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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及计算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03 16:07:37 人浏览

导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解读: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条文主旨】本条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解读: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期限的规定。对死亡赔偿,本条规定采取“继承丧失说”,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条并根据客观计算方法,以定型化赔偿模式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和赔偿年限。

  【解读】

  一、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一)性质之争的历史源流

  死亡赔偿,从概念到性质,历来就存在争议。最早涉及这一问题的,可以上溯至20世纪60年代。1963年3月21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交通肇事是否给予受害人家属抚恤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称“对于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是否要给予被害人家属抚恤问题,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是有劳动能力的人并遗有家属需要扶养的可以给,被害人是没有劳动能力的老人或儿童不给;一种意见是,只要不是被害人自己过失引起的死亡,不管被害人是否有劳动能力都应酌情给一点抚恤。我们同意后一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于1963年4月28日以(63)法研字第42号《关于交通肇事抚恤问题的批复》同意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肯定了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加害人支付的抚恤费用包括抚养(扶养)费用但不限于抚养(扶养)费用。1965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65)法研字第15号、(65)公(治)字第434号致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的《关于交通肇事的补偿和抚恤问题的函》中指出:“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家属生活补助问题,我们考虑,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与因公、因私死亡不同,肇事单位给家属经济上的补偿,是表示对死者负责,也是精神上的安慰。因此,除了肇事单位根据肇事人所负责任大小发给一定的补偿费外,原单位仍应按劳保条例发给抚恤费。”该复函进一步明确了死亡补偿费兼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双重性质。

  立法中正式出现死亡补偿的概念,是1992年1月1日国务院制定并公布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从前述公安部办公厅与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中华全国总工会复函的历史源流来看,《办法》关于死亡补偿费的规定是吸收了过去复函中的意见。因此,公安部参与起草《办法》的相关部门的意见认为,死亡补偿费应当兼有财产补偿和精神抚慰等综合性质。对此,学者在理论上也提出了意义接近的解释,认为“关于死亡补偿费的性质,应认定为是对死亡的定额化赔偿金。此项补偿费包括死者受伤治疗的精神痛苦的赔偿费、死亡的损失赔偿费(劳动收入的减少)、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内容。此项费用,不考虑死者的个人具体情况而予以统一规定赔偿标准,有利于交通事故的迅速解决,体现对人的生命的平等保护精神。”

  1997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民法通则》,在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对死亡赔偿只作了比较简略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其中,没有关于死亡补偿费或者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立法首次出现“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是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2000年7月修正的《产品质量法》中作了与此完全相同的规定。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通说认为,其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死亡补偿费”虽名称不同,但应属同一性质;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受害人死亡赔偿的结构设计完全一致,均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死亡赔偿金”或者“死亡补偿费”。但在解释上,立法机关倾向于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均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公布施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接受了这一观点,在《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致人死亡时的死亡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以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理依据和法律解释依据

  民法理论认为,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死亡受害人不能以主体资格主张民事权利,请求损害赔偿。在此情况下,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侵权损害赔偿以填补损害为其基本价值理念,要求有实际的损害后果作为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从损害后果的角度分析,死者近亲属受到的损害有两个方面:一是财产损害,另一是非财产损害即精神损害。对财产损害的赔偿,有两种不同理论指导下的立法例:一种理论为“扶养丧失说”;一种理论为“继承丧失说”。

  “扶养丧失说”认为,因侵害他人生命导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资源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害予以赔偿。依据这一理论,如果受害人没有受其供养的被扶养人,则赔偿义务人就无须赔偿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损害不存在,当然救济亦无从发生。此时,赔偿义务人仅需就有关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予以赔偿;显然,其财产赔偿数额微不足道。但在财产损失以外,由于直接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身亡,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此受有反射性精神利益损害,赔偿义务人对此精神损害应当予以赔偿。通过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可以较好地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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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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