式:
多付货款=实付货款-应付货款
=190,510.66-181,065.406
=9445.25美元
2、截至2008年7月16日,申请人根据CIQ检验报告可以确定的AHK检验与CIQ检验的差异,及实付货款、应付货款、多付货款损失等情况。
3、截止2008年7月16,基于CIQ当时已送达申请人的直来那个号检验证书和数量检验证书,社情人可确定:由于第一被申请人交付货物存在的质量、数量瑕疵,造成申请人发生多付货款损失301,519.92美元(截止2008年7月16日)。
(四)各方在本案合同中约定了赔偿申请人损失的方案和原则
鉴于第一被申请人交付的货物质量、数量存在瑕疵,造成了申请人的损失。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就损失赔偿问题展开洽商,并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了本案合同。本案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1、明确2008年7月16日之前申请人已确定的损失数额。
如前所述,截止2008年7月16日,CIQ已就不分批次的到港货物签发了质量检验证书和数量检验证书。以此为依据,申请人得以确定这些批次货物项下是否产生了多付货款损失,并计算出损失的准确金额共计301,519。92美元。
合同的前言部分确认:截止2008年7月16日合同签订前,申请人可确定的损失金额是301,519.92美元。
2、约定了申请人已确定损失的赔偿方案。
合同前言部分约定:申请人在合同签订时已确定损失301,519.92美元,其中的103,850.16美元通过在C1023号合同中抵扣货款的方式进行赔偿。
合同第一条约定:申请人已确定算是中剩余的197,669.76美元,通过以下方式补偿: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2008年8月底之前签订新的铬矿石买卖合同,在新合同业务汇总申请人有权扣付货款的8%,直至197,669.76美元损失抵扣完毕。
3、约定了申请人当时尚无法确定的损失的赔偿原则
鉴于2008年7月16日前已发现部分批次的到港货物确定发生了多付货款损失,申请人有理由担心,在合同签订后,回发现其他2008年7月16日尚未作出检验结论的货物也攒在类似多付货款损失。因此,在洽谈本案和同事,申请人就此项第一被申请人提出了交涉。
第一被申请人确定:对于2008年7月16日前虽已付运单申请人尚未得知上见结论的货物,如果产生损失,第一被申请人也将负责赔偿,具体方式是未来业务中扣付8%货款。合同第二条就此约定:If new loss of the later shipments which has been shipped but not given the CIQ results arised, it will be compensated as 8% of the total valued of the invoice from the future deals.[page]
4. 约定了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第三条约定‘As the Guarantor and the real operator of the business, Mr. Mehmet Oks u z, has the joint and several obligation for the above mentioned cmmpensation.”
(五) 2008年7月16日之后确定的损失
如上所述,2008年7月16日之前,CIQ仅就第一被申请人交付的部分批次货物向申请人签发了质量检验证书和数量检验证书。
2008年7月16日之后,申请人又陆续收到CIQ就其余批次货物签发的质量检验证书和数量检验证书。基于这些新签发的检验证书,申请人得以确定:由于第一被申请人交付货物存在的质量、数量瑕疵,又造成申请人发生多付货款损失479,083.91美元(除2008年7月16日已确定的301,519.92美元损失以外)。
2008年7月16日之后,申请人根据CIQ检验报告可以去顶的AHK检验与CIQ检验的差异,及实付货款、应付货款、多付货款损失等情况。计算方式同上文(三)所述。
(六)第一被申请人未能通过新业务赔偿申请人损失
虽然合同约定:第一被申请人通过2008年8月份之后签订的新合同弥补申请人的损失。但由于非申请人的原因,自2008年8月至今,第一被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签订任何新合同。除依据合同进行抵扣的103,850.16美元外,申请人的其他损失676,753.67美元至今未获赔偿。
(七)仲裁请求的事实依据
1、请求第一被申请人以现金形式立即赔偿损失的事实依据
(1)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在合同中已确认:申请人因多付货款而遭受相关损失,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同意赔偿申请人损失。
(2)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2008年8月前),由于非申请人的原因,第一被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签订任何新的合同。造成申请人的损失未能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得以补偿。申请人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不会因为第一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达成新合同而消失。
(3)2008年8月至今,乃至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由于各方面因素影响,合同约定的通过新合同进行补偿的方式将不具有可能性。
2、计算依据
截至2008年2月27日,第一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多付货款损失本金共计676,753.67美元。
计算方式:
2008年7月16日之前申请人已确定的多付货款损失301,519.92美元
+(加)
2008年7月16日之后申请人确定的多付货款损失479,083.91美元
-(减)
已在C1023号合同抵扣的103,850.16美元
=
676,753.67美元。
(八)请求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的理由。
因本案由被申请人违约引发,被申请人理应承担办案的仲裁费和申请人支出的律师费及其它开支。
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如下:
1、裁决第一被申请人以现金方式赔偿申请人多付货款损失共计676,753.67美元,及该损失金额自2008年8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本项损失及利息在仲裁庭做出生效裁决后30日内支付完毕;
2、裁决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和申请人支付的律师费及其它开支,在仲裁庭作出生效裁决后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
3、裁决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第1、第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即申请人有权就上述1、2项义务直接要求第二被申请人履行;
4、申请人保留就第一被申请人违约造成损失追加仲裁请求的权利。
此后,申请人在其提交的《开庭后的陈述意见》中补充陈述如下:
(一)仲裁委员会拥有管辖权
1、第二被申请人有权代表第一被申请人对外签署贸易合同
首先,在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的各矿业务合作中,第二被申请人一致作为第一被申请人的授权代表。
在本案争议的7分合同中,有6分都是由第二被申请人代表第一被申请人签署的,分别为C1009、C1013、C1018、E2007、E2011和C1023号合同。[page]
其次,在代表第一被申请人签署贸易合同时,第二被申请人使用第一被申请人的企业邮箱向申请人发出签署的合同,同时少送第一被申请人的其他员工。因此,第一被申请人对第二被申请人签署合同的行为时明知的,第二被申请人签署的合同文件约束第一被申请人。
因此,第二被申请人有权代表第一被申请人对外签署贸易合同。
2、第二被申请人有权代表第一被申请人签署本案合同
既然第二被申请人有权代表第一被申请人签署贸易合同,就有权代表第一被申请人签署本案合同,理由是:
(1)在背景上,三人之所以签署合同,是因为在本案所涉7分贸易合同履行期间,申请人遭受了损失,出现了纠纷。所以,在因果关系上,合同是与本案7分贸易合同紧密关联的;
(2)在形式上,合同是在贸易合同的买卖双方----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签署的,第二被申请人作为贸易合同的实际经办人保证合同的履行。因此,合同各签署方之间的关系是基于贸易合同产生的;
(3)在内容上,合同条款是对贸易合同项下纠纷的解决和善后,是本案所涉7份贸易合同的补充约定。
可见,从背景上、形式上和内容上,合同均与本案所涉贸易合同紧密关联。
3、第一被申请人同意本案合同的内容,并授权第二被申请人签署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1)合同是由第一被申请人起草的。第一被申请人上海办事处职员将合同草稿文档作为电子邮件的附件发给申请人;
(2)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就合同条款进行了协商和修改;
(3)第一被申请人在合同文本上加盖公司印章,作为电子邮件附件发给第二被申请人;
(4)第二被申请人在合同文本上签字(分别作为第一被申请人的授权代表和合同的担保人),作为电子邮件附件再转发给申请人。
(5)第二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发送的电子邮件(附件为第一被申请人盖章并经第二被申请人签字的合同)时,同时抄送了第一被申请人的其他职员。
(6)在接到第二被申请人上述电子邮件后,申请人打印了邮件附件(即第一被申请人盖章并经第二被申请人签字的合同)。申请人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后,以传真方式发往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
可见,合同(以及其中的仲裁条款)是第一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一被申请人盖章并授权第二被申请人签署合同,合同(以及其中的仲裁条款)即对第一被申请人产生约束力。
4、第一被申请人事实上已认可合同的约束力
就本案争议,申请人在提起仲裁前曾试图与第一被申请人协商解决。2009年1月,第一被申请人的律师曾在北京与申请人会谈,期间双方谈话涉及本案合同,但第一被申请人从未否认合同对其的约束力。
5、第二被申请人作为保证人,也受到合同约束
第二被申请人不仅是第一被申请人的授权代表,同时也是合同的当事人。理由是:
(1)合同的正文中明确写明了第二被申请人的身份证号码。
(2)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第二被申请人作为担保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合同落款处有第二被申请人两处签字。其一是作为第一被申请人的授权代表签署,其二是作为合同的担保人签署。
(二)对于Cr2O3实际含量低于合同规定最低含量(Ninimum)的幅度,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同意适用合同约定罚金的双倍
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贸易合同中约定了个矿主要成分Cr2O3的两个含量值(Minimum)。
合同单价是按照基准含量计算的,实际Cr2O3含量每高于/低于基准含量一个百分点,单价增加/减少一定金额。该增加/减少金额的标准即为“奖金/罚金”。
所谓“最低含量”,即为合同规定Cr2O3实际含量低于合同约定最低含量的情况。为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同意采用这样一种做法:即在计算铬矿单价时,对Cr2O3实际含量低于合同约定最低含量的幅度适用双倍罚金。自2007年以来,这一“双倍罚金”的作法形成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铬矿石贸易的交易习惯。[page]
在本案所涉7分贸易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根据上述“双倍罚金”交易惯例达成了补充协议,同意对在本案中Cr2O3实际含量低于合同约定最低含量的部分适用双倍罚金。
在本案争议7份合同中,共有5票货物在第一被申请人出具的发票上显示双倍罚金的约定,这5票货物对应的发票分别是申请人证据A3-3-3、A6-1-3、A8-1-3、A9-3-3、A9-5-3。这些发票印证了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关于“双倍罚金”的补充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申请人能够证明,在以往交易中,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对Cr2O3实际含量低于合同约定最低含量的部分适用双倍罚金的习惯做法已达成一致,并且该做法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签订本案所涉7份合同之前,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对此事知悉的、同意的,因此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之间对Cr2O3实际含量低于合同约定最低含量的部分适用双倍罚金的做法已形成交易习惯。根据该交易习惯,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达成了补充协议,同意在本案中对Cr2O3实际含量低于合同约定最低含量部分适用双倍罚金。
(三)实际履行中的付款方式
在签订的贸易合同中,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就货款的支付方式、流程达成了约定。按照贸易合同的约定,在本案所涉7份合同下每笔交易中货款的支付流程共分为六步:
第1步:货物在装货港进行检验;
第2步:根据装货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的Cr2O3含量和水分,第一被申请人计算货物单价、干态重量,并据此出具全额发票;
第3步:申请人按照第一被申请人出具的发票全额支付货款;
第4步: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由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行检验;
第5步:申请人根据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的Cr2O3的实际含量和水分,申请人计算货物单价和十佳应付的货款;
第6步:对比第2步和第5步计算出的货物单价和总价款,多退少补。
按照以上的支付流程,在货物抵达目的港进行CIQ检验前,申请人已按照装货港检验结果支付了全额货款。一旦CIQ检验发现货物Cr2O3含量、干态重量等指标低于装货港检验结果,申请人就会因多付货款而遭受损失。
(四)申请人请求二被申请人以现金的方式补偿损失时合理的
1、合同签订后,未达成新交易的责任在于第一被申请人。
(1)合同约定新交易的付款方式
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本案合同中对新交易的付款方式事先作出约定,具体条款依据为:
1.In the future deals, the Seller agrees with the payment way as:
1) 92% of the commercial invoice amount paid with the Signed Commercial Invoice; AHK/SGS quality and weight reports made in Turkey;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and Certificate of Origin, and other necessary documents.
2) If the difference of Cr2O3 content between AHK/SGS and CIQ results is less than 1%, and Cr2O3 content is above the minimum percentage regulated in contract, the 8% balance will be calculated with the average Cr2O3 contern result of AHK/SGS
and CIQ. But if the difference is more than 1%, CIQ result will be final basis to be calculated.”
3) The 8% balance will not be paid to the Seller for future deals until the Seller compensate all the rest loss----USD197,669.76 (USD301,519.92 minus 103,850.16) to the Buyer. And the Seller promises to compensate all the rest losses above mentioned by new dals and new contracts signed before the end of August of 2008.”[page]
2. If new loss of the later shipments which has been shipped but not given the CIQ results arised, it will be compensated as 8% of the total value of invoice from the future deals.
按照上述条款的规定,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在将来达成的新交易中货款分成两部分支付:
1)第一被申请人根据装货港的检验报告(AHK或SGS出具)确定货物单价和干态重量,计算货物总价并出具货款总额92%的发票,申请人据此支付92%价款;
2)货物到港后进行CIQ检验,根据CIQ检验结果再次确定货物单价和干态重量,再次计算货物总价。再次计算的货物总价减去申请人已支付的价款(装货港计算总价的92%),余款(如卸货港计算总价与装货港计算总价一致,则该余额为货款总额的8%)由申请人直接扣付,以补偿申请人之前遭受的多付货款的损失。申请人损失金额抵扣完毕后,再发生业务的8%余款,申请人才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
合同中约定新交易中采用以上付款方式,原因有二:
其一,合同中提到的“新交易”不是常规的贸易交易,二十旨在弥补申请人损失而进行的新交易。合同三方均确认申请人因本案所涉业务遭受了损失,且损失还没有得到全部补偿。按照合同为新交易涉及的付款方式,申请人有权扣下装货港计算货物总价的8%,一次冲抵申请人的损失,直到申请人的损失完全得到补偿;
其二,之前的业务中,由于装货港检验结果屡屡失准,造成了本案中申请人多付货款而遭受损失。为防止在之后的交易中再出现此类情况,保障申请人的权益,合同约定装货港检验结果仅关联92%而非全额货款,即便装货港检验结果失准,在Cr2O3含量、干态重量等指标上检验数值高于实际数值,申请人也可在余款中加以调整。这样就避免申请人在新交易中再度多付货款而造成损失扩大。
(2)第一被申请人拒绝按照合同确定的付款方式履行,导致未达成新交易
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新交易的情况进行了沟通,第二被申请人代表第一被申请人于2008年7月24日通过MSN实时交谈系统和申请人联系。第一被申请人虽然向申请人发出铬矿石报价,但要求申请人根据装货港检验结果计算出的价格预付100%全额货款:“the final invoice depend on 100% ahk/sgs report in loading port”。
由于第一被申请人提出的付款条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申请人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达成交易,但第一被申请人拒绝了申请人的正当要求。
在2008年7月24日之后,第一被申请人再未就新交易与申请人联系。
(3)第一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本案合同的诚意
第一被申请人在2008年7月24日提出的要约内容明显偏离了合同规定的原则。对于与合同无关的新交易,申请人有权自主选择是否接受,无论申请人是否接受此种要约,均与履行合同无关。
由于第一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本案合同,申请人的损失不可能通过新交易得到弥补。因此,申请人的损失只能通过现金方式获得补偿。
2、第一被申请人不仅拒绝按照合同达成新交易,甚至连已订立的贸易合同也终止履行。
在本案争议的C1023号合同中,第一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交付12000吨的铬矿。但实际上,第一被申请人仅交付了4995.42吨的铬矿石就不再继续履行。后虽经申请人多次催促,但第一被申请人仍拒绝交货。
因此,新交易之所以落空,其过错完全在于第一被申请人。申请人的损失只能由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以现金给付方式赔偿。
申请人指出,本案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同时参照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真听取了申请人庭审时发表的意见,并仔细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全部书面材料和相关证据,经合议,形成如下裁决意见:
(一)关于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page]
第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2日的函件汇总以本案合同签字人未获得其授权而签署该合同为由,就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鉴于该异议涉及案件实体问题,根据《仲裁规则》第六条第(四)款之规定,仲裁委员会决定由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再对管辖权问题做出决定。
仲裁庭认为,第一被申请人在2008年7月16日签订的办案合同上加盖印章,即表明其自愿接受合同及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对此,并无相反的证据。因此,根据同第五条对仲裁条款的具体约定,第一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由于本案合同并未约定适用法律,因此,仲裁庭认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之规定确定准据法。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合同系由被申请人签署后发予申请人签署,而该合同应当在申请人签署后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应当认定本案合同的签订地为申请人的所在地中国。同时,仲裁庭并未发现其他证据表明本案合同的履行等因素与被申请人更为紧密。因此,仲裁庭认为,中国应当是与本案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故本案合同争议的解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三)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
根据本案事实,仲裁庭认为,2008年7月16日签订的本案合同系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平等协商、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并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四)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申请人的第1项仲裁请求为,裁决第一被申请人以现金方式赔偿申请人多付货款损失共计676,753.67美元,及该损失金额自2008年8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本项损失及利息在仲裁庭作出生效裁决后30日内支付完毕。
(1)关于申请人多付货款损失的数额
申请人认为,多付货款损失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为2008年7月16日各方在签订本合同的前言中约定的当时已确定的损失301,519.92美元中尚未偿付的197,669.76美元;其二为各方在本案合同第2条中约定的2008年7月16日前虽已付运但申请人尚未得知商检结论的货物产生的损失479,083.91美元。
关于第一部分的损失数额,本案合同已作出了前述之明确约定。关于第二部分损失479,083.91美元的计算问题,申请人主张该损失的计算方法与已确定的301,519.92美元损失的计算方法相同,即根据AHK与CIQ检验报告的差异,如果矿石中三氧化二铬的实际含量低于合同确定的基准含量但高于最低含量,则每低于基准含量一个百分点,申请人将按照合同约定每吨少支付一定金额;如果矿石中三氧化二铬的含量低于最低含量,则每低于最低含量一个百分点,申请人将按照合同约定奖罚标准的双倍减少支付货款的金额。
仲裁庭注意到,虽然各方在本案合同中对于双倍罚金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但是,本案合同所涉之七份贸易合同的实际履行确系按照该标准执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C1009合同项下的提单号为S351659的货物发票、E2007合同项下的提单号为S351834的货物发票、E2011合同项下的提单号为S351858的货物发票以及C1023合同项下的提单号为S331767和S331492的货物发票,第一被申请人均系按照此种方法核算的发票金额。尤为重要的是,本案合同的签署各方在确定301,519.92美元损失时,也是按照此种方法来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仲裁庭认为,根据事实,足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形成了交易习惯。因此,对于三氧化二铬含量低于合同约定最低含量的部分应当适用双倍罚金。[page]
(2)关于申请人是否有权要求第一被申请人以现金方式补偿其损失
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本案合同中约定,在2008年8月底之前签订新的铬矿买卖合同,申请人有权扣付货款的8%,直至全部损失抵扣完毕。因此,如果双方继续签订新的铬矿买卖合同,申请人则无权要求第一被申请人以现金方式补偿其损失。但是,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在2008年7月16日之后并未就新交易达成买卖合同。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达成新交易的原因在于第一被申请人拒绝按照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签署新合同。同时,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对于未能签署新交易合同存在过错。据此,仲裁庭认为,未达成新交易的责任在于第一被申请人,故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以现金方式补偿其损失。
(3)关于申请人要求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的请求
由于第一被申请人的违约造成申请人无法通过抵扣货款的方式获得赔偿,因此,申请人的损失还应当包括其利息损失。现行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而现行六个月以下期限的贷款利率为年息4.86%。不难看出,申请人要求按照年息6%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并未超过前述标准。因此,仲裁庭对此主张予以支持。
2、申请人的第2项仲裁请求为裁决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和申请人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开支,在仲裁庭作出生效裁决后30日向申请人支付完毕。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一)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裁决书中裁定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仲裁费和其他费用。(二)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二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时,应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经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申请仲裁的仲裁费应当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同时,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补偿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
3、申请人的第3向仲裁请求为裁决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第1、第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仲裁庭认为,由于本案合同第3条约定了第二被申请人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且第二被申请人系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故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多付货款损失676,753.67美元,及该损失金额自2008年8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
(二)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
(三)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165,323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该笔费用已经由申请人预缴的仲裁预付金人民币165,323元全部冲抵。故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65,323元以补偿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用。
(四)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裁决,被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支付完毕。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首席仲裁员:
仲裁员:
仲裁员: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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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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