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的补救方式
导读:
如果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于评定结论不服,其可以选择的救济方式包括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和通过质证排除或者降低伤残评定结论的证明力。
一、重新鉴定的情形
1、当事人自行委托伤残评定的情况。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2、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伤残评定的,如果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重新鉴定:
(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 )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另外,对于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后,原来的鉴定结论因为存在瑕疵,所以不再采用。
二、通过质证来排除或者降低伤残评定结论的证明力的情形
1、当事人当庭质询鉴定人。
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59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元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但是由于之前鉴定结构大部分是公办的,这种鉴定机构附属于行政机关或者法院的鉴定体制,导致了鉴定机构只对法院而不对个人,所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形很少出现,即使法院向鉴定机构提出,也会因为鉴定机构要求高额的出庭费而使当事人打消这个念头。但是如果当事人一再要求,法院也会跟鉴定机构取得联系,让其书面解答当事人的疑问。
2、当事人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当庭质询鉴定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61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 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 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 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由于当事人本身知识有限,所以很难在某一专业上与专业的鉴定人相对抗,所以如果当事人聘请具有专门知 识的人员与鉴定人进行对抗时,就会增加自己观点的说服力,但必须注意的是:第一,聘请费用由申请方负担,而且最终并不由败诉的 人负担。第二,为了使法官信服你对鉴定结论的反驳意见,那么聘请的人员应该比鉴定人更专业、更权威,以免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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