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受害人的法律地位
导读:
我国法律对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受害人法律地位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规定有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承认第三人在合同中的权利,同时在学理上也承认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司法实务上亦有合同相对性的运用。但在保险法领域,我国不仅承认人身保险中受益人的地位,而且对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的利益也规定有专门条款,以肯定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而享有保险单约定的利益。《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遗憾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没有赋予受害人向保险人直接求偿的权利。《条例》第2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条例》将请求权的主体限定为被保险人,与《保险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意图格格不入,而且与当今世界各个国家或地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立法趋势不符。因此,笔者建议在今后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修正中应明文规定受害人对责任强制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以明确我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中受害人的特殊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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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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