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及其保险的法律适用
导读: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是,其责任的成立不以加害人的主观过失为要件,以强制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提供一定程度的财源,以及由政府运营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保障责任的完全实现(有的国家以专门的机动车损害赔偿法规定这些内容)。其中,责任的认定与保险赔付是促成这一责任制度救济受害人、抑制道路交通事故、保证机动车事业健康发展之目的的核心。以下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探讨一下其法律适用。
一、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确立
新中国建立以来的民事审判实务,对机动车的运行造成的损害,一直适用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即只要机动车的运行给他人造成损害,保有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历次民事立法活动也都遵循这一宗旨。1987年颁布施行的民法通则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了这一责任制度,2004年颁布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作为民事特别法规定再次重申并将其具体化。我国现行法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制度确立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已成为一个不可改变的事实。
二、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实施
改革开放以来,机动车保有人的情况发生了变化,并且,计划经济体制下由机动车保有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已无法应对因机动车猛增带来事故多发的情况,国家越来越重视受害人救济的财源保障。自上世纪80年代初起,国务院以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建设部、国家旅游局、农业部等部委就一再单独或联合发文,强调各种机动车辆(汽车、拖拉机等)不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发牌照、不准上路。要求“各级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要根据有关规定,继续协力推行、深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工作”。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计,截至 2004年4月,仅以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的省份即“已达24个”。如果考虑到迄今为止我国保险业实质上几乎仍然是国家专营,保险公司在行政机关配合下统一对机动车保有人开展第三者责任保险业务的情况,实际范围应当更大。
三、有关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法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七十五条中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第七十六条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这些是现行法律对我国20余年来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制度的确认,它明确告诉法官:保险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的“担保者”,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在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负赔偿责任;无论第三者责任车辆保险合同属于商业保险还是强制保险,受害人均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赔偿;只要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发生,或者有被保险人的通知,诉讼地位如何并不构成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障碍。
四、行政法制定滞后不是司法权停止现行法适用的理由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有见解认为,国务院尚未制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实施办法,所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性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等就成了“新情况、新问题”,于是开始研究如何解决它们。可是,我们在前面二、三的考察中看到,现行法已给法官提供了审理机动车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依据,实务中也已有这样适用的案例。从法理学上看,也没有一个是理论上尚未解决的问题。特别是,立法机关并未作“过去的办法不得适用”的规定,更未规定“连民法也不得适用”。一项实施多年、将要进一步加以完善的制度,反倒由于要被完善而连现行的制度都实施不了,这道理何在?法律制度的有无与法律的名称、形式是两码事,以尚未制定的国务院办法为“新法”,拒绝执行现行制度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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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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