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性强制保险的界定
导读:
商业性强制保险的界定
商业性强制保险发轫于20世纪初,是晚近出现的新型保险。商业性强制保险的类型十分有限,其范围受到严格的限制。各国现有的商业性强制保险多属于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雇主责任强制保险、油污损害责任强制保险、核损害责任强制保险等,是各国比较常见的几种商业性强制保险,强制第一人保险(first party insurance)十分罕见。以英国为例,其商业性强制保险最为重要的是雇主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外还有危险野生动物责任强制保险、骑马者责任强制保险、律师责任强制保险等
在现阶段,我国商业性强制保险的品种主要有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1951年《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强制再保险(1995年《保险法》)、航空器地面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1995年《民用航空法》)、建筑施工企业职工意外伤害强制保险(1997年《建筑法》)、住房贷款强制保险(1998年《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旅行社责任强制保险(2001年《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险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3年《道路交通安全法》、2006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承运人责任强制保险(2004年《道路运输条例》)、医疗责任强制保险(2004年《关于北京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意见》)、特殊普通合伙职业强制保险(2006年《合伙企业法》)等等。
在保险理论和实务中,商业性强制保险往往与社会保险相混淆,因此宜对这一对概念加以比较。商业性强制保险与社会保险具有某些共同点,如二者都有一定的强制性,都是为了施行一定的社会政策等,但二者存在质的区别:(1)保险人。社会保险由政府举办,是一种国家行为,而商业性强制保险由保险企业经营,是一种商业行为;(2)保险的成商业性强制保险初论 立。社会保险主要着眼于对低收入者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具有一定的福利性。为了节省保险金的支出,不少国家并不强制高收入者参加社会保险。例如,在日本和德国,虽然推行了全民医疗保险,但对高过一定工资水平的国民鼓励自愿投保,而不强制参保[2]。可见,社会保险不一定就是强制保险。而就商业性强制保险而言,则无一例外地均属于强制保险;(3)经营目标。社会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保险企业经营商业性强制保险依然是以营利为目的;(4)保险费。社会保险的资金来源主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政府给予资助并承担最终责任,而商业性强制保险的保险费完全由投保人自行支付,国家对此不提供财政支持;(5)法律关系的属性。就社会保险而言,已脱离了合同的范畴,所有权利义务关系均由法律直接规定,完全是通过国家的力量筹措和再分配资金。而商业性强制保险法律关系并不是依据法律规定自动产生,恰恰相反,该种法律关系的发生需要当事人主动缔结保险合同,并以保险合同来最终确定保险人、投保的费率、赔偿的保险金等主要权利义务关系;(6)法律规制。社会保险由社会保障法规定,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商业性强制保险由保险法调整,属于民商法的范畴。
【延伸阅读】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相关知识推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第四十五条赋予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施行的过渡期,关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性质及过渡期中对事故受害人的赔偿等问题,
第三者商业险可按第三者强制险履行案情2004年11月10日,左军臣驾驶挂号大货车违法左转弯掉头,与龙海波驾驶的挂号大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龙海波受伤。经公
[案情]今年4月12日,甲驾驶拖拉机肇事,将乙的两名近亲属撞伤导致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检察机关对甲提起公诉。因甲在此前投保了40万元第
“强制第三者险”但凡发生交通事故,只要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先行赔付,即便投保人无责,超过限额部分,再由相关人员承担。而“商业第三者险”则是“有责
法院结案作出判决之后,保险公司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理赔申请后立即启动理赔程序。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
因骨折受伤而产生的误工费用保险公司是会作出赔偿的,误工费用同样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畴,应当予以赔偿。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
车辆修理费若高于车辆的市值,保险公司是可以拒赔的,因其属于车辆无需修理的情形;若无法修复的,应当赔偿车辆重置费用。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因道路
受害人若受到人身伤害,则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应当作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人身损害赔偿。《民法典》规定,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